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阮 文 貝
黎 氏 鶯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氏雪雲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林 羿 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雪雲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原告阮文貝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原告黎氏鶯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阮氏雪雲、阮文貝、黎氏鶯勝訴部分,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阮氏雪雲、阮文貝、黎氏鶯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羿 丞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原告阮文貝、黎氏鶯、阮氏惠、阮 方平、阮氏雪雲為請求權人,復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原告阮氏惠、阮方平部分;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730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 雪雲156,6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貝2,794 ,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氏鶯2,918,0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詎於100年7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 義市○○路上之8+9卡拉OK店內, 飲用啤酒約2瓶,嗣於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猶 騎乘車牌號碼GD9-866號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重型機 車)離開上址。 嗣於同日清晨4時50分許,騎乘系爭重型 機車, 沿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台1線南下278.1公里處,理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而在酒後判斷力及操控力顯然下降之情形下,不慎 追撞同向騎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阮文心,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阮文心因而受有左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顱 內出血、右胸延遲性血胸合併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顱 底骨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將雙方送醫,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156.7mg/d1(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阮文心則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暨證據,業已由檢察官偵察審認並提 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 (鈞院100年度交易字 第490號),相關事證業已明晰。 準此,則原告阮氏雪雲 (即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阮文貝(即被害人父親)、黎氏鶯(即被害人母親)等人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阮氏雪雲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7,649元,符合民法第192條第1項 所定「支出醫療費之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⑵已支出之殯葬費用:73,000元,符合民法第192條第1項 所定「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⑶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 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害人阮文心受傷後住院(即10 0年7月28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至死亡 (即同年7月30 日),計3日, 均由其家屬看護,原告阮氏雪雲自得命 被告賠償之,而以一般社會看護行情 以每日2,000元計
算之,費用合計為6,000元(即每日2,000元3日)。 ⑷合計:156,649元(即醫療費用77,649元+殯葬費用73, 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
⒉原告阮文貝(越南籍即被害人父親)部分:
⑴扶養費:294,723元。
①原告阮文貝為被害人阮文心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等規定,被害人對原告阮文貝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而原告阮文貝為1952年(即41年)生,於起 訴時為60歲, 依2010年全世界主要國家0歲平均餘命 排名表中越南男性平均壽命為72歲,即原告阮文貝得 受扶養之餘命尚有12年。又原告阮文貝之扶養義務人 ,除被害人阮文心外,尚有成年子女即阮方平、阮氏 雪雲及阮氏惠等3人, 是被害人阮文心對原告阮文貝 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②有關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暫以內政部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 即應以每年122,928元 計算每年之扶養費金額。故原告阮文貝得請求之扶養 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為1,178,893元【計算式:122,928元 ×9.00000000(此為12年 霍夫曼係數)=1,178,893 元4=294,72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阮文貝得 請求294,723元,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被害人阮文心於本件車禍事故 中並無過失,被害死亡時年僅30歲之壯年時期,其為幫 忙家計,而遠渡來台工作,竟遭逢此災禍,致家人失所 依靠,且原告阮文貝又因身在越南無法見被害人阮文心 最後一面並為其送行,實屬人倫悲劇,原告阮文貝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實符合民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 ,故原告阮文貝 請求被告應賠償250萬元相當之金額以 資慰撫,應屬合理。
⑶合計:2,794,723元(即扶養費294,723元+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
⒊原告黎氏鶯部分:
⑴扶養費:
①原告黎氏鶯為被害人阮文心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等規定,被害人對原告阮文貝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而原告阮文貝為1955年(即44年)生,於起 訴時為57歲,依2010年全世界主要國家平均餘命排名
表中越南女性平均壽命為76歲,即原告黎氏鶯得受扶 養之餘命尚有19年。又原告黎氏鶯之扶養義務人,除 被害人阮文心外,尚有成年子女即阮方平、阮氏雪雲 及阮氏惠等3人,是被害人阮文心 對原告黎氏鶯之扶 養義務為4分之1。
②有關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暫以內政部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 即應以每年122,928元 計算每年之扶養費金額。故原告阮文貝得請求之扶養 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為1,672,220元【計算式:122,928元 ×13.00000000(此為19年霍夫曼係數)=1,672,220 元4=418,05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黎氏鶯得 請求418,055元,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被害人阮文心於本件車禍事故 中並無過失,被害死亡時年僅30歲之壯年時期,其為幫 忙家計,而遠渡來台工作,竟遭逢此災禍,致家人失所 依靠,且原告黎氏鶯又因身在越南無法見被害人阮文心 最後一面並為其送行,實屬人倫悲劇,原告阮文貝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實符合民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 ,故原告黎氏鶯請求 被告應賠償250萬元相當之金額以 資慰撫,應屬合理。
⑶合計:2,918,055元(即扶養費418,055元+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
(三)又本件被害人阮文心並無過失存在, 故無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雪雲156,649元、原告阮文貝2 ,794,723 元、原告黎氏鶯2,918,0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沒有爭議,對 於原告就醫療費及殯葬費之支出金額不爭執,但伊從車禍後 就沒有工作,車禍之前作業務之薪資不固定,沒有能力賠償 原告請求之金額;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強制險金額16 3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 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被害人
阮文心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阮文心死亡,原告 阮文貝、黎氏鶯為被害人父母,且原告阮氏雪雲支出醫療 費77,649元及殯葬費用73,000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禮儀社收據及嘉義市 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等影本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0號過失致死案件 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酒後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文心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阮氏雪雲因系爭交通事故為阮文心支出醫藥費用77,6 49元及喪葬費用73,000元,共計150,649元, 為被告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阮氏雪雲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 支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阮文心因被 告駕車疏失致受有左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顱內 出血、右胸延遲性血胸合併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顱底 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阮文心所受傷勢認 確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阮氏雪雲於阮文心自100年7月28 日住院至同年月30日死亡期間照護阮文心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 則原告以一般社會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元 (2,000元3日),洵 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 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阮文貝主張其為被害人阮文心之父(越南籍),係 民國41年生,依2010年全世界主要國家平均餘命排名表 所示,越南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2歲,原告阮文貝於起訴 時為60歲,得請求子女扶養之餘命尚有12年;而原告黎 氏鶯主張其為被害人阮文心之母(越南籍),係民國44 年生,而越南女性之平均壽命為76歲,原告黎氏鶯於起 訴時為57歲,即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19年,又依內政部 公佈之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100年度下半年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為10,244元,惟原告阮文 貝、黎氏鶯除被害人阮文心外,另育有成年子女阮方平 、阮氏惠、阮氏雪雲等3人, 則阮文心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義務為4分之1,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阮 文貝得請求被告賠償294,723元、 原告黎氏鶯得請求被 告賠償418,055元云云。
⑶惟查原告阮文貝、黎氏鶯自承除被害人外, 另育有3名 子女,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阮文貝、黎氏鶯之扶養 義務人為4人,即阮文心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又原告 雖請求依內政部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為10,244元為扶養費之基 準,惟原告並未就阮文心之經濟能力及其所需要金額符 合前揭每人每年最終消費122,928元舉證, 而各年年度 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雖為稅捐單位 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不失為客觀標準,是本院認宜參 考事件發生當年度 即100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 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82,000元、70歲以上每年12 3,000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方屬公允。
⑷查原告阮文貝係41年生,依原告提出之2010年全世界主 要國家平均餘命排名表所示,越南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2 歲,自起訴時即101年起算至原告阮文貝72歲止, 得請
求子女扶養之期為12年,而原告未滿70歲尚有10年、70 歲以上則為2年,則其請求229,741元【計算式:{82,0 00元8.00000000(週年利率5%、10年之霍夫曼係數) +123,000元1.00000000(週年利率5%、2年之霍夫曼 係數)}4(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229,741元,元 以下4捨5入】之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正當。
⑸又原告黎氏鶯係44年生,依原告提出之2010年全世界主 要國家平均餘命排名表所示,越南女性之平均壽命為76 歲,自起訴時即101年起算至原告黎氏鶯76歲止, 得請 求子女扶養之期為19年,而原告未滿70歲尚有13年、70 歲以上則為6年,則其請求374,364元【計算式:{82,0 00元10.00000000(週年利率5%、13年之 霍夫曼係數 )+123,000元5.00000000(週年利率5%、6年之霍夫 曼係數)}4(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374,364元, 元以下4捨5入】之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正當。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阮文貝為被害人阮文心之父,原告黎氏鶯為被 害人阮文心之母,渠等因被告前述犯行致頓失愛子,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阮文貝、黎氏鶯 二人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 阮文貝、黎氏鶯二人為越南國籍之人、被害人遠離家鄉到 臺灣工作,暨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阮文貝、黎氏鶯二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各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阮文貝、黎氏鶯二人逾前揭範圍之金額請求,不 應准許。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阮文貝、黎氏鶯因系爭交 通事故已共同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38,938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遠東商業銀行保險代理人電子郵 件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均為被害人阮文心之第一順位遺屬,故原 告每人應分配之保險給付為819,469元【計算式:1,638,9 382=819,469】,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阮文貝、黎氏鶯 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予以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阮氏雪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7,649 元、殯葬費用73,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合計156,649 元;原告阮文貝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29,741元、 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729,741元,經扣除上開依法應扣 除之強制保險金額後為910,272元 (1,729,741-819,469 =910,272);原告黎氏鶯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74,364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874,364元,經扣除上開 依法應扣除之強制保險金額後為1,054,895元(1,874,364 -819,469=1,054,895)。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各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氏雪雲 156,649元、 原告阮文貝910,272元、原告黎氏鶯1,054,895 元,及均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