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社團法人花蓮縣脊髓損傷福利協進會民 國101年2月24日(101)花脊珠字第014號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張玉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其修 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既漠視己身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本案更因而肇事自摔,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