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53號
TNDV,101,訴,853,201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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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被   告 李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燈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沈臨龍,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6至49頁),而沈臨龍已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 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李邱彩蘭前於97年8月31 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李王成(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由訴外人李邱彩蘭 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使用,借款期間為7年即97年8月31日至 104年8月31日,前兩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6%機動計付,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1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訴 外人李王成則就訴外人李邱彩蘭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據、 契約等債務,以2,000,000元為限額,與訴外人李邱彩蘭負 連帶償還之責,並願於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時,將保證金額連 同應付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款項均一併償還,而簽立本票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據。詎訴外人李邱彩蘭自100



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1,473,619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自亦應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3,619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下合稱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兩造前就訴外人李邱彩蘭之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時, 被告原欲與原告約定自97年起7年之保證期間,但未為原告 接受,表示僅給予1年之期間,98年屆滿時將寄來展期保證 之相關文件,但原告竟未告知原因將保證期間修改為自97年 起之7年,希能命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批覆原件及電腦檔紀 錄始末以釐清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上開訴外人李邱彩蘭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償,被告、訴外人 李王成則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訴外人李邱彩蘭帳 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等資料為證(促字卷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640號卷第4 至11頁,本院卷第18至3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否 認上開文件之真正,該等資料應值憑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
㈡又被告雖曾具狀表示兩造原約定之保證期間僅有1年云云, 然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逕 信。況參酌被告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中,僅約定被告就訴外人 李邱彩蘭對原告所負之借據、契約等債務,以2,000,000元 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任何有關保證期間之約定(參 促字卷第10頁);而被告與訴外人李邱彩蘭李王成共同簽 發與原告之本票,係以借款日即97年8月31日為發票日,以7 年之借款期限屆至時之104年8月31日為到期日(參促字卷第 4至5頁),即若該本票於104年8月31日到期,訴外人李邱彩 蘭未清償債務時,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衡之金融實務 上通常均由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共同簽發本票之常態,亦 足徵被告就訴外人李邱彩蘭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所負保證之責



,並不以97年8月31日借款後1年之期間為限,更無從認有被 告所辯保證期間僅有1年之情事。
㈢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邱彩蘭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李 王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繳款,尚有主文 所示之系爭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李邱彩蘭連帶負清償之責。 ㈣至訴外人李王成雖同為訴外人李邱彩蘭之連帶保證人,而被 告則為訴外人李王成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法原應在繼承遺 產之限度內,就被繼承人李王成之債務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然因被告本身亦為訴外人李邱彩蘭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本應 於訴外人李邱彩蘭不履行債務時,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原告亦表明本件係本於被告為訴外人李邱彩蘭之連帶保證 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與訴外人李王成所負之債務範圍自屬無涉,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5,65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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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