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1年度,61號
HLDM,101,花易,61,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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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64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思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思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9 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案件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5年2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案件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於95年2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前揭案件一、二嗣經減為有期 徒刑6 月、3月又15日,並與案件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1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於10 1年3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利用探訪友人之機會,進入花蓮 縣花蓮市○○街46號之出租套房大樓,見蔡旻軒承租之3 樓 房間無人在內,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住 處之鑰匙插入門縫(未破壞喇叭鎖),開啟房門侵入蔡旻軒 上址住處,竊取蔡旻軒所有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數位相 機各1 台及隨身硬碟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蔡旻軒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返回住處,發現前揭物品遭竊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



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即不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盧思源經本院認不宜量處宣告緩刑或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詳後述),依上開各項規定,本案即不 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查被告盧思源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軒、證人李佑龍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證人李佑龍指認 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告訴人承租之套房,係供其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場所,性質 上應屬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 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 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併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應予指明。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不良, 因施用毒品犯癮,缺錢購買毒品,再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 ,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 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住處 鑰匙1 把,雖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該鑰匙已經丟棄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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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