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2號
TTDM,101,交易,82,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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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貴
被   告 林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李仁貴林紀玲過失傷害 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李仁貴被訴酒後駕車部分,由本 院另案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仁貴林紀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林紀玲卓基文吳健二與被告李仁貴;告訴人卓基文 與被告林紀玲皆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民事和解,並均表示不 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狀3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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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