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交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花
交簡字第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廣然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玉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