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宏監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宏監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100年度撤緩偵 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於100年12月 14 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因未依判決所示於判決確定後2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判決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本院為聲請駁回裁定確定,復 經同署命其應於101年6月30日前履行,該通知函已由其家屬 收受,惟於期限屆至時仍拒不履行,是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 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詎未依判決內容及同署檢察官 所指定之期限內確實履行,顯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74條第2項 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遂以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 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4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 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 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劉宏監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 交訴字第 18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2千元 ,於100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12月14日起 至 102年12月13日止。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2月13日到案並通知應於到案前支付公 庫1萬2千元,受刑人於101年1月10日收受執行傳票,惟屆期 並未履行,亦未到案,經撥打受刑人之 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亦無人回應,有該案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撥 打受刑人電話無人回應之電話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按。同署 檢察官乃以 101年度執聲字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 101 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雖 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支付公庫1萬2千元,然受刑人為中華工商 夜校高職畢業,已婚,育有 2個小孩,朋友有工作就通知受 刑人去做,工作內容為殯儀館、冷凍業之雜工,月收入約 1 萬6千元至2萬元,是依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等狀況 ,受刑人之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節 重大之情,尚有可疑等語,並認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爰參酌上揭規定意旨,認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並無理由。嗣檢察官另訂本件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延至 101年6月30日,並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履行繳納,通知公文 於101年4月12日由其父親劉幸福收受,惟屆期仍未履行,亦 未到案說明,經撥打受刑人上揭行動電話亦無人回應,亦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公文送達證書、撥打受刑人電話無人回應之電話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按。顯見檢察官於前揭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後, 已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延長受刑人之履行期間,則 受刑人形式上存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客觀情狀,而歷經 2 次未遵期履行所附條件,亦未見其到案向執行檢察官解釋 遲未付款之原因,顯見其並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其違反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 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