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0、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臺生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臺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魏眾英、俞欽英、蔡雪欽擬自大 陸地區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與潘俊宏、蘇家為、徐 志山間實際上均無結婚之真意(潘俊宏、蘇家為、徐志山均 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18號、100年度簡字第18號、 99年度東簡字第246 號判決有罪確定,魏眾英、俞欽英、蔡 雪欽則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與陳金鴻 (已歿,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俊宏、蘇家為、徐志山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另 分別與陳金鴻、潘俊宏、蘇家為、徐志山、魏眾英、俞欽英 、蔡雪欽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約定由王臺生及陳金鴻提供潘俊宏、蘇家為、徐志山往 返大陸地區旅遊食宿機票及酬勞,王臺生並於民國92年1 月 11日帶領潘俊宏自高雄機場搭乘編號GE361 號班機出境前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與魏眾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於92年3 月13 日帶領蘇家為、徐志山自高雄機場搭乘同號班機出境前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分別與俞欽英、蔡雪欽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且 各取得該地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而完成虛偽結婚之 程序。嗣潘俊宏、蘇家為、徐志山返台後復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其等 旋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各於92年5月8日、92年7 月23日、92年5月8日向各自 設籍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各該戶政 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潘俊宏與魏眾英、 蘇家為與俞欽英、徐志山與蔡雪欽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 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並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上開不實婚姻事項 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潘 俊宏、蘇家為及徐志山復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並以配偶身 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分別向 設籍地之警察機關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 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 正確性。王臺生再委請不知情之曾月珠於同年5 月13日、16 日及王臺生自行於同年7 月25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 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虛 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入境, 使魏眾英得於同年7 月23日以潘俊宏配偶身份自高雄機場進 入臺灣地區;俞欽英、蔡雪欽得於同年9 月24日以蘇家為、 徐志山配偶身份自桃園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 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王臺生即與陳金鴻、潘俊 宏、蘇家為、徐志山共同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魏眾英、 俞欽英、蔡雪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 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臺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6-17 頁) ,與證人即人頭丈夫潘俊宏、蘇家為、證人即蘇家為之母謝 秀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署專一東縣懋字第0998104957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1-1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署專一東縣明字第09 98166463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1-11、33-36 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8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二】第34-35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7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0-22頁)、證人即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曾月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一第72-74 頁, 警卷二第37-40頁)互核相符,並有戶籍謄本2份、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結婚登記申請書3份、潘俊宏與魏眾英之 結婚證明書、蘇家為與俞欽英之結婚證明書、徐志山與蔡雪 欽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各 1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3 份、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份、委託書3份、被告及潘俊 宏、魏眾英、蘇家為、俞欽英、徐志山、蔡雪欽等人之旅客 入出境查詢資料共7紙(見警卷一第20-28、84、86、88頁, 警卷二第20-28、45-53、64-6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 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為 實際實行犯罪之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 較。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 有關罰金部分為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 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法律。
6.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區分為意圖營利及 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而設計不同之刑度,惟其主刑之最
高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 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又按,結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 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 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 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 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 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若明知 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 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 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 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 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另共同正 犯潘俊宏、蘇家為、徐志山所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設籍地之 警察機關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
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 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 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亦與 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 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 範圍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 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 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 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 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該類 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 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 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 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惟因境管局 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 地,均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含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依聲請者主張輸入電腦處 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 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 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金鴻、潘俊 宏、蘇家為、徐志山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犯行之實行及與陳金鴻、潘俊宏、蘇家為、徐志山、魏眾英 、俞欽英、蔡雪欽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實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 業者曾月珠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就其各別與潘俊宏及魏眾英 、蘇家為及俞欽英、徐志山及蔡雪欽間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使社會 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增加社會成本,對戶政管理有所危害, 上開所為甚有可責,然衡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 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92年所為之犯行,應 以舊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之 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92年10月29日前修正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4 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 嘉 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92年10月29日前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5條,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