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80號
HLDM,101,交聲,80,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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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振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民國101年6
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 45-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振和於民國 101 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3-9101 號自用小 貨車,在花蓮縣富里鄉省道臺九線公路302.7 公里處,自路 旁駛入車道,因未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有 李金水騎乘車牌號碼HGV-65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往南方向行駛,致2 車發生碰撞,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員警到場處理,遂予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李金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 駛快車道才會撞到伊,伊於起步前已確認並無來車,況且該 日天氣陰雨致視線模糊,待駕車至道路中心線位置欲直行時 才發現對方機車,伊無從閃避,實非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云云。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於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所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L3-9101 號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 間、地點自路旁起步駛入車道時與李金水所騎乘車牌號碼 HGV-65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異議人車輛受損 位置為左側車門處凹陷,李金水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處則 為車頭前方斜板破裂等情,業據異議人、李金水分別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幾近橫向停放在省道臺九 線公路302.7 公里處,車頭已超越道路中央分隔線,車身 佔滿車道,且車前輪打向左方仍未回正;李金水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於碰撞後,車頭朝向車牌號碼 L3-9101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接近道路中央分隔線,撞擊處 為異議人車輛之左側車門,而當時天氣雨,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2 張附卷可稽,足徵異 議人辯稱:伊起步前已確認並無來車,該日天氣陰雨致視 線模糊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一般車輛駛出 路旁,緩慢切入車道後靠右直行,再慢慢切入中線,若遭 後車撞及,其撞及之位置亦多僅擦撞左側車門或撞及車輛 之左後方,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往南行駛,並未迴 轉等語,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路旁駛出後卻近90度 轉向,橫向佔滿南向車道,未及時迴正靠邊行駛,致後方 直行車輛無閃避空間,而遭李金水正面撞及異議人車輛之 左側車門,益見異議人有未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之違規行為。又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0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車輛從準備起駛 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 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 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異議人既自承駕車至道路中心線位 置欲直行時發現對方機車,足徵其在車輛回正完畢前並未 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甚明。職此,前揭交通法規已明確界定道路之優先使用權 為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異議人所述縱係屬實,仍要 難執此藉以卸免應負之注意義務,其所辯各節並不能為免 罰之依據。至異議人另辯稱:李金水係違規行駛快車道致 生本件事故云云,惟該路段為雙向兩車道,並未有快車道 或機慢車道之分,異議人顯有誤會,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0款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對異議 人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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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