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添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添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添富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97-VH號營業 用曳引車沿臺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9線省道40 5.4公里處(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境內)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濕 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行駛 ,適李秀婷駕駛車牌號碼ZM-56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貴妹 、魏玉美、郭韋秋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潘添富前方,潘 添富因閃避不及,不慎自後追撞李秀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致李秀婷受有上背挫傷、頭部損外傷等傷害,李貴妹受有右 胸壁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魏玉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郭韋秋妹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秀婷、李貴妹、魏玉美、郭韋秋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添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添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婷、李貴妹、魏玉美、郭 韋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潘添富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李秀婷身 分證影本及行照、臺東縣警察局查處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卡黏 貼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估價單、車禍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上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李秀婷 、李貴妹、魏玉美、郭韋秋妹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 致被害人李秀婷受有上背挫傷、頭部損外傷等傷害,被害人 李貴妹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第4至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被 害人魏玉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害人郭韋秋妹受有背挫 傷之傷害,暨被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之傷害、損失,及被 告自承本次車禍發生後就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已婚、 3個小孩、2個10歲、1個8歲,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