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景彥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 100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56 巷1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1)日凌晨0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HC8-392號重型機車外出,旋於翌(21)日凌晨1時 2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鄭州街口,為警執行路 檢勤務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景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3至4頁及本院卷第25 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11至12頁) ;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88264D 號呼氣酒精測 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4月2 日所核發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 年)乙節,亦有
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10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 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 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乙情,此有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可資佐證;次按 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 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情事 ,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經查,被 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復參以上開觀 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於警 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拉扯等情事,足見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 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 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 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143 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東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而於100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 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4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 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不佳(未婚,父母已歿,從 事水泥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