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1號
HLDM,101,易,7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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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勇
      游金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金河無罪。
事 實
一、游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游志勇仍不知警惕,因其與其父游榮坤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353巷6號之住處,於100年7月9日9時許遭人潑灑糞便 ,懷疑係游金河陳應能等人先前向其索討債務不成而挾怨 報復,遂與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9日23 時許,一同前往游金河及其弟 游金偉、其母黃秀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56 號住處 ,要求游金河就潑糞一事出面解釋,適游金河開車自外返回 ,游志勇等人見狀遂向前將車輛圍住,並將游金河拉出車外 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游金河,致游金河受有右眼部裂 傷併前房出血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游金河訴由花蓮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游志勇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游 金河、證人游金偉、黃秀珠、陳應能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 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被告游志勇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 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游志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游金河住處之 事實,惟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告游金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 一群人到港天宮找伊,問伊是不是游金河,伊表明不是游金 河後,就帶渠等前往游金河住處,然後就發生一連串的衝突 ,伊沒有動手打游金河,打人的伊也不認識,跟伊沒有關係 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游金河、證人游金偉及黃秀 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0、35 -36、39-40頁,偵卷第38-40頁,本院卷第131-138、143-15 5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41頁),足認被告游志勇確因懷疑其住處遭 被告游金河潑糞之事,糾眾前往被告游金河住處要求其出面 解釋,於被告游金河開車返回住處時,渠等見狀前將車輛圍 住,並將被告游金河拉出車外後對其拳打腳踢,渠等間具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游志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游志勇先於警詢時供稱:100年7月9日23 時許,游金河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要跟伊收錢,伊因父親有對伊提及游金河有到住處潑屎 ,便問游金何為什麼要到家裡潑屎游金河就要伊到游金河 住處把事情說清楚,伊才前往現場,到現場有一群人問伊是 不是游金河,伊回答不是等語(見警卷第23-24 頁);復於 偵訊時供稱:當時伊是自己一個人過去,因為游金河打電話 給伊,說他出了事情請伊幫忙,伊到現場看到一堆人在場, 伊就在旁邊看,對方在做什麼伊也不清楚,現場一片混亂等 語(見偵卷第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稱: 當時有一群人到港天宮找伊,問伊是不是游金河,伊表明不 是游金河後,就帶渠等前往游金河住處,然後就發生一連串 的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62頁),所述前後不一,且 相互矛盾,是其所述之真實性即屬懷疑。
2.再者,被告游金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手機當時已經沒有 電了,不然那天伊家人早就通知伊了,而那天游志勇也沒有 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6頁),證人游金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游志勇等人過來時有叫伊打電話給電



話給游金河,但是電話都沒有通,似乎是關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 頁),證人黃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志勇那群 人有一直打電話找游金河游金河被打之後,游志勇帶的那 群人有確認為何游金河不接電話,游金河有跟他們解釋是手 機沒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而被告游金河並未 在100年7月9日整天,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游志勇聯繫乙節 ,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足佐(見偵卷 第27、29頁),是被告游金勇辯稱當時係接獲被告游金河來 電後而前往該處云云,均非事實,並不可採。
3.證人黃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10點半以後快到11 點時,游志勇帶一群身穿黑衣服的人到家裡,游志勇說要找 游金河,因為游金河到他家潑糞,伊說游金河不在,但他們 硬要找游金河,原本他們係進入到伊住處裡面,伊一直解釋 後他們才退到外面,當時跟伊講話的除了游志勇外,身邊還 有一個好像要幫他出頭的人也有說話,其他的人則站在後面 ,那一位似乎要幫他出頭的人有跟伊說游金河很過份,這種 事情也做得出來等等,伊確定那群人就是游志勇帶來的,因 為那群人一窩蜂站在伊住處,大概是怕游金河跑掉,所以屋 內、屋外都有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 頁);證人游 金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房間,游志勇進到家裡面 敲伊房間的門,伊開門就嚇到,有1、20 個人來伊住處,而 游志勇說要找游金河,並要游金河把事情講清楚,而當天都 是游志勇跟伊及伊母親說話,伊認為這些人是游志勇帶頭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被告游金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游志勇游志勇跟伊拿手機說要 聯絡某個人,那個人在檢察官開庭時也有到庭,但是伊手機 沒電了,伊認為這群人是游志勇叫來的,是因為游志勇有問 我為什麼早上要去他家潑糞,其他的人則是警告我不能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顯見被告游志勇當天確係 因其住處遭潑糞之事,懷疑係被告游金河所為,故糾眾前往 該住處理論,並因而發生毆打事件。被告游志勇辯稱其並不 認識該些人,也不清楚渠等找被告游金河何事云云,亦屬矯 飾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游志勇雖聲請傳喚當時到場之員警謝雷作證其並無傷害 之事,惟證人謝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7月9 日執 行22時至24時巡邏職務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中山路2段 56 號有糾紛,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打架,有看到5、6個人見到 警車警示燈就跑了,而游志勇站在外面叫游金河出來,游金 河則從屋內走出,頭部有受傷,他說是自摔的,而游金河



游志勇酒味都很重,游志勇酒味太重,講話都對不起來,伊 就勸他們先回去,等清醒後再到派出所作筆錄,但第二天就 找不到游志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3 頁),而證人即被 告游金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那群人要伊不能報 警,伊才跟警察說是自己跌倒的,後來伊因此受傷住院2 天 ,不甘願,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 證人謝雷獲報前往現場時,被告游金河早已被打傷,而除被 告游志勇外其餘之人均已逃離現場,證人謝雷顯未看見當時 打架之情形,而被告游金河當時係因遭警告不得報警,始於 員警到達現場時謊稱其傷勢係自摔所致,是證人謝雷之證述 ,並不足以對被告游志勇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游志勇雖復辯稱:伊並未親手毆打被告游金河,是並無 傷害被告游金河之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 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游志勇 辯稱其並未親自毆打被告游金河等語為實,然其帶領渠等前 往被告游金河之住處,帶頭要求被告游金河出面說明其住處 遭潑糞之事,並於被告游金河開車返回住處時,任由同行之 男子們毆打被告游金河,益見其確有與其餘男子間具傷害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游志勇上開 共同傷害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游志勇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志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游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 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5年12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游志勇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懷疑被告游金河到其住處潑屎



竟與十數名男子共同前往被告游金河住處,將其自車內拖出 毆打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游金河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 此住院治療,事後未與被告游金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貳、被告游金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金河自綽號「小賢」之友人處,得知 被告游志勇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與陳應能聚餐後,未依約定 支付陳應能代其繳交之餐費,並避不見面,被告游金河竟基 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及損壞犯意,先於100年7月8日20 時許, 前往被告游志勇及告訴人游榮坤前開住處,以腳踹開上址大 門,致大門下方門栓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榮坤;告 訴人游榮坤聞聲出來查看,見被告游金河持鋁棒進入上址, 向其恫稱:「後面還有人,就要開車到了,馬上要來押人( 指被告游志勇)」等語,使告訴人游榮坤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被告游金河復於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411-GY 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將糞便潑灑在上址圍牆上後,隨 即即駕車逃逸,告訴人游榮坤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游金河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 第1項、第16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 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金河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游榮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卷內照 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金河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並未於100年7月8日晚間前往游志勇住處,而是在100 年6月20 幾日前往該處,且當時伊在外面叫游志勇出來,是 游榮坤自己開門後跟伊聊天,伊有跟游榮坤提到游志勇欠人



家錢要還,且伊將鋁棒帶下車後放在旁邊,跟游榮坤講話時 並有將鋁棒拿在手上,而伊也沒有在100年7月9 日前往游志 勇家潑糞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榮坤先於警詢時證稱:100年7月7日14 時許 ,游金河陳應能及其餘2 名男子前往伊住處,說要找游志 勇,又不肯說原因,因游志勇不在家所以渠等便離開,第 2 天即100年7月8日20 時許游金河開車到伊家門前,一下車就 罵三字經要游志勇出來,並手持鋁棒撞開大門衝進院子內, 伊出來檔他,他仍說要押走游志勇,警方後來到現場,游金 河就把鋁棒丟在大門邊,伊請警察勸游金河離開,游金河便 拿走鋁棒開車離去,第3天即100年7月9日9 時許,伊在客廳 內看電視,突然聽見鐵門似有東西被丟到的聲音,一走出大 門查看,見到游金河所開車牌號碼2411-GY 白色自小客車正 離開現場,伊沒有見到駕駛,但發現大門前地上有一只內裝 糞便之袋子,而大門、院子及牆面均有糞便等語(見警卷第 27-2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8日約20時許,游金 河一個人開車到伊住處,將大門踹壞並站在庭院,伊看到游 金河手拿鋁棒,並說他後面還有人開車就要到了,馬上要來 押人,伊便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游金河將鋁棒丟到一邊,後 來才將鋁棒撿起置於車上,並說還會再來,不知道警察跟他 說什麼,他才離開,100年7月9日10 時許,伊聽到車子開過 來的聲音,之後就有塑膠袋的聲音,以及啪一聲,伊跑出來 看,雖然沒有看到車牌,但是看到是白色喜美,車款伊不清 楚,復看到門上、牆壁上都是糞便,伊就報警請警察拍照, 伊知道白色喜美是游金河的車,伊認為游金河是來恐嚇伊, 讓伊沒面子等語(見偵卷第31-32 頁),均稱被告游金河有 於100年7月8 日晚間攜帶球棒前往其住處,破壞大門並恫嚇 要押走被告游志勇,並於100年7月9 日早上再次前往該處潑 灑糞便。
(二)然告訴人游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一天下午有5、6人 到伊住處要找游志勇拿錢,但沒有說原因,伊表示游志勇不 在,渠等便離開,隔天就有人拿鋁棒將伊住處的門踹開,大 小聲說要找游志勇,伊還認得那個人是剛剛坐在證人席上的 游金偉,並非在座的被告游金河,而那時伊大門門栓有被踹 壞,游金偉拿鋁棒說等下要來押人,伊才報警,隔天伊家圍 牆被潑糞那天,伊只有看到1 台白色的車子,沒有看到是誰 ,可能是踹門那時伊有報警,游金偉覺得不甘願所以隔天來 潑糞,潑糞那天伊也有報警,伊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問伊 是不是游金河,伊只知道他們是兄弟,不清楚是哪一個,而



潑糞那天伊只有看到車子沒有看到人,且伊跑出來看的時候 ,車子已經開得很遠了,伊只知道是白色的,好像是白色喜 美的車子,伊確定對方是在伊住處遭潑糞的前一天拿鋁棒到 伊住處踹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129-130頁),改稱 前往踹門、恐嚇及潑糞之人並非被告游金河,而係其弟游金 偉,則被告游金河是否確有於100年7月8 日晚間持鋁棒前往 被告游志勇、告訴人游榮坤之住處,並於隔日復持糞便丟擲 該處牆面,即值懷疑。
(三)再者,告訴人游榮坤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稱其住 處遭人持鋁棒恐嚇、踹門之日期係在其住處遭潑糞便之前一 晚,且2次均有報警處理,然員警係於 100年6月27日晚間接 獲報案,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游榮坤住處,當時 被告游金河在場,雙方並無口角等紛爭,且被告游金河手上 未見其他物品;員警復於 100年7月9日接獲報案,前往該處 處理告訴人游榮坤住處遭潑糞便之事, 100年7月8日並未接 獲報案及通報而前往該處處理事故乙節,此有職務報告 2份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3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01000 692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 等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35頁),顯與告 訴人游榮坤前開所述不符,是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屬可疑 ,而被告游金河辯稱其並未於100年7月8 日晚間前往該處, 即非無據。
(四)告訴人游榮坤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告游金河前往其住 處潑糞,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潑糞者應為證人游金偉,且告 訴人游榮坤於事發時僅見到白色喜美車輛離開現場,既未見 到車內人數、渠等長相及該車車牌號碼,更未見該住處係遭 車內之人所潑糞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游榮坤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實斷難僅憑告訴人游榮坤之臆測,即遽 認該潑糞一事係被告游金河駕車前往所為。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游榮坤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尚難採認為 被告游金河不利之依據,是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 金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游金河有罪之認 定。是被告游金河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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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