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賈孝遠即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
法定代理人 簡文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按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98,398元,補繳上訴裁判費 37,1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第一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