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6號
TTDV,101,家聲,26,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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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呂冷
關 係 人 王建德
      陳芳盈
      黃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建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洪詠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洪種至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洪詠捷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芳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洪佳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洪種至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洪佳君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黃振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洪坤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洪種至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洪坤良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媳洪計庭與王麗雲於民國83年 2 月12日、85年7 月15日、86年11月12日先後生下洪詠捷、洪 佳君、洪坤良等未成年子女,嗣王麗雲死亡而由洪計庭單獨 行使親權,迨洪計庭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後,再由聲請人擔 任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之監護人;茲聲請人之配偶洪種 至於101年5月11日死亡,依法應由聲請人、洪來春、洪秀圓洪秀銀洪仙珍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等人繼承遺產 (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係代位繼承人),而聲請人辦理 洪種至之遺產分割事宜與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之利益相 反,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洪詠捷、洪佳 君、洪坤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查洪計庭與王麗雲於83年2月12日、85年7月15日、86年11月 12日先後生下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等未成年子女,王麗 雲死亡後由洪計庭單獨行使親權,迨洪計庭於98年12月31日 死亡再由聲請人擔任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之監護人,嗣 洪種至於101年5月11日死亡,依法應由聲請人、洪來春、洪 秀圓、洪秀銀洪仙珍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等人繼承 遺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 第15頁),足堪認定。聲請人與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既 均為洪種至之繼承人,則聲請人辦理洪種至之遺產分割事宜 時,即有為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與自己之法律行為而利 益相反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王 建德係洪詠捷之姑丈,陳芳盈洪佳君之表姊,黃振文係洪 坤良之姑丈,王建德陳芳盈黃振文均同意各擔任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之特別代理人,另洪 詠捷、洪佳君洪坤良亦均同意各由王建德陳芳盈、黃振 文擔任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狀(見本院卷 第11頁),認選任王建德陳芳盈黃振文分別於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妥 適。此外,王建德陳芳盈黃振文各擔任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之特別代理人後,應依法為保護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非為洪詠捷洪佳君洪坤良之利益不得處分特有財產,特 予敘明。又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有理由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程序費用本應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惟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已 死亡,當無從令其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程序費用,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0元 (如對本裁定部分不服,則按該不服部分範圍徵收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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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