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8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裕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謝裕源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 興村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S-4946號自小貨車 沿花蓮縣193縣道由北往南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 該路段南下車道90.8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然天雨,然夜間有照明,且係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加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駛出路面邊線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當 時在路邊行走之劉銀娘,致劉銀娘受有顱骨骨折併胸部、四 肢多處創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 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10 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神經性 休克宣告不治。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1 分對謝裕源實施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謝裕源於事故發 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裕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銀娘之女 林金英及現場目擊之葉微琪、張金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 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 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胸部、四肢多 處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情,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肇事地點係雙向二車道,路邊劃有邊線,有道路交通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 30-33 頁)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雖然 天雨,然夜間有照明,且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加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遵行車道內行 駛,反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撞及在路邊行走之被害人,致被 害人死亡,對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按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 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 別處罰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警 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以及被告因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考量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供參,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並疏於 注意,致涉本案犯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女 兒林金英新臺幣 2,180,000元,林金英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因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 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