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傅偉明(即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董事長)
代 理 人 雷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內容」第五條至第十三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之董事長 ,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之處,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100 年 5 月21日經該財團法人第5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 及於100年12月9日經第5屆第5次董事會確認上開會議紀錄並 變更法人名稱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東基醫療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如附件所示,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101年7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10264929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 提出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該財團法人第5屆第4次及第5次 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 織及議事章則、修正前後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二、應予准許部分: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將原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捐助章 程變更為系爭章程,變更後條文內容如附件第 5條至第13條 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補充變更章程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應予駁回部分:
㈠按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 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 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
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 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 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聲請法院 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又事務所固為 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 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 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 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 6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 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所屬董事會修正變更後之系爭章程,其中系爭 章程之名稱暨修正後條文第 1條、第2條及第4條部分,僅涉 及法人名稱變更、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地址之補充暨部分文 字修正,而修正後第 3條僅係屬財團目的之補充變更,均非 屬上揭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所稱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 件。從而,揆諸上揭㈠說明所示,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第 1條至第4條部分僅須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而毋庸向本院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無從准許。
四、末按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 5個月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 財務報告;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 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前 2項之 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30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醫療法第30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 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章程固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函准許可,惟修正後之第 4條「本法人依『醫療規定』設 立下列機構…」,依上揭規定應即指「醫療法規定」,如確 係文字闕漏,宜由董事會在系爭章程修訂時一併予以修正; 又第 9條「本法人財產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依醫療法人財 務報告編制準則,編制財務報告,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辦 理決算;經董事會通過後,依醫療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之期限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參諸修正前第24條條 文為「本法人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結算」 ,因醫療法第34條 2項之規定即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 度財務報告」,是系爭章程所定年度終了 5個月內辦理決算
雖未逾上開醫療法所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法定期限 ,惟已等同於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之期限,是此部修 正後雖與法相符,然實際依系爭章程施行後恐有依系爭章程 期限辦理決算後,卻未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之虞,尚 有待檢討修正之情形,此外該條文末段「依醫療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於「內」 與「中」二字間顯漏載「向」字,亦宜補充修正;另第11條 末段「不得以任何『地方』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 體」,文義解釋上容有疑義,應於董事會就系爭章程修訂時 一併檢討修正,以臻完備。茲因上列容待修正部分,非關捐 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為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 涉,揆諸上揭醫療法之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 ,於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可逕向該管法院辦理登記, 如聲請人所屬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日後就上開部分進行修 訂,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章程變更之必要,得依上揭醫 療法第44條之規定,於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逕向法院 登記處為變更登記,併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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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後名稱:東基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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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條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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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人係以非營利為目的為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及以從事宣揚基│
│設立目的│督耶穌救人、救世博愛精神之公益事業為宗旨。以高舉耶穌基督的名及│
│與名稱 │藉言語行為見證耶穌作為此機構之最高理念,提供至本法人所設醫療機│
│ │構求診民眾最佳之醫療照護,以達本法人引人歸主之最終目標,設立東│
│ │基醫療財團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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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人設於台東縣台東市○○街350號,並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
│法人事務│,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
│所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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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人公益事業如下: │
│業務範疇│一、辦理急性、慢性醫療服務。 │
│ │二、辦理護理之家、安療養、居家護理、傷殘復健及安寧照顧等護理業│
│ │ 務。 │
│ │三、辦理醫學教育訓練、醫療人員培養。 │
│ │四、舉辦公共衛生活動、家庭訪視及社區醫療保健、護理、精神復健等│
│ │ 服務。 │
│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貧病優待、偏遠地區│
│ │ 醫療、宣教活動及其他公益事業。 │
│ │六、為家庭需要、戒癮、心理及靈性需要或危機提供協談服務。 │
│ │七、其他相關醫療事業之興辦或醫療公益事項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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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人依醫療規定設立下列機構,其名稱及地址如下: │
│醫療機構│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台東縣台東市○○街350 號。│
│名稱及地│二、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居家護理所:台東縣台東市○○街350 號。│
│址 │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南護理之家:台東縣台東市○○街195號 │
│ │ 。 │
│ │四、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東縣私立迦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 │ ):台東縣台東市○○街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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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人財產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協同會捐助非現金資產鑑價新臺幣│
│捐助財產│壹億零參佰柒拾萬零玖佰元正設立,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清冊。本法│
│來源及總│人成立後得接受捐助人之捐助,並得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或團體之捐│
│額 │助)及政府之補助或社會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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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一、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三年。 │
│董事名額│二、醫院董事本人的三親等以內人士不得擔任董事。 │
│、任期 │三、醫院員工及其三親等以內人士亦不得擔任董事。 │
│ │四、設立機構之代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協同會推派二名代表。 │
│ │五、台東縣社區代表之基督徒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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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人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法人。 │
│董事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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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一、本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職權、董事、董事長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
│章則 │ 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由本法人另以章│
│ │ 則訂之,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
│ │二、董事長、董事違反前項所定章則者,視同違反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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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法人財產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編制│
│財產管理│財務報告,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經董事會通過後,依醫療│
│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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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人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
│基金管理│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
│ │ 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受益憑證。 │
│ │三、購置自用設施及不動產。 │
│ │四、運用於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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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本法人因故解散時,應依法清算,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
│解散剩餘│地方自治團體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
│財產之處│地方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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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醫療法、民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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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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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