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兒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號
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兒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兒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9,880元,緩刑3年確定。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2日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 臺東法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45,000元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 7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9 ,880元,緩刑3年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2 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 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5,000元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又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 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 緩刑期內,故意再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二者罪質相同,顯見 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亦未見受刑人因受到刑事追訴 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已於前揭本院判決確 定後6月內之101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聲 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5日東檢文丙101
執聲184字第09966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