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605號
TTDM,101,東交簡,60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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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浚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 識而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不佳(已婚,父母健在, 育有二子,以種植荖葉維生,負債累累,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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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