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鄭林金雀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勝
沈省策
鄭方柔即鄭淑媛
鄭沈登美
蔡佩淳即蔡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 ,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 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以民國91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134728770號函廢止 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01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 10133605370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621 號卷可稽 。按被告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依前開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 第24至26條之規定,自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未向本院呈報 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又依被告公司變更事項卡所載,其公司股東為 鄭玉勝、沈省策、鄭方柔即鄭淑媛、鄭沈登美、蔡佩淳即蔡 秋枝,故本件自應以上開股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1 年4月間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80 萬元,作為建築用途之用,被告公司並簽發票 面金額為280萬元、到期日為81年6月23日之商業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時,竟 不獲兌現。為此,原告爰依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81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 擔保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
㈠雖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並以發票日為81 年4月23日之 本票為證。惟查,原告持有之本票到期日為81 年6月23日, 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81年6月23日起算三年, 系爭本票之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易言之,系爭本票之權利 至84 年6月23日止,即已屆滿三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告竟遲 至101 年間始主張持有票據之權利,則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81年4月23日向其借款280萬元,並 依此簽發到期日為81 年6月23日之系爭本票等情觀之,若兩 造間之借款約定清償期限係81年6月23日,惟原告迄至101年 5月間始為本件請求,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十五年時 效,故原告本件請求,顯有未洽。
㈢再按,消費借貸所須具備者,應具有移轉金錢於他方之事實 ,及兩造所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約定等要 件。就原告主張有借貸金錢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原告並未積極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 係,故原告所訴,顯有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向其借款,被告公司並簽發面額為 280萬元、到期日為81年6月23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有借貸一事除為否認外,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及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成 立借貸契約?㈡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曾借貸 金錢予被告,並提出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否 認曾向原告借款,並否認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上印章之真正等 語。經查,就原告提出之加大營造公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觀之,其上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借貸之事實,甚就其上所 載「茲同意原股東鄭林金雀股金貳佰肆拾萬元讓給鄭玉勝… 」等語,亦與原告所稱有借貸280 萬元予被告公司之名目、
金額不符。且查,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即持有票據原因萬 端,,或有可能係基於贈與、或買賣、或借貸等情,是系爭 本票自不能作為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有利證明,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及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 提出之系爭本票,無法作為兩造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之證明, 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 向原告借款等情為真。惟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為81 年6 月23日,而原告於該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後,則其借款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惟原告竟遲至101年5月14日 始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期間,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中斷時效之行為或事實,以中斷 其對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則依同法第125 條規 定,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於15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 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等節,舉證以 實其說,縱認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之借款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80萬元,及自8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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