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67號
MLDM,90,易,667,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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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 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翻越羅元駿所管理、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路六十號之「來儂來理髮店」後門之外觀上具有防盜作用之圍牆,自後門侵 入該店內後,在該店專供員工休息所用之福州廳內,徒手竊取羅元駿管理之拔罐 器一組及乙○○所有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個(內含褲子一件及衣服四件)、鞋子六 雙、褲子二件。得手後,將上述贓物分別裝在二個塑膠袋內,甫欲離去之際,為 乙○○當場發現,並呼叫羅元駿前來處理時,甲○○為逃避刑責,即佯裝酒醉趴 在地上,經羅元駿報警偵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羅元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上開「來儂來理髮店」之福州廳內,為告 訴人羅元駿及證人乙○○發現時趴在地上,身旁有前開二個塑膠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與友人嚴高銘、彭業欽彭文光余錦良等人在 苗栗市之「紅綠燈酒店」內飲酒時,曾向渠等表示酒後要至理容店按摩,但不知 其他四人有無聽到,後來自行以步行方式至該店後由大門處進入,當時已酒醉, 不知為何趴在該店福州廳之地上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來儂來理髮店」之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 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嚴高銘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紅綠燈酒店」飲 酒後即各自返家,期間被告未曾提及欲至「來儂來理髮店」按摩之事實,業據 證人嚴高銘、彭業欽彭文光余錦良於警訊時證述一致;而被告初於警訊時 供稱:與三名友人一同進入該理髮店等語,嗣於警訊時又改稱:與余錦良各開 一部車前往該店等語,復於偵查中另稱:曾在紅綠燈酒店向嚴高銘、彭業欽彭文光余錦良表示欲至「來儂來理髮店」按摩,後來自己步行前往等語,其 前後供述有明顯之矛盾。參以被告於本院時復表示有提議要去理容院,但沒有 說要去哪一家,則被告之四位友人又如何前往與被告會合?足證被告辯稱係與 證人嚴高銘等人研討至理容院按摩,當時係至「來儂來理髮店」內消費等語, 並非實情。




㈢被告並非自前開「來儂來理髮店」大門進入,案發前後該店內並無客人,該店 除大門外,僅有後門可進入,後門都沒有鎖,在後門外有圍牆,進出圍牆之門 於案發時係鎖住一節,已據案發時正在該店大廳櫃檯值班之告訴人及證人乙○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述無誤,互核相符,參照「來儂來理髮店」之現場圖及 照片可知,被告顯係以翻越該店後面圍牆後,自後門進入方式為之,被告所辯 係自大門進入等語,應為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㈣本件係因證人乙○○要進去店內福州廳內放碗筷,剛走進去裡面要放碗筷就聽 到旁邊有聲響,就發現被告趴在地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無誤 ,且被告為告訴人及證人乙○○發現時,雖有酒氣,然神智精楚、精神狀態良 好等情,復據告訴人及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查獲警員之 報告書一紙可證,顯見被告係因竊盜犯行遭發現後,為圖免刑責,始趴在地上 佯稱酒醉,故被告所辯因酒醉始趴在地上等語,自無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 定並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竊盜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本件犯罪所竊 之物雖價值非鉅,惟被告於夜間以翻越圍牆方式竊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 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顯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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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