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一)於101年5月上旬某日晚上7時許,因見蔣明和所有之車牌 號碼WU-578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91 號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上揭車輛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新臺 幣(下同)300餘元得逞。
(二)又於同月下旬某日晚上7時許,因見上開車輛停放在相同 地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相同方式竊取車內零 錢300餘元得逞。
(三)再於同年6月23日晚上11時5分許,因見上開車輛停放在同 市○○路168巷9弄20號蔣明和之住所前,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打開該車右前側車門,搜尋財物而 著手竊盜時,適為蔣明和發現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未遂, 並報警處理扣得機車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明德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蔣明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及 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德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此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又不思以 正常方式獲取金錢,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 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國中畢業) 、家庭及職業狀況(單身,打零工,日收入約800元)、犯 罪方法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 供稱係其母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件原定於101年8月24日下午4時宣判,惟是日颱風來襲, 臺東縣市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宣 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