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2、
682、785、85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00年5月上旬某日1 時許,見柯東寶所有停放於花蓮 縣吉安鄉○里○街121號前車牌號碼HQ-5883號之自小貨車車 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柯東寶所有 置於車上置物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 將之花用殆盡。
(二)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22時許,見張治國所有停放於花蓮縣吉 安鄉○○○路與南昌路口車牌號碼6N-5090 號之自小貨車車 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張治國所有 置於車上置物盒內之現金約200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三)於100年5月下旬某日23時許,見張玉媚所使用停放於花蓮縣 花蓮市○○街97號旁車牌號碼6D-0749 號之自小貨車車門未 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張玉媚所有置於 車上置物盒內之現金約100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四)於100年5月下旬某日1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 15 號黃輝章之住宅,徒手打開該屋未上鎖之廚房門而侵入該住 宅後,竊取黃輝章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約600 元,得手後將 之花用殆盡。
二、嗣林偉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犯行,並偕同警員至現場蒐證,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柯東寶、張治國、張玉媚及黃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照片。
(四)本院電話紀錄表。
四、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行乙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非鉅,事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 ,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 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 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 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 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 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 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 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 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 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 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 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內犯竊盜罪及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 職責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於99年12月 19日起接續執行,嗣因被告表示欲易服社會勞動,而於99年 12月20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然因被告未完成易服社會勞動 ,於100年11月7日再度入監繼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執行
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北軍 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6日國偵北東字第101000 1596號函及所附被告出監證明書、受刑人縮短刑期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二案顯係接續執行,依上開說明,雖應 分別執行,但仍應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 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 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而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 完畢之日期,應以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 執行完畢,則被告上開二案之執行完畢日期均應為101年1月 31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均在上開二案執行完畢之前,即 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 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