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羅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 192毫克(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 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已對 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行為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非劣,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生活情況(經濟 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