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1年度,31號
HLDM,101,花易,31,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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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俐均原名周沚伶.
被   告 周孝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68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
形,本院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信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俐均無罪。
事 實
一、周俐均周孝信(其所涉之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雅虎網路拍賣賣場以周林惠美( 其所涉妨害名譽、恐嚇罪嫌 部分已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50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字申請帳號經營網路拍賣事業。張 馨云為其等之客戶,曾因對於拍賣網站內販售之商品具有重 覆購買之事實,惟交易品項較小且瑣細,加以交易單價較低 等情,為免每次購買時,就立即收到催款通知,與二人洽商 後達成協議,約定改於交易金額累積達千元以上或是半月結 ,再行清算並為交易提醒的交易模式,迄今未有變動。然張 馨云於民國99年7月12日、18日於該拍賣網站上各購買商品1 件,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元後,於同年月19日,即由 周俐均周孝信以悖離上述約定之交易模式,自行發送催款 信件要求張馨云速匯163元(63元貨款+1 00元運費),經張馨 云向二人表明所為與先前約定不合,要求改進,由於信息往 返間之溝通誤會,雙方產生爭執,周孝信除公然在雅虎拍賣 網站中對張馨云給予負面評價【極差】外,復於多數人所得 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中,於對張馨云之評價意見中指摘張馨 云「發信聯絡買家得到負評!誰敢再與您交易?」、「得了 便宜還賣乖,你黑社會喔」等語,顯已達貶損張馨云社會人 格之程度。
二、案經張馨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周孝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云於偵訊 中之證詞,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正確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 做為證據。至於證人即被告周俐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 ,內容涉及共同被告周孝信之部分,檢察官未命具結作證, 且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 證人即被告周俐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訴,內容涉及 共同被告周孝信之部分,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 臺上字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作為證據, 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告周俐均此部份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99年10月26日證述),於共同被告周孝信之案 件中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買賣雙方之意見及回覆內容影本、同 拍賣網站之賣家經驗交流區留言內容影本,是由網路留存資 料中直接列印下來,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三、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孝信固坦承於上揭拍賣網站之買賣意見及回覆內 容中有發表「發信聯絡買家得到負評!誰敢再與您交易?」 、「得了便宜還賣乖,你黑社會喔」等內容,並有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拍賣網站買賣雙方之意見及 回覆內容影本可佐,但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以:伊 講「黑社會」係「鴨霸」(臺語)的意思,這係伊的口頭禪, 沒有其他意思云云。惟查:
(一)網路拍賣係交易雙方皆以虛擬身份從事經濟交易,所留存之 資料亦不見得為真,由於當事人難以查悉與之為交易之相對 人真實個人資料,為使網路交易能較趨於公平、安全,故多 設有評價及通報等制度,亦即個人於網路交易之信用、品行 等形象,係藉由與之交易的相對人感受後之回覆而建立,因 此合理的評價固可對於網路交易安全有助益,惟若係惡意給 予對方負面評價或係任意指摘、謾罵,除損及對方網路交易 之形象外,亦有可能因相關資訊的連結,查悉對方真實身分 ,而將損害擴大至其現實實體利益之侵害。本件被告就與告 訴人之網路交易中予告訴人「極差」的負面評價,此若係被 告與告訴人交易之真實感覺而反應在網路拍賣評價制度上,



故難予以非難,惟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指摘之文句內容, 綜觀其前後文義,等於直指告訴人在互信、互利之對等網路 交易平台上,其利用不正當的手段或權勢,取得較優越的支 配者地位,並利用其優越地位壓榨與之為交易的相對人,客 觀上足使閱覽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 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 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 價。又雙方在網路交易過程中或有誤會,惟被告對於所指摘 之內容竟未為任何查證,即逕憑自己的主觀意見妄下結論, 此已超脫網路拍賣評價制度所能涵蓋之範圍,並依據告訴人 於刑事告訴狀上所自陳,其經被告於網路上散佈上揭訊息後 ,即收到相關友人等之關心,詢問是否有與他人發生口角、 衝突等,顯見被告上開內容除有損告訴人於網路虛擬身份之 交易形象外,亦對其現實生活產生實質影響。是被告所辯其 無妨害名譽之意思云云,委無足採。
(二)另被告辯以其患有精神疾病,需仰賴藥物控制,並提出福田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其病名為輕鬱症,醫師囑言 內容:個案因上述疾病長期精神抑鬱、情緒低落、易怒、失 眠等症狀,…更曾出現嚴重憂鬱及尋短念…等語。惟從買賣 雙方之意見及回覆內容觀之,雖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態度 不滿,但其表達有條有理,並可針對告訴人之意見及回覆為 反擊,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精神疾病而導致其辨識能力或行動 控制力有所喪失或減損,被告憑此主張刑法第 19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孝信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周孝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孝信與被告周俐均為共同正犯,然尚乏 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詳如後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從事網路拍賣事業,應明白以和為貴之道理, 竟因與告訴人在交易上產生誤會,而一時衝動,於公眾所得 瀏覽的交易平台上,任意發表誹謗性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 上之損害,所為殊不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 ,並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之個人、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周孝信復再於雅虎拍賣網 站所設置之賣家討論區中,將張馨云之資料公布並傳述張馨 云以惡劣態度進行交易,致使多名賣家於該討論區中表示「 怕他什麼」、「買家性情千奇百怪,遇到此買家只能自求多



福」等語,足以損害張馨云之名譽,因認被告周孝信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被告周孝信固坦承有於YAHOO !奇摩拍賣之賣家經驗交 流區以暱稱「阿美」留下告訴人相關之資料及描述其惡劣的 交易行徑,以請網友公評,而隨即引來其他賣家留言「買家 性情千奇百怪,遇到此買家只能自求多福」等具有貶抑之意 的文句,復有該拍賣網站賣家經驗交流區留言內容影本可佐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若其言論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第 509號意旨可供參照。是以 ,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縱其內容不留餘地或較具攻擊性,此時言論自由之保障 應較具優先性,而阻卻行為之違法性,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賣家經驗交流 區留言標題:「往來之人乃社會之名流」、內容:「不能催 款的賣家~~高雄市家望族,兄為外交官、律師、醫生,其三 嫂為台南郭家望族(郭綜合醫院之女),其三嫂之堂哥又是前 副總統謝東閔之女婿,金鼎證券總裁是其堂叔,好幾家上市 櫃公司的董事長。其家屬親族皆為檯面上之人。共退款項目 高達 400樣,史上頭一遭。」、「此買家高雄市○○區○○ 街38巷11號3樓之3。張ㄒㄧㄣㄩㄣˊ,請高雄網友可否提供 照片,數字週刊需要,並請網友公正批判。謝謝您支持。」 、「第一封信,先前已跟您反應欠債被催收的感覺,如果您 的商業手法是如的話,我就不惜一切的全部給您負評,讓所 有買家知道真相,您不要以為我在跟您開玩笑,我的20個普 評就是這樣來的!上流社會口氣」、「指令輪職人員上傳簡 介低調讓貴藝品店了解她為何如此憤慨以上照辦。後續請他 附上更多簡介~~對方回:多到寫不完~~懶得寫。5 分鐘一定 要來電,2擇1已是我最大的讓步,等不到電話,今送地檢。



我又不是他員工…。後來,我跟你談的是退貨退款的事,其 他的事跟我無關。請勿混淆焦點,點貨只接受政府立案有執 照民營公證人或地檢署檢察官,2擇1,不接受其他方式。我 已簽好授權書,你也授權有決定權的人帶授權書面對面處理 。地點在政府立案有執照民營公證人或地檢署檢察官,2擇1 ,不接受其他方式。」。從以上標題及發表內容觀之,被告 雖有指涉告訴人借權借勢的惡劣交易行徑,但引據並非無所 本,而此也為當事人間誤會癥結之所在,且其用字遣詞雖頗 具嘲諷意味,但尚無見任意性的謾罵或侮辱字眼,況拍賣網 站上的賣家經驗交流區本就在提供賣家就交易上所遇到的疑 難雜症公開討論,本意亦在於促進網路交易之安全,只要不 是惡意的指摘污衊,雖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損害,然依前揭釋 字 509號意旨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尚難以刑法誹謗罪 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孝信有 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 揭有罪部份屬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為之,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周俐均周孝信共同於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中,於對張馨云之回覆意見中 指摘張馨云「你黑社會喔」等語,顯已達於貶損張馨云社會 評價及交易信用之程度;復再於雅虎拍賣網站所設置之賣家 討論區中,將張馨云之資料公布並傳述張馨云以惡劣態度進 行交易,致使多名賣家於該討論區中表示「怕他什麼」、「 買家性情千奇百怪,遇到此買家只能自求多福」等語,足以 損害張馨云之名譽,因認被告周俐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 認被告周俐均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周孝信之 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云之證詞、拍賣網站買賣雙方之意 見及回覆內容影本、賣家經驗交流區留言內容影本等,為其 論據。




三、訊據被告周俐均固坦承其有處裡網路拍賣之事,但否認有為 妨害名譽之犯行,辯以:「你是黑社會喔」等語係伊爸爸寫 的等語,並於意見回覆內容影本分別將伊與伊父親留言部份 分別標記。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周孝信於偵訊時證稱:網路拍賣網址係以伊女兒 周俐均名義申辦,因為伊跟伊太太不太懂電腦,但會於周俐 均遇到困難時提供意見,並網路買賣及意見回覆事宜,大部 分是伊女兒在處理,伊要去國外批貨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 稱:伊女兒周俐均沒有參與伊的網拍事業,伊女兒年紀小, 都是伊跟伊太太在經營,女兒幫忙等語。顯見證人即被告周 孝信雖對於被告周俐均於網路拍賣角色定位模糊 (究竟是主 要經營者抑或輔助經營 ),但不否認被告有介入網拍事業的 經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9 年7月伊負責網拍看 庫存、整理庫存、出貨等。被告與周孝信間有共同經營網路 拍賣並有分工關係,應堪認定。
(二)再就留言部份而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在2010 年7月20日至7月25日期間有無給予張馨云評價跟留言? )有 給,可是不是我給的;(問:這是誰給的留言?) 我父親;( 問:所有的留言都是妳父親留的? )前面是他唸給我打的; (問:這些全部的留言都是他唸給妳打的?)一開始的評價回 覆是他唸給我打,後續有糾紛之後我就不知道了;( 問:賣 方在7月25日下午1點46分有寫一個意見「得了便宜還賣乖」 、「你黑社會喔」、「連行事規則也要你定,就跟你說工讀 生慣例發信,聽不懂嗎?」,這個留言是誰留的? )我父親 打的;(問:你有無參與?)沒有;( 問:如果你父親可以自 己留言,為何之前需要他唸妳打? )之前字比較多,一開始 有糾紛,就是要跟她解釋為什麼會發信那個時候,他就直接 念然後我打比較快。又被告於意見回覆內容影本標示上揭誹 謗性言論為其父親所留,足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證人即 同案被告周孝信於偵訊時供稱:(問:99年7月25日13點46分 左右是否在網路上回覆如高雄地檢署卷附第4、5頁所載內容 (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陳述給周沚伶打的,惟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 問:YAHOO奇摩拍賣你是負責什麼工作?)我是 負責人,有什麼事就是我負責;(問:工作內容是什麼?)有 的時候要去找貨、安排工作;( 問:跟買家在網路上留言跟 評價的工作是誰負責?) 除非是遇到很奇怪的人才會告訴我 ,我們做了十年也是第一次遇到這樣奇怪的問題,我才會處 裡; (問:有關這些賣方會給買方評價、買方會給賣方評價 ,評價裡面的意見跟留言平常是誰負責留言? )要看問題, 看他留言的是什麼問題;(問:什麼樣的情形是誰負責?)貨



品有問題、出貨等其他問題都是我;( 問:網路評價、留言 誰負責?)都是我;( 問:全部都是你負責?)我女兒沒辦法 解決,才由我負責;( 問:所以平常的評價、有任何的意見 要回覆、有提出問題,網路上所有的事情是誰在負責回答? ) 簡單的就周俐均回答,因為我不太會打字,如果有比較困 難的,我會念給她們打;(問:所以跟張馨云在2010年7月的 評價跟留言「得了便宜還賣乖,你黑社會喔,連行事規則也 要你定,就跟你說工讀生慣例發信,聽不懂嗎?」是誰留的 ?(提示雄檢99偵26426號卷第5、6頁))這是我留的。顯見證 人即同案被告周孝信供詞前後矛盾,殊難採信。則被告雖有 負責留言評價,惟是否可遽此推論其有前揭誹謗行為之犯行 ,非無可疑之處,而告訴人之證述、拍賣網站買賣雙方之意 見及回覆內容影本、賣家經驗交流區留言內容影本亦只能證 明有該留言內容之存在,亦尚難據此逕論被告與周孝信於本 件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周俐均曾為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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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