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木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瑞玲
莊美紅
莊光遠
莊郭美穗
莊瑞珍
劉莊美彗即莊美彗
莊定陸即莊崇貴
莊隆道
莊瑞娥
莊宏源
莊許淑惠
莊大倉
莊寶田
莊德泉
鄭莊秀蘭
陳莊彩霞
莊介鼎
莊郁萍
莊曉燕
兼上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宏志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錦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錦章
弄17號5樓
莊錦南
莊忠隆
莊忠豐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莊錦成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玉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莊金枝
莊瑞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金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劉梅
訴訟代理人 黃恆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葉故金
莊雲綿
莊雲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淑珠
莊宗霖 住高雄市○鎮區○○路221號2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汪陳阿麗
訴訟代理人 汪銀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玉預 住臺南市○○區○○路248巷16弄7號
訴訟代理人 蔡金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上田
莊德河
莊柏源
莊德義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莊永芳
莊上呈
莊方雪
莊俊義
莊俊德
莊俊賢
許明龍
莊瑞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振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博竣
法定代理人 莊明憲
郭毓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陳美華
莊蘇玉(即莊瑞榮之繼承人)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瑞明(即莊瑞榮之繼承人)
陳莊金月
4樓
賴莊綉
莊阿琴
林莊富士
莊賴御
莊棟樑
莊慶霖
莊國璋
莊燕珠
莊陳冉
陳莊綉鑾
莊朝明
莊陳秀花
莊智雄
莊惠玲
莊雅芳
莊甘注來
許莊悦治
莊青盼
莊含笑
何雅蘭
莊進祥
莊惠珠
林莊樹蘭
莊榮宗
蔡黃秋香
蔡黃秋菊
黃得福
劉黃秋枝
黃得誠
謝黃秋微
黃清慰
黃瓊艷
黃恒旭
黃美惠
黃明仁
號
莊雲喬
莊碧玉
莊碧華
陳林玉花
陳鳳琴
陳秋芬
陳健同
陳僑鴻
陳海雄
陳阿美
陳美金
陳韻竹
謝陳美盡
陳志雄
陳俊宏
陳紀美
吳樹勳
郭吳雪月
樓
吳雪紅
吳韻香
吳麗芳
莊陳碧花
洪文璋(即洪黃秋桃之繼承人)
陳黃快(即黃蔡罔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0日所為判決及101年3月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附表有關於「黃雞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雞母即黃魏雞母即黃魏溪母」;另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莊端玲」之記載,應更正為「莊瑞玲」。
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中關於「分歸被繼承人莊坪之繼承人莊蘇玉等22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繼承人莊坪之繼承人莊蘇玉、黃莊金枝、莊金榜、陳莊金月、陳瑞明、莊瑞華、莊瑞成、賴莊綉、莊阿琴、林莊富士、莊賴御、莊棟樑、莊慶霖、莊國璋、莊燕珠、莊陳冉、陳莊綉鑾、莊朝明、莊陳秀花、莊智雄、莊惠玲、莊雅芳等22人」。
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民國101年3月8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莊美彗」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莊美彗即莊美彗」。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 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 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 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 為判決除有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外,另 該判決及本院101年3月8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 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被告「莊美彗」者,雖有原告 起訴狀及狀附戶籍謄本暨相對人所出具民事委任狀等為據, 然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附「莊美彗」戶籍謄本,其姓名 確為「劉莊美彗」(二者出生日期均為37年2月18日,父母 皆為莊雄禎及莊陳碧花),且後者在配偶欄記載劉葆琳,可 推知被告「莊美彗」係因結婚而冠以夫姓,該姓名之更改應 不致使雙方所主張法律關係及主體同一性發生變更,且「莊 美彗」並曾委任同案被告莊宏志為訴訟代理人而參與訴訟, 爰依前揭判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二、聲請意旨另以相對人即被告莊美紅、莊美彗、汪陳阿麗、莊 朝明、黃得誠、吳麗芳之送達地址有誤繕之情,有聲請狀所 附戶籍謄本可查,原判決及裁定當事人欄就上該當事人地址 ,有誤繕之顯然錯誤,併聲請更正云云。惟按判決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 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第307 號判例及79年台聲 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及裁定所載上開被告等人 之住所,均係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未曾聲請變更上開被告等人之送達處所,且訴訟應送 達文件均送達上開地址,經相對人收受或經同居人、受僱人 代收,或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此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93頁及卷五第229頁;本院卷五第219頁、第183頁;本院 卷三第212頁及卷五第203頁;本院卷五第239頁),尚難認 原判決及裁定就上開被告等人住所知記載,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更正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