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東生
代 理 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東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8, 83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95年9月20日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依協商之條件 ,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21,789元,共應給付80期,聲 請人其後無力繳款而履行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 毀諾,此外,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薪資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存摺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99、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保資料、帳單收據等件為證,並由本院函調其債務協商還 款資訊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查:(一)聲請人將其對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申請並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起,每月攤還21,789 元,而聲請人任職於臺東縣臺東市清潔隊,其陳報之每月 薪資為33,990元,有薪資表為憑(卷第23至24頁),然參 酌聲請人99、100年之所得分別為548,381元、574,338元 ,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76、77頁 ),顯然聲請人每月所得高於薪資表所載,其於月薪之外
,可能另有加班費、夜點費、清潔獎金、年終獎金等各種 所得,故依其所得資料計算,以中間值564,000元為一年 總所得,應為適當,平均於各月份,每月平均應有47,000 元左右之收入(564,000元÷12=47,000元),看似足以 償還協商內容。但上開協商,僅就無擔保之金融機構之債 權為之,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且名下臺 東縣臺東市○○段12-1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209建 號房屋,又已均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264萬元 之抵押權,抵押債權尚未清償,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 卷第64、66頁),故該房地於市場交易上,若欲換價有一 定程度之困難,而抵押債權也未在上開協商之範圍內,故 聲請人隨時有遭抵押債權銀行、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另行 請求清償並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又聲請人對於抵押之貸 款金額遭其哥哥張台生取去等節,能有清楚交代,此外, 聲請人母親潘秀子高齡70歲,時有住院需求,聲請人為此 亦額外支出醫療費。綜上,堪認聲請人履行上開有清償條 件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乃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二)聲請人現則任職於臺東縣臺東市清潔隊,從事技工,依據 上述說明,每月應有47,000元可供處分,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佈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0,244元,聲請人未另有特殊之生活費用支出需求,以此 金額略估為聲請人自己之每月生活必須費用,應屬適宜。 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分別為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規定,故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制,凡配偶或直系血親尊 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扶養義務人即應維持其生活 。本院查閱聲請人配偶胡女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52、54頁),99、100年分別有178,900元 、240,000元([178, 900元+240,000元]÷2÷12=17,454 元)收入,取其均數,每月有接近基本薪資之17,454元之 所得,爰認尚無需仰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母親 潘秀子名下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為證(卷第49、50頁),其高齡70歲,時有就醫需求, 乃合乎常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就診紀錄為憑(卷第30至32 頁),以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酌增為15,000元, 作潘秀子每月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由扶養義務人支出,也 應合理,而除聲請人外,與潘秀子同住之親屬,另有同為
潘秀子扶養義務人之張愛英、張冠生,至於潘秀子雖另有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兄張台生,惟其現未與其等同住,復 久未與其等聯絡,而潘秀子之生活費用有即時、現實提供 之必要,難以期待聲請人必待張台生給付其依法之分擔額 ,定將由現仍持續聯絡之親屬負擔,因此,由聲請人、張 愛英、張冠生3人平均支出潘秀子之扶養費用,方為合理 之聲請人實際負擔之現狀,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部分 為5,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加總為15,244元( 10,244元+5,000元=15,2 44元),每月實際可資運用之 金額約31,756元(47,000元-15,244元=31,756元)。(三)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3,680,861元, 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約251,927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卷第10至12頁 ),另有除上開已知債權外,尚有相關之衍生債務,諸如 利息、遲延利息、遲滯金、違約金等每月新發生債務須償 還,參以當今金融機構或資產產管理公司實務,種種名稱 之孳息及每月新發生債務之相加總,衍生之債務往往逼近 週年利率20%計算之結果,或是更為超過,以聲請人積欠 金額觀之,每月估算將新增加65,546元左右之債務([3,6 80,861元+251,927元]×20%÷12=65,546),聲請人縱然 將每月可資運用之金額全部供作清償,亦難達此部分之數 額,遑論本金部分之清償,可想見欠款勢必日復增加,客 觀上已爰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開始更生之 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雖曾與臺灣企銀成 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毀諾, 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