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1號
TTDM,101,撤緩,21,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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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緩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
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緩麟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緩麟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判處拘役80日,緩刑2年,並應分別給付李進潮、張介豪新 臺幣(下同)3萬2千元及1萬5千元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6日合法傳喚未到,且迄今 僅支付被害人李進潮6千元。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拘役80日 ,緩刑2年,且應於100年11月起,每期按月於每月8日前以 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戶名:陳治岐)之方式,給付被害人李進潮8千元,共4期 ,合計為3萬2千元,每期按月於每月8日前以匯款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介 豪)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張介豪5千元,共3期,合計為1萬5 千元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於前揭緩 刑所附條件中,迄今僅分別給付被害人李進潮6千元、張介 豪5千元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8月 21日電詢上開被害人之電話記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 科學園區分行101年6月15日(101)兆銀內科字第0067號函所 附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治岐)於100年10月至101年3月 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101年6月 22日回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介豪)於100年1



0月至101年3月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至堪認定。四、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喚應於101年3月6日到案,上開傳票並於101年2 月7日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兄廖志祥簽收而合法送達,惟 受刑人未遵期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說明,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1年3月14日士檢朝執寅 100執緩427字第07373號函附卷可考。再者,受刑人於101年 6月7日經本院職權傳喚到庭後向本院陳稱:目前已給付被害 人李進潮共3期之款項,分別給付之金額為8千元、8千元及6 千元,尚餘1萬元未給付;另已給付被害人張介豪共2期之款 項,分別給付之金額為5千元、5千元,尚餘5千元未給付; 其將於101年6月7日後之2個月內向前開被害人全數給付完畢 云云,然受刑人所自稱給付前開被害人之金額,均為前開被 害人所否認(參見本院101年6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電話紀 錄),且與本院職權函調之上揭指定匯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顯有不符,實難憑採。即便依受刑人所自認已給付之情形 ,就所餘尚未給付之金額,亦未於前揭向本院陳稱之最後給 付期限前給付完畢。足認其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 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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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