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献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献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劉献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8 年8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任職於東大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大公司)花蓮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其工作 之內容包括販賣東大公司之汽車、辦理汽車保險、過戶、處 理交車前客戶要求安裝之相關零配件,並向客戶收取車款、 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車款及相關 費用之機會,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合計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68 元。嗣經 東大公司花蓮分公司發現其經手之款項短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東大公司花蓮分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献星被訴業務 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大公司花蓮分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切結書6 份、交車作業程序表、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及統一發票各4 份、侵占客戶款項明 細表、本票、汽車保險要保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98年8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任職於東大公司花 蓮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其工作之內容包括販賣東大公司 之汽車、辦理汽車保險、過戶、處理交車前客戶要求安裝之 相關零配件,並向客戶收取車款、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 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參,身為業務人員,侵占應繳回公司之財物,使東大 公司花蓮分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各次侵占之數額如附表所 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償還部分款項,尚積欠東大公司 花蓮分公司553,171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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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侵占金額 │客戶名稱│侵占項目│主 文│
│ │點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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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3月14日│20,153元 │邱俊凡 │保險費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富里鄉│ │ │ │罪,累犯,處有期│
│ │富南村三台33│ │ │ │徒刑柒月。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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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3月14日│26,521元 │林雪華 │保險費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花蓮市│ │ │ │罪,累犯,處有期│
│ │主信里12鄰14│ │ │ │徒刑柒月。 │
│ │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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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4月15日│31,150元 │林逸穎 │車款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花蓮市│ │ │ │罪,累犯,處有期│
│ │林森路205號 │ │ │ │徒刑柒月。 │
├──┼──────┼─────┼────┼────┼────────┤
│ 4 │100年4月29日│69,000元 │林秀峯 │車款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花蓮市│ │ │ │罪,累犯,處有期│
│ │中美三街8巷1│ │ │ │徒刑柒月。 │
│ │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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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6月23日│27,947 元 │李嘉惠 │保險費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臺北市內湖東│ │ │ │罪,累犯,處有期│
│ │湖路120號5樓│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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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6月23日│48,177元 │陳世文 │保險費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吉安鄉│ │ │ │罪,累犯,處有期│
│ │太昌路23號 │ │ │ │徒刑柒月。 │
├──┼──────┼─────┼────┼────┼────────┤
│ 7 │100年6月30日│12,480元 │邱志鴻 │配件費用│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不詳地點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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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9月14日│304,479元 │吳次芳 │車款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吉安鄉│ │ │ │罪,累犯,處有期│
│ │東海八街44號│ │ │ │徒刑玖月。 │
│ │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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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8月13日│19,473元 │胡建隆 │保險費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新城鄉│ │ │ │罪,累犯,處有期│
│ │康樂一街60巷│ │ │ │徒刑柒月。 │
│ │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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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8月19日│123,367元 │駿騰小客│車款 │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花蓮市│ │車租賃有│ │罪,累犯,處有期│
│ │國聯一路67號│ │限公司 │ │徒刑捌月。 │
│ │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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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8月31日│17,380元 │楊采億 │配件費用│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不詳地點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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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8月31日│8,250元 │胡建隆 │配件費用│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花蓮縣新城鄉│ │ │ │罪,累犯,處有期│
│ │康樂一街60巷│ │ │ │徒刑柒月。 │
│ │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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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8月31日│31,700元 │東碩企業│配件費用│劉献星犯業務侵占│
│ │不詳地點 │ │社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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