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16號
TTDV,101,親,16,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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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田秀琴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連貴芳
      林佩貝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貴芳林佩貝對其未成年子女林易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雅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聖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雅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紓靖(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 101 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101 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 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 理之,同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 ,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 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秀琴係相對人林佩貝之母,相對人 連貴芳林佩貝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易衛、林家 新、林嘉珊林雅亭林聖龍、林雅慧、林紓靖等七人,惟 相對人連貴芳長期不事生產,相對人林佩貝亦無固定工作, 其二人均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七人,且相對人連貴芳染有酗 酒惡習,酒後經常無故毀損家中物品,並以言語辱罵、恐嚇 或動手毆打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七人,以此等方式實施家庭 暴力,經本院多次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復因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相對人林佩貝雖同遭相對人連貴芳實施家庭暴力,但仍不 思積極保護未成年子女,曾多次離家出走數月,不知去向,



使聲請人需獨自承受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重擔,是相對人二人 皆未實際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七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 嚴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七人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 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七人之親權,並於理由附論由與未 成年子女七人同居之祖母及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三、相對人連貴芳林佩貝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四、按任何人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又父母或 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2款、第7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家護 字第93號、100年度家護字第297號通常保護令、本院99年 度家護聲第3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刑 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家護字 第93號、100年度家護字第297號通常保護令、本院99年度 家護聲第31號民事卷宗及100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復到庭陳述綦詳,且經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林易 衛到庭證述:伊和妹妹均與聲請人同住在臺東縣東河鄉都 蘭村23號之3住處,平時都是由聲請人照顧伊等七人,也 是由聲請人提供生活費用,相對人二人沒有給過生活費用 ,相對人連貴芳喝醉酒後,會拿東西打人,有時用手打, 伊等七人都被打過,有時也會被恐嚇,對伊等很兇,會找 伊等麻煩,伊等都很害怕相對人連貴芳,相對人林佩貝害 怕相對人連貴芳,常對伊等放任不管,也沒有照顧伊等七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調查筆錄第2至5頁)。足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顯然有疏於照顧、保護情節嚴重,相對人連貴芳並有 對未成年子女身心虐待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七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成 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 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 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 、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林易衛等七人之父母連貴芳、林 佩貝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法律上均不能行使親權,而 參以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訪視結果略以:「案外祖母及其家 人提供案主手足完善照顧與關愛,相較於案父母對於7名 案主鮮少關心與照顧,案父長期暴力相向,案母為躲避案 父,經常行蹤不明,棄子女於不顧,多次嚴重損及案主權 益等情形,由案外祖母監護案主手足7名,有利案主之權 益行使及保障,建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案母對案主 們監護權事宜表示願意予外祖母取得,案母考量自己常在 外工作,無固定工作地點,自己聯絡電話有時因未繳費用 ,家人無法聯絡上,本身狀況無法扶養及負擔案主們照顧 責任」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1年7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10 10132936號函文所附臺東縣政府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2份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之配偶林松盛已死亡 ,此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自明,而聲請人既有監護意願 ,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情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七人到庭 陳述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見(見本院調查筆錄第 5至8頁),本應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七人之監護人 ,惟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係與未成 年子女子女七人同居之祖母,當然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自應依法行使監護人職務,不待本院另行選定其為監 護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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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