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温宗明
陳明星已撤冠夫姓.
温勝閔
温慧珍
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月娥
複代理 人 劉淑仲
被 告 劉金林
太順醫院即曾錦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温宗明、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温勝閔、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劉金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慧珍、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劉金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被告温慧珍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劉金林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温慧珍、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劉金林連帶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係主張自95 年3月27日起算,嗣於訴訟中變更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温慧珍、太順醫院即曾 錦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温宗明、陳明星(已撤冠夫姓)係夫妻關係,兩人召 集家族親屬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温勝閔及温慧珍均為該詐欺 集團之部分成員,其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上開被告四人(下稱病患被告)向原告公司投保意外、醫 療等人身保險,原告均不察其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為投保,而 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之後即由病患被告陸續前往林進興醫院 、太順醫院及富強醫院求診,而被告林進興醫院之受雇醫師 即被告劉金林、太順醫院負責人即被告曾錦元、富強醫院負 責人即訴外人賴禎添等均明知病患被告並未因疾病或意外事 故而有醫療及住院需要,竟為病患被告安排住院並開具虛偽 不實之住院及診斷證明,交由病患被告持向原告提出保險理 賠之申請,原告未發覺上情,予以核准在案,並分別給付病 患被告保險理賠金而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損害。
㈡按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最大善意契約,病患被告以不實病歷等 資料,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分別陷於錯誤而為保險金之 給付,被告等人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已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並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對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及被告劉金林提出之答辯狀,陳述 意見如下:被告等於刑事庭審理時均已認罪,被告太順醫院 即曾錦元部分則引用刑事卷證資料,請法院斟酌。另被告曾 錦元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並無理由,雖然高雄地方法院 有法官採此見解,但是是少數,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 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慧珍、温勝閔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㈡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劉金林方面:
⒈病患被告與醫院只是一個醫病關係,依據醫療法,患者表示 有疾病,醫生沒有拒絕的權利,林進興是醫院的負責人,所 聘請的醫生及護士都是具有專業之合格人員,況且,保險公 司當時亦有派人到醫院訪視後才決定是否給付保險金額,既 然已經給付,即無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且保險金是由病患 被告領取,與醫院及醫生無關。至於刑事庭審理時,被告林 進興雖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案部分均已認罪,惟當時是因為 承受巨大壓力,為了認罪協商才認罪,責任不能都推給醫院 。
⒉本件係温氏家族蓄意欺騙之不法行為,經由多家醫療院所之 醫師診治,醫師對其主訴症狀只能信其為真,且依據醫療法 規定,醫師並無拒絕病患之權利。再者,原告當初承接保險 時是否有嚴謹的選擇,或係保險業務員為業績而承接,均值 深思。被告劉金林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後,業已繳交公庫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前往阿里山樂野醫療站完成240小 時之社會服務。醫療有若干不確定性存在,也因上司命令造 成今日遺憾,期望投保人日後能有正確觀念,保險公司對於 業務員招攬之案件應有審核一定標準,不再發生類似本件之 保險問題。
㈢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方面:
⒈病患被告温宗明當時主訴騎機車擦撞,腳部有多處外傷,及 頭暈想吐云云,經醫生看診認定腦震盪,有必要住院觀察, 護士亦為其抽血、驗尿、量測血壓、心電圖後,辦妥入院手 續,第2-6天白天亦在醫院接受治療觀察,每日之定時給藥 、靜脈注射及量測血壓、脈搏、體溫等檢驗,雖温宗明自稱 有2、3個晚上離院返家,並未向醫生、護士請假,伊對此並 不知情,難謂與被告温宗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或勾結 。再者,被告温宗明住院期間之費用9,266元,出院時均已 結清,之後復有回診紀錄,足見確係因病住院觀察治療,被 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之內容,亦無幫助被告温宗明 之動機、誘因及意思聯絡。
⒉關於被告温宗明申領7天6夜之保險理賠金21,000元,刑事庭 固認定被告温宗明有3天2夜未實際住院,卻持伊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向原告申領保險金,然有住院部分,原告之請求,於 法不能成立,第7天是出院日,亦不發生假住院問題,縱認 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温宗明離院返 家部分之日額給付。又被告温宗明未實際住院部分,伊並不
知情,診斷證明書係由護士所出立,伊事先並不知道其用途 何在,事中復未參與領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事後更無分贓 問題,亦無監督上之故意過失,原告竟要求應負共同侵權責 任,自屬無理由。另依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 判決,認原告保險公司亦與有過失,應負擔10﹪之責任。 ⒊病患被告温勝閔當時主訴騎機車閃避小狗而摔倒,有頭暈、 噁心、嘔吐情狀求診,經醫生看診認定腦震盪,有必要住院 觀察,護士亦為其抽血、驗尿、量測血壓、心電圖後,辦妥 入院手續,翌日亦為其進行放射線診斷檢查及相關檢驗,住 院期間均定時給藥、靜脈注射及量測血壓等檢驗,雖温勝閔 自稱晚上離院返家,但其並未向醫生、護士請假,伊對此並 不知情,温勝閔確因腦震盪、腳趾外傷住院觀察診療,並非 假診療,難謂伊與温勝閔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或勾結。 ⒋關於病患被告温勝閔向原告申領保險金乙事,被告所涉案僅 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至於其用來申領保險金, 伊並不知情,僅單純依據病歷記載而出具診斷證明書,自無 與温勝閔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無行為分擔, 事後更不知有贓物及分贓之情形,伊與温勝閔顯然欠缺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温勝閔住院診療共計7天,其自承 晚上自行離院返家,並未向醫生護士請假,伊並不知情,並 無故意及過失,亦無監督上之故意過失,原告主張伊應與被 告温勝閔負共同侵權責任,自屬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被告温勝閔住院診療6天,第7天出院,第7天是 出院日,不發生假住院問題,被告温勝閔第2-6天白天均在 院內曾接受放射線診斷檢查、靜脈注射、量測血壓、脈搏、 體溫等診療,亦定時給藥,均非虛假,再以當時每晚住院病 房費1,500元計算,原告僅得主張4個晚上之住院日額給付係 遭温勝閔詐領,是縱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僅得 請求6,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其餘請求,於法不合。 ⒍另檢察官起訴伊幫助17名假住院病患,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住院日額給付,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伊僅幫助9 名假住院病患,而各保險公司訴請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針對章強德詐領保險金,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認定伊應連帶給付該 保險公司6,750元,且該判決亦特別指出保險公司有與有過 失之問題,認保險公司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本件訴訟亦 請法院斟酌原告與有過失,並因此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⒎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獲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援用病患被告等人涉犯刑事詐 欺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為主要事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證,被告林進興、 劉金林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在 卷(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而被告温宗明、温勝閔、温慧珍、陳明星等於 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認罪(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95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另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及温勝閔三人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審理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詐欺案件,於100年7月26日 審理期日認罪在案(參見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卷三第97- 176頁筆錄所載)。
㈢佐以上開事實復據病患被告温宗明等四人、訴外人蔡玉珍、 趙恩浿、宋麗玲、陳婷妮、翁馨儒、孫伊如、陳淑萍、涂秀 枝(以上均為林進興醫院護士)、徐千惠、林女贏、王佳惠 、陳麗妃、王純蒽(以上均為太順醫院護士)、李玫燕、鍾 佩珊、林婉茹、鄭林合、胡令儀(以上為富強醫院之護士、 護理人員及受僱醫生)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 詞可資參照,並有病患被告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相關資料附 卷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四第372-375頁、379-381頁、394- 396頁、400-402頁、403-405頁、424-426頁),事證明確, 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病患被告及其餘被告之不法共同侵 權行為,因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理賠金予病患被告,自受有 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足認定。
㈣雖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劉金林均辯稱:伊等與其餘被 告均無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認罪是為了要與檢察官 協商云云。惟其等對於上開辯解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且其等詐欺之犯行,亦據任職該院護士指述詳實,是其 空言泛稱係為協商而認罪之情,已難採信。再查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縱認上開被告為病患被告看診時,對病患被告意圖詐 欺乙事均無所悉或未與之勾結,然其等收假病人住院,並出 具診斷證明書予病患被告之行為,已足構成原告發生損害原 因之一,依上開說明,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仍應與病患被告 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抗辯部分:被告温宗明、温勝閔二 人對於前往太順醫院假住院之事實,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 承在卷,參以太順醫院任職護士對於溫氏家族假住院乙事, 亦證述詳實,被告曾錦元空言否認被告温宗明、温勝閔二人 並非假住院乙節,並非可信。至其辯稱不知被告温宗明、温 勝閔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用途,及被告温宗明、温勝閔第 1、2、7天確有住院,縱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僅得按二人自行離院返家仍予給付日額給付之金額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縱 被告曾錦元確不知悉被告温勝閔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用途 何在,然其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已構成原告發生損害原 因之一,即應與被告温宗明、温勝閔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温宗明、温勝閔實際住院天數為何,或白天仍在院接受 診察等情,惟被告温宗明、温勝閔住院目的即為請領保險理 賠金,是不論其實際住院天數為何,均屬詐欺行為,被告辯 稱其僅需就其中自行離院之日額給付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非可採。
㈥另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復抗辯:請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對於病患被告 未盡風險控管而予以承保,亦與有過失,應負擔10﹪過失責 任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原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而本件原告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者為國 內經營已久之保險公司,後者為外商保險公司,二者對於風 險控管及流程及標準未必相同。再者,本件係被告温宗明及 陳明星夫妻召集家族親屬組成詐欺集團,意欲詐領保險理賠 金,其等投保之初為避免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及發現詐領意圖 ,均以投保小額(保險金額約數十萬元)壽險為主契約,再 附加意外及日額給付之住院附約之模式投保,藉此規避國內
保險公司僅針對高額壽險通報之系統,保險公司自難經由該 通報系統查知病患被告實際投保情形,況且病患被告於要保 書詢問承保紀錄,僅告知2至3家保險公司投保紀錄,刻意隱 瞞實際投保約10餘家之情,亦違背保險誠實告知之義務,以 病患被告如此有周詳而計畫性投保行為,原告縱有風險之控 管,亦難以查知。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有未盡風險控管之責 ,對於本件損害賠償應與有過失乙節,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病患被告及其餘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分別支付保險理賠金予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慧珍及温 勝閔四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之金額,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除被告温慧珍為96年9月6日 ,其餘被告均為96年7月19日,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33 號卷㈠第64、68、69、70、77、86頁送達證書;卷㈡第136 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 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因被告温慧珍於訴訟中 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原告為此支出公示送達登報廣告費用 200元,此外兩造均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200元,且應由被告温慧珍、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劉金林連帶負擔。另本件各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萬元,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曾錦 元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併依同法 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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