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441號
HLDM,101,花簡,441,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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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色萍
      長太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巫涵妮
被   告 林致誠
      宏富霖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林春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色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長太土木包工業,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林致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宏富霖土木包工業,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色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長太 土木包工業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蘇色萍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 件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林致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宏富霖土木包工業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 林致誠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 蘇色萍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蘇色萍林致誠分別係被告 長太土木包工業宏富霖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 員,容許他人借用或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使採購標案缺乏價 格競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蘇色萍林致誠之素行、智識 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獲利益,暨被告蘇 色萍、林致誠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 色萍、林致誠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長太土木包工業、宏富霖土木 包工業則科以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 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5項前段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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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