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沈百合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張賴玉珠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臺東縣鹿野鄉南谷口一號租約部分:
被告將坐落在臺東縣鹿野鄉南谷口一號、如本院第㈠卷(下 稱㈠卷)第23頁至第24頁位置圖所示之A、B1、B2、C位 置、地號、面積約3甲之土地(下稱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 出租予原告,作為種植鳳梨釋迦樹(以下均簡稱釋迦樹)之 用地。而被告在該租約所出租之土地中,除坐落臺東縣鹿野 鄉○○段211地號、741-1地號、742-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且僅將前揭地號之部分面積出租予原告外,其餘土地或為 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承租地、或為第三人所有之土地, 故不敢載明出租之地號,以免遭國有財產局發現後終止租約 。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2日簽立土地承租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93年2月22日至99年2月21日止,原告若無續租之意願 ‧須於98年2月22日前告知被告等情(下稱系爭南谷口租約 ),惟該租約土地上A、B1、B2、C部分,均有由原告所 種植之釋迦樹,原告對各該釋迦樹有所有權,而前揭釋迦樹 ,在第4年始結果、適採收之際,有續租、併期待在租期內 繼續採收釋迦果之權利,故原告於98年2月22日前,即告知 被告在租期屆滿後續租等語,併使被告繼續有租金之收入等 情。倘因租期屆滿、而原告仍拒絕返還土地時,被告亦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交還土地,如有損害亦可另依該租約請求 賠償,惟被告卻在下開期日,逕行挖除前揭土地上之釋迦樹 :㈠於99年8月6日僱用挖土機、挖除前揭A及B1部分土地 上、4至6年生之釋迦樹990棵,依臺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 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㈠卷P20:該查估基準,下稱系爭查 估基準),每棵釋迦樹應補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標 準計算,被告應賠償990,000元(計算方式:1,000元/元 990棵);㈡於100年4月10日再雇工以鐮鋸挖除:①B2部分 土地上、4至6年生之釋迦樹1,275棵、②C部分土地上、4至
6年生之釋迦樹233棵挖除,依前揭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1, 508,000元{計算方式:1,000元/棵1,508棵(即1,275棵 +233棵)}。
二、臺東縣鹿野鄉○○段746地號土地租約部分: 被告將上開土地(重測後為中華東段921地號)出租予原告 ,作為種植鳳梨釋迦樹(下稱釋迦樹)之用地。兩造於民國 97年3月2日簽立土地承租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4月10日 至103年4月10日止,原告若無承租之意願‧須於102年4月11 日前告知被告;而第1年至第3年之年租金均為30,000元,第 4年至第6年則均為36,000元(下稱系爭746地號租約)。但 被告卻自99年4月10日起、拒收第3年之租金,繼於100年4月 10日拒收第4年之租金,故原告遂將該2年份之租金合計66,0 00元,於100年4月6日向鈞院提存。惟原告卻於100年3月4日 僱用挖土機、挖除原告在該土地上所種植2年至3年生之釋迦 樹1,500棵,依系爭查估基準,被告自應賠償675,000元(計 算方式:2至3年生之釋迦樹450元/棵1,500棵)。三、前揭釋迦樹均為原告所種植,被告逕行以挖除之方式、侵害 原告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前開釋迦樹所有權之 損害,且造成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73,000元{計算方式:2,498,000元(即1, 000元/棵2,498棵)+675,000元(即450元/棵1,500 棵)},及自100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㈠ 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南谷口租約部分:
㈠「臺東縣鹿野鄉南谷口1號」為被告之老厝,故以「南谷口 一號」作為釋迦園之簡稱。而系爭南谷口租約,除坐落臺東 縣鹿野鄉○○段211地號、741-1地號、742-3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即屬租賃之範圍外,對原告所指稱:其餘範圍之土 地部分,並非該租約約定出租之範圍。
㈡系爭南谷口租約第2條前段即約定:承租期間自93年2月22日 至99年2月21日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 項之規定,該租約於99年2月21日期限屆滿時消滅。至於該 租約第2條後段雖有「乙方(係指原告)若無續租之意願, 須於98年2月21日前告知甲方(係指被告)。」之約定,依 該條文義,限制之對象乃為原告,而非被告,故被告於99年 2月21日租期屆滿後,是否繼續租給原告,自不受上述約定 之限制,況原告為釋迦批發大盤商,在兩造簽約之初,當知
釋迦樹成長及果實收成所需時間,仍願與被告簽訂期間6年 之租約,自應承擔租期屆滿後無法採收之不利益,實無強求 被告同意續租之理。被告曾於98年5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表 示:該租約屆滿、不再續約,已讓原告有近10個月的時間充 分準備,以降低損失,更於99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但融通原告繼續採收果實至99年 4月22日止,除已充分告知原告外,更已給予足夠之寬限期 間。該租約已於99年2月22日因租賃期限於99年2月21日屆滿 而消滅,故原告就鄉○○段211地號、741-1地號、742-3地 號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利,原告無法採收釋迦所受之損失, 實為因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之故,並非被告整地所致, 縱被告於99年8月6日、100年4月10日有整地行為,亦未侵害 原告之權利。
㈢按鹿野段211地號、741-1地號、742-3地號土地土地上之釋 迦樹,在未與土地分離之前,為被告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 ,被告縱予挖除,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被告整地行為 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系爭746地號租約部分:
㈠該土地為訴外人張勝傑(即被告之子)自被繼承人張文弘( 即被告亡夫),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授 權被告管理。而兩造於97年3月2日簽立土地承租契約書(即 系爭746地號租約),約定將系爭746地號土地上之果園交由 原告使用收益。
㈡原告簽約後,並未盡其契約上維護果樹、拔除雜草之義務, 至99年4月時,租賃土地已一片荒廢,雜草叢生,被告請其 種植之釋迦幼苗大多枯死,顯係違反該租約第6條「承租期 間至契約終止日,乙方(係指原告)須善盡承租人經營管理 之責任與義務,如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等,不得使其荒蕪 。甲方(係指被告)保有法律追訴權。」之約定,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438條以原告違反物之使用收益之規定,經被告阻 止而仍繼續為之,而終止租約。況原告未於99年4月10日前 給付第3年之租金30,000元,而已違反該租約第3條、致系爭 746地號租約自99年4月10日起自動失效,並由被告收回土地 經營管理權之效力。而上情業經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原告在案。
㈢該租約自99年4月10日失效後,尚未與土地分離之釋迦樹, 則屬張勝傑(即該土地所有人)所有,縱被告於100年3月4 日整地時,土地上之釋迦樹早已枯死、亦無從挖除,縱被告 挖除土地上之釋迦樹,亦非屬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至於原告無權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失,乃為該租 約失效之結果,與被告之前揭整地,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於系爭746地號租約於99年4月10日失效後、於100年3月 4日之整地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至於原告在該租 約自99年4月10日失效後,遲至100年4月6日始提存該租約第 3年、第4年之租金,被告自無受領之義務等語置辯,併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 所不爭執(㈡卷第151頁至第157-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南谷口租約部分:
㈠兩造於93年2月22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南谷口租 約)約定:「一、甲方張賴玉珠(係指被告)願將位於鹿野 南谷口一號、面積約兩甲之釋迦園,承租予乙方沈百合(係 指原告)經營管理採收釋迦。二、承租年限為六年,期間為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止。乙方若無續租之意願‧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告 知甲方。三、租金第一年年繳肆萬元整,於二月二十二日繳 付保證金貳萬元整,預定四月二十日前繳清第一年租金;第 二年年繳陸萬元整;第三年至第六年年繳柒萬元整。租金須 於每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付款。如未於期限內付款,本契約自 動失效,並由甲方收回經營管理權。四、承租期間若遇天然 災害,領取災害補償金時,由甲方申請領取補償金。待乙方 將園地修護恢復原狀及種植栽培因災害損失之新果苗後,全 數轉交予乙方。或由甲方將園地修護恢復原狀及種植栽培因 災害損失之新果苗,並將災害補償金三分之二轉交予乙方。 五、承租期間至契約終止日,乙方需善盡承租人經營管理之 責任與義務,如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等,不得另其荒蕪, 甲方保有法律追溯權。」(㈠卷第15頁:該契約書影本)。 ㈡據原告所陳:系爭南谷口租約所坐落之位置、地號、面積( 即包含㈠卷第23頁至第24頁位置圖所示A、B1、B2、C之 部分),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履勘後、由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實測面積計算清冊(㈡卷 第53頁、第87頁至第88頁),顯示:原告所指稱系爭南谷口 租約土地,所使用「各該土地之地號、面積」,分別為:臺 東縣鹿野鄉(下同)①鹿野段(下同)207-2地號{(重測 後為中華東段(下同)781地號、使用面積為4,065.55平方 公尺}、②209-3地號(786地號、1,332.89平方公尺)、③ 211地號(869地號、4,944.75平方公尺)、④211-3地號(
862地號、1,890.97平方公尺)、⑤215地號(935地號、90. 86平方公尺)、⑥215-15地號(863地號、1,509.50平方公 尺)、⑦740地號(934地號、380.82平方公尺)、⑧740-6 地號(903地號、1,741.08平方公尺)、⑨741-1地號(906 地號、387.51平方公尺)、⑩742-3地號(900地號、448.95 平方公尺)、⑪742-5地號(870地號、64.21平方公尺)、 ⑪742-5地號(870地號、1,010.58平方公尺)、⑫742-6地 號(904地號、450.26平方公尺)、⑬752地號(896地號、7 27.98平方公尺)、⑭752-2地號(899地號、266.14平方公 尺)、⑮754地號(894地號、168.83平方公尺)、⑯754-2 地號(895地號、378.99平方公尺)、⑰758-13地號(878地 號、11.89平方公尺)、⑱760地號(874地號、315.49平方 公尺)、⑲760-1地號(875地號、113.65平方公尺)、⑳76 0-2地號(860地號、611.91平方公尺)、⑳760-2地號(86 0地號、419.41平方公尺)、㉑761地號(873地號、2,171. 50平方公尺)、㉒761-1地號(876地號、1,133.64平方公尺 )、㉓761-2地號(877地號、657.69平方公尺)、㉔762地 號(872地號、626.26平方公尺)、㉕762-1地號(871地號 、1,254.77平方公尺)、㉖763地號(861地號、646.65平方 公尺)、㉗9008 -2地號(901地號、170.71平方公尺)、㉘ 9008-6地號(858地號、5.97平方公尺)、㉙9008-7地號( 897地號、4.73平方公尺)、㉚9009-7地號(902地號、140 .66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合計為28,144.80平方公尺(前揭 使用合計面積之土地,即合稱為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上 開土地中僅鹿野段211地號、741-1地號、742-3地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㈡卷P23-52: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另參㈡卷第 90頁至第92頁:整理資料)。
㈢臺東縣鹿野鄉○○段215-15地號、740地號、740-6地號、74 2-6地號、752-2地號、754-2地號、761地號、761-1地號、7 6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中(㈠卷第 214頁:該局101年5月22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10003857 號函)。另國有財產局於99年5月14日履勘系爭南谷口租約 內之土地,履勘結果:記載:「一、本案鹿野段760內地號 土地現況確實為唐昭迫種植臍橙耕作使用。二、本案鹿野段 209-2地號土地現況確實為詹景同君種植水稻耕作使用。三 、本案鹿野段209-1、209-2、209-3地號土地現況確實為李 祈福君種植水稻耕作使用。四、鹿野段209-3內、211-3內、 215-15地號土地現況確實為李進興君種植水稻耕作使用。五 、鹿野段761、761-1、763、752、752-2、754-2、761-2、7 41-1、742-3、762、740-6、742-5、742-6、211-3內、209-
3內、215-15、760、760-1、760-2、762-1地號土地種植釋 迦,部分土地經張賴玉珠、沈百合等2人均表示為其2人均有 種植。另張君表示該釋迦為請沈君種植。六、另沈君表示上 述釋迦向張君承租」(㈠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該日會勘記 錄影本)。
㈣兩造對租期屆滿後,是否續約之爭議經過:
①原告曾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9年 度他字第114號被告毀器損壞案卷(下稱99他114號偵查卷) ,於99年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張賴玉珠(係指被 告)本來訂約說6年1約,還說時間到可以訂約,但是98,5 .1 0她突然一通電話告訴我說要收回土地,我(係指原告 )把釋迦苗種在這土地上了,約有1500棵釋迦,因為我是從 93從種到98年,如果要收回土地,張賴玉珠要在1年前告訴 我。」(該偵查卷第22頁:偵訊筆錄。本院㈠第59頁: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高檢)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97號處分書內載}。
②被告於99年2月22日自鹿野郵局寄發第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載:「台端承租本人名下座落鹿野鄉南谷口一號土地並簽 訂『土地承租契約書』在案。貴我雙方約定租期自93年2月 22日至99年2月21日止,共計六年。茲因該地另有他用,租 賃期至今已屆滿與台端不再續約,惟本人為顧念雙方租賃情 誼,特此融通台端進出該地,繼續採收果實至民國99年4月 22日止。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通知,希勿自誤。」( ㈠卷第47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③被告於99年4月29日、8月6日;100年4月6日、4月10日分別 就臺東縣鹿野段211地號、741-1地號、742-3地號土地進行 整地。
④原告以:被告於99年4月29日毀損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上、 原告所種植之釋迦數4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提 起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 第2518號被告毀損案件為不起訴處分(㈠卷第56頁至第57頁 :該處分書影本)。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花高檢於100年4 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被告毀損案件為再議駁回 (㈠卷第58頁至第59頁:該處分書影本)確定。 ⑤被告以:原告分別於99年8月8日、99年8月9日進入系爭南谷 口租約土地之糾紛,而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 (下稱鹿野派出所)報案(㈠卷第49頁正、背面:該分駐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
⑥被告於99年8月9日自鹿野郵局寄發第1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載:「台端向本人承租位於鹿野段南谷口一號之釋迦園,
已於99年2月22日到期,租賃期滿不再續約。本人允許台端 摘取釋迦果實至99年4月22日止。另本人已於99年2月22日終 止與台端之僱傭關係,不再僱用台端噴水、除草與摘取果實 。台端於99年8月8日、8月9日未經本人同意擅自進入果園剪 修果樹與除草,警方已兩次勸誡與備案。未經本人同意請勿 擅自在進入,否則本人將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判 台端切勿自誤。」(㈠卷第52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⑦原告以被告於99年8月16日進入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以鏈 鋸鋸斷釋迦樹997棵,而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 所報案(該分局關警偵字第099000202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第27頁:違反刑事法令案件報告單、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影本)。
⑧被告100年2月14日自臺東大同路郵局寄發第4022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內載:「請台端切勿再進入本人所有之鹿野鄉南谷 口一號釋迦園採收釋迦,否則本人將依法訴追台端所涉民刑 事責任,請查照。說明:一、本人於93年2月22日委託台端 經營管理本人所有之鹿野鄉南谷口一號釋迦園,該契約已於 99年2月21日終止,由本人收回經營管理權,台端已無權進 入上開釋迦園採收釋迦。二、台端於上述契約終止後,未經 本人同意繼續進入上述釋迦園採收釋迦,已嚴重侵害本人權 利,並涉及竊盜、侵占刑責,本人得依法訴追。..四、本人 就上述鹿野鄉南谷口一號....釋迦園有經營管理權,自得僱 工採收釋迦或砍除釋迦樹、整地另作他用,台端無權干涉, 併此敘明。」(㈠卷第55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⑩原告以:請禁止被告就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上、坐落鹿野段 207-2地號、209-3地號、211地號、211-3地號、212-4地號 、215-15地號、742-5地號、763地號土地內,為剷除地上物 之行為,而於100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100年度裁全字第62 號假處分,嗣以:因被告已剷除前揭地上物,而於100年4月 15 日撤回前揭聲請(見該卷宗影本附在本院卷外)。 ⑪原告於100年4月1日自臺東博愛路郵局寄發第18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載:「台端先後於99年4月29日、99年8月6日及 100年4月6日挖除本人之承租台端土地上之鳳梨釋迦及灌溉 設施,特此催告台端應於函到15日內回復原狀。」(㈠卷 第18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⑫原告於100年4月14日自臺東博愛路郵局寄發第23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載:「台端先後於99年4月29日、99年8月6日及 100年4月6日、100年4月10日挖除本人所承租台端土地上之 鳳梨釋迦及灌溉設施,特此催告台端應於函到15日內回復原 狀。」(㈠卷第19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⑬前揭等存證信函,均已送達對造。
㈤本院於101年5月24日履勘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履勘結果: ⑴A部分土地上種滿水稻(㈡卷第9頁:現場圖及編號6-10 照片)。⑵B1、B2部分土地上種滿水稻(㈡卷第9頁:現 場圖及編號1-5照片)。⑶C部分:北半部,目前為空地, 土地上有一間木造、蓋鐵皮頂、老舊工寮。南半部(參編號 15照片)為較低窪之地形,目前種植水稻(㈡卷第10頁:現 場圖及編號11-15照片)。
二、系爭746地號租約部份:
㈠該土地(面積1,268.6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中華東段921 地 號)為訴外人張勝傑(即被告之子)自被繼承人張文弘(即 被告亡夫),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91年2月25 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㈠卷第158頁:土地登記謄本、㈡卷第143頁 :地籍圖謄本)。而兩造於97年3月2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746地號租約),約定:「一、甲方(係指被告) 以座落於鹿野段地號746號,面積約一甲二分之果園,承租 乙方(係指原告)經營管理。二、承租年限為六年,期間為 民國97年4月10日至民國103年4月10日止。乙方若無承租之 意願,須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前告知甲方。三、租金第一年 至第三年間每年年繳參萬元整,第四年至第六年間每年年繳 參萬陸仟元整。租金須於每年4月10日前付清。如未於期限 內付清,本契約自動失效,並由甲方收回經營管理權。四、 承租期間若遇天然災害,領取災害補償金時,由甲方申請領 取補償金。待乙方將園地修護恢復原狀及種植栽培因災害損 失之新果苗後,全數轉交予乙方。或由甲方將園地修護恢復 原狀及種植栽培因災害損失之新果苗後,再將剩餘之災害補 償金轉交予乙方。五、甲方為輔助乙方果園之經營管理,免 費租借地上物『抽水馬達』,惟乙方需善盡維修保養之責。 租約到期時,完璧歸還。六、承租期間至契約終止日,乙方 需善盡承租人經營管理之責任與義務,如維護果樹、拔除雜 草等等,不得使其荒蕪。甲方保有法律追溯權。」(㈠卷第 22 頁:該契約書影本)。
㈡兩造就該租約爭議之經過:
①被告於100年2月14日自臺東大同路郵局寄發第4022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內載:「..。三、本人另於97年3月2日委託台端 經營管理本人所有鹿野鄉○○段746地號釋迦園,因台端未 依約履行,該契約已自99年4月10日起失效,由本人收回經 營管理權,台端亦無權進入。四、本人就..鹿野段746地號 釋迦園有經營管理權,自得僱工採收釋迦或砍除釋迦樹、整 地另作他用,台端無權干涉,併此敘明。」(㈠卷第55頁:
該存證信函影本)。
②被告於100年3月4日對系爭746地號土地進行整地(㈠卷第35 頁:答辯狀)。
③原告於100年3月7日自臺東博愛路郵局寄發第8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內載:「茲附上郵局匯票面額新台幣3萬元匯票,號 碼00000000000號一張作為給付本人向台端承租臺東縣鹿野 段746號土地99年4月5日至100年4月5日之租金,請查收」(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涉嫌毀 器損害罪嫌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該存證信函、匯 票影本),惟被告拒收該存證信函、匯票。
④依㈠卷第16頁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書,內載:提存 人即原告於100年4月6日,以被告為受擔保利益人,向本院 提存66,000元,而在「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下記載:「提存 人於97年4月10日向受取權人承租台東縣鹿野段746地號土地 ,租金每年參萬元,詎受取權人拒收99年4月5日至100年4月 10日租金參萬元及100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參 萬陸仟元,予以提存。」(該提存書影本)。
⑤前揭等存證信函,均已送達對造。
㈣本院於101年5月24日履勘系爭746地號土地,履勘結果:「 該地號西側之遠方,為台9號公路。該地號目前種植香蕉。 」(㈡卷第11頁:現場圖及編號16-21照片)。三、系爭746地號租約租金之給付方式:
㈠在租期97年4月10日至民國103年4月10日間,於每年4月10日 前付清。
㈡交付租金之方式及地點:由原告將租金送到被告之住所。四、若本院認為:因被告挖除釋迦樹,而需賠償原告有關釋迦樹 之損害時,則兩造參照臺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魚類 及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即㈠卷第21頁系爭查估基準 )後同意:
㈠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上之釋迦樹,以每棵1,000元計算。 ㈡系爭746地號土地上之釋迦樹,以每棵450元計算。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20日送達被告(㈠卷第30頁:送 達證書)。
六、㈠兩造同意引用:⑴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990 033230號刑案卷宗(下稱0000000號警卷)、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4號被告毀 器損壞偵查卷(下稱99他114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51 8號被告毀器損壞偵查卷(下稱99偵2518偵查卷);⑵關山 分局關警偵字第0990002025號刑案卷宗(下稱0000000號警 卷)、臺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5號被告毀器損壞偵查卷
(下稱99他175號偵查卷);⑶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00000 799號刑案卷宗(下稱00000000號警卷)、臺東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第129號被告毀器損壞偵查卷(下稱100他129號偵查 卷)、100年度偵字第1129號偵查卷(下稱100偵1129偵查卷 ),並對卷內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證明力及 對證人劉瑞光、張英宏、施永重、薛國治在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證明力,則由本院認定。
㈡兩造對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處分卷、本院卷內之資 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㈢原告既不再請求噴鳥器等設備之損害,故無庸傳喚被告前所 聲請之證人潘愛美、張英宏。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 日到庭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㈡ 卷第157-1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6日挖除在系爭南谷口租約A及B 1部分土地上、由原告所種植之釋迦樹990棵,使原告受有對 該釋迦樹之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990,000元,有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0年4月10日挖除在系爭南谷口租約B 2、C部分土地上、由原告所種植之釋迦樹合計1,508棵,使 原告受有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508,0 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4日挖除在系爭746地號土地上、 由原告所種植之釋迦樹合計1,500棵,使原告受有對該釋迦 樹之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675,000元,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南谷口租約之部分:
㈠被告在出租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時,其出租之標的:至少包含 在出租土地上已種有釋迦樹之「釋迦園」在內: ⑴據證人呂黍美在本院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下同)結證 稱:「(法官問:提示㈠卷P23、24草圖、㈡卷P9-10頁現場 圖,93年2月22日簽約時妳是否在場?若在場,當時的情形 如何?)答:一、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曾經在93年農曆過 年後跟我提起,有無面積較大,經過整理之後,當年就可以 採收的『釋迦園』出租。剛好我本來要租南谷口這塊土地,
所以就把這塊地轉介租給原告。二、在93年2月21日簽約( 經兩造當庭確認,該契約是在93年2月21日簽立,但在契約 書上面是寫93年2月22日)前,原告跟王鴻導,我跟我先生 廖金忠就先去看了這塊土地,土地上都種滿了鳳梨釋迦及軟 枝的釋迦..。」等語(㈡卷第160頁:筆錄);核與證人劉 瑞光(即該契約之見證人)於99年5月16日警詢時,稱:「 (問:當時訂定之內容為何?)就是如同土地契約書上所記 載之內容,沈百合向張賴玉珠承包所種植之『釋迦園』之釋 迦採收。」等語(0000000號警卷第9頁:筆錄),另參該租 約第1條約定:「甲方賴玉珠願將位於鹿野南谷口一號、面 積約兩甲之『釋迦園』,承租予乙方沈百合經營管理採收釋 迦。」、第5條約定:「承租期間至契約終止日,乙方需善 盡承租人經營管理之責任與義務,如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 等,不得另其荒蕪..。」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㈠ )。足證:被告所出租者,為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上之「釋 迦園」甚明。
⑵另據①證人李祈福結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在南 谷口的土地?並繪製位置圖。)答:一、我每天都從被告在 南谷口的土地旁邊經過,當庭繪製位置圖。二、我的土地約 9 分,右邊被告的土地約5、6分,下方被告的土地我不清楚 它的面積。三、圖上被告的土地上面有被告的先夫張文弘大 約在20年前所種植的鳳梨釋迦,我知道被告將這些土地『租 給原告的時候』,土地上面仍然還有張文弘之前所種植,遺 留下來的釋迦。」等語(㈡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筆錄); ②證人劉瑞光(即該契約之見證人)於99年5月16日警詢時 ,稱:「(問:土地契約書上所記載於鹿野南谷口一號之釋 迦是何人所種植?)是張賴玉珠所種植。」等語(0000000 號警訊卷第9頁:筆錄);③證人楊明福證述:「(法官問 :是否知道原告將被告承租南谷口土地的位置及形狀?)答 :我從這塊土地在93年簽約的時候,到現在我都知道這塊土 地使用的情形,目前是種植水稻。」、「(法官問:請當庭 繪製南谷口土地的形狀及位置。)答:..二、T字型的土地 面積約1甲半,長方形的土地面積約7、8分,L型的土地面積 約3、4分。三、原告在93年2月21日『簽約之後』,就叫我 到釋迦園來幫忙,當時這塊南谷口的三塊土地上,合計已經 約有一百棵的老釋迦,鳳梨釋迦約4、50棵,軟枝的釋迦約 有5、60棵..。」等語(㈡卷第161頁:筆錄);④證人薛國 治證稱:「(法官問:你對被告在南谷口的土地有無印象? 並繪製出位置圖。)一、被告在南谷口的土地以及746的土 地都是由我整地的,所以我了解它的位置及形狀..。二、我
受僱於被告,在100年3月4日開始整鹿野段746號土地..。」 、「(法官問:746整地完之後,有無整其他的地?)答: 有。就整被告在南谷口如所繪製位置圖L型凹下去的部分, 整地的時候,土地上種滿了幾十年的老釋迦樹..。」、「( 法官問:L型土地整理完後,你接著整那裡的土地?答:房 子旁邊的土地,我整地的時候,土地上都種滿了老釋迦樹.. 。」等語(㈡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筆錄)。均適足以佐證 :被告自93年2月22日起所出租前揭土地上之釋迦園、至證 人薛國治為整地時止,仍有釋迦樹遺留在土地上,應為昭然 。職是,被告在系爭南谷口租約,所出租之標的:至少包含 在出租土地上、已種有釋迦樹之「釋迦園」在內,應可確定 。
㈡該租約於99年2月22日,因租期屆滿、業已消滅: 原告以:依系爭南谷口租約第2條後段,有:「..乙方(係 指原告)若無續租之意願‧須於98年2月22日前告知甲方( 係指被告)。」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㈠:該條文) ,而原告於98年2月22日前既已告知被告仍為續租,依誠信 原則,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在;況被告縱欲收回該租地,亦 應於租約屆滿1年前告知等語乙節(見99他114號偵查卷第22 頁:偵訊筆錄,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㈣①)。惟上情 經被告所否認,併辯稱:依該條後段之文義,僅係限制原告 若在租期屆滿前、有意續租時,應有先行通知原告之義務, 但被告是否續租,並不受該條文之拘束等語。經查: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南谷口租約第2條前 段既有:「承租年限為六年,期間為自民國93年2月22日至 民國99年2月21日止。」約定,則若無例外之情形時,該租 約應自租期於99年2月21日屆滿之翌日起消滅。 ⑵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至於該租約第2條後段雖有 :「..乙方(係指原告)若無續租之意願‧須於98年2月22 日前告知甲方(係指被告)。」之約定,惟並無另載:被告 在原告提前告知續約意願時,即當然應受續約拘束之約定。 則兩造就前揭租約在租期滅滿後、應否續約?經查:被告曾 於98年5月10日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等情;另先後 於99年2月22日、8月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均通知 被告:租賃期屆滿、不再續約,惟融通繼續採收釋迦果實至 99年4月22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㈣①、②、⑥ )。及參諸證人劉瑞光於檢察官100年1月18日偵訊時,稱「
(問:張賴玉珠有無說期間到就要收回來?)答:印象中期 限到就收回。」等語(99偵2518號偵查卷第16頁),故本院 以為:尚難以原告已於98年2月22日前告知被告有續約之意 願,而逕為認定被告當然應為續約之事實。
⑶復據證人施永重在檢察官100年1月18日偵訊時,陳稱:「( 問:沈百合有無跟你定過噴水器、接頭?)答:有,是釋迦 園要用的,她訂有水帶、塑膠管、噴鳥等。」、「(問:沈 百合什麼跟你定的?答:每年都跟我訂購,她是我長期的顧 客。」)、「(問:沈百合是不是種很多地方的釋迦園?) 答:對,99年她也有定一批10幾萬的貨,都是司機送過去, 地點都是在鹿野比較多,我聽說沈百合都是向人家租地的。 」、「..沈百合租釋迦的地方在鹿野很有很多區。」等語( 99偵25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另參酌如㈠卷第46頁內 載:「自產自銷、量販批發」、繪製與銷售釋迦相關之圖案 、照片,併記明「百津園、沈百合」字樣之原告名片以觀, 足顯,原告對租地種植釋迦樹或承包釋迦園以採收釋迦;及 對釋迦樹之種植、成長至得採收所需之時間、行銷管道等相 關事實,均應已累積相當之經驗及專業甚明。惟原告與被告 就該租約,究應簽立多久期間之租期,始能使承租土地而種 植之釋迦樹或承包之釋迦樹,產生最大獲利乙節,更是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