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1年度,247號
TTDM,101,東簡,247,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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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劉幃甄,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 秩序,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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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