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家祥自民國 100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30分許, 在花蓮市南濱公園附近之三加一釣蝦場,飲用過量啤酒,於 同日下午 4時許,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竟駕駛車號 K5-5092號自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 午 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號前之內側車道 時,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張俊偉所駕駛之車號0777-B 5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馬家祥未停車處理,張俊偉乃從 後追趕,並將之攔停,惟因雙方就修車費如何賠償未達成共 識,馬家祥又駕車離去,張俊偉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南下254公里處為警 攔停,並於同日下午 6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馬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 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10張。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之調整為同條第 1項,並將刑度調高為「 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 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此車禍肇事,
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及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檢察官就本案原 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 台幣 5萬元,但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而遭撤銷緩起訴 處分,惟被告事後業已補繳新台幣 5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公 益團體,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花蓮分會收據 1 紙在卷可佐,足見其已知錯,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