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82號
TNDV,101,訴,682,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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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告 楊美玲
被告 吳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3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對原告有下列侵權 行為:
⒈多次以電話或至原告位於 臺南市○○區○○里○○街369 巷5弄17號之住處丟擲恐嚇言詞之紙條, 揚言要散佈原告 與其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要原告死,及要原告與丈夫離婚 、在永康住不下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至今餘悸猶存 ,精神痛苦不堪。
⒉嗣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6時許,被告將汽油往自身潑灑, 並帶打火機及持農藥,跑向原告住處時,作勢要喝下農藥 及點燃打火機,幸經在場警消制止始未釀災。
⒊被告經制止時,竟對在場警察、消防員、記者、圍觀民眾 等不特定多數人,指述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等不實事項,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家庭幸福,使原告精神飽受煎熬, 痛苦不堪。
(二)被告上述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 偵字第14053號涉嫌恐嚇、 誹謗等犯行提起公訴,並由鈞 院審理中,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三)被告知道其患有暈眩、憂鬱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 先生亦不在臺灣,家中只有母子三人,竟不分晝夜、晴天 或雨天到門口叫罵、打電話騷擾、丟字條恐嚇,致使其白 天不敢出門,夜裡亦無法入眠,導致精神緊繃、生活痛苦 不堪。




(三)被告前揭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且過程中毫無悔過之心,被 告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已使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 承受無法言喻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四)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又多次以「……妳們在法院說的每 一句話我也知道我這裡一本妳們講的話我通通有,我才告 妳還二條還沒有告妳慢慢來,我已經告妳丈夫和陳建昌, 還有一個人月底才告他,他是一位在大灣派出所的警察我 也要告他為偽罪要給他去關林溢明……我會在一次開全國 記者會和電視臺交代一切清楚和比上一次還熱鬧,下個禮 拜會開,洗清我的案情妳們在外面亂說話……」、「我一 定要告妳去關,妳不要怪我要給妳關的知味,月底才要告 妳誣告慢慢一條告妳,先下個禮拜開記者會我有告訴國文 助理阿凱,妳的丈夫我也告了……」、「我一樣告你公公 婆婆侵佔,我這一次不會原諒妳,害我關半年,還要在法 院咬我,妳們婆婆公公資料我也有身份資料我也有身份證 字號生日我通通有我一告他們的,屏東縣竹田鄉○○路及 號我知道,我要他們到法院去」、「妳有時間多多陪孩子 ,怕以後沒有時間陪孩子了,二條誣告罪加詐欺罪妳請律 師沒有用妳一定要關,我不會可憐妳和孩子」等文字簡訊 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原告精神受到壓力及痛苦。(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離原告家很遠,也沒有拿打火機,在刑事 庭所述都是事實;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我也服刑完畢,關了 六個月,於101年4月26日出獄,出獄後有傳簡訊給原告,內 容是說我要告原告、原告害我沒有工作,我沒有惡意,只是 要跟原告說我要告她,之後就沒有打擾原告;因為有時候會 在菜市場幫忙賣雞肉,原告載小孩經過我的地方才會看到我 ;出獄之前我在環保局作清潔工,月薪二萬多元,現在是鐵 工搭鐵厝,工錢一天1,500元, 已離婚,有二個小孩都跟媽 媽云云,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至10月間起,多次以電話或紙條 揚言要散佈原告與其有男女關係、要原告死,及要原告與 丈夫離婚、在永康住不下去等語恫嚇原告; 復於100年10



月18日下午6時許帶打火機及持農藥, 跑向原告住處(臺 南市○○區○○街369巷5弄17號)作勢要喝下農藥及點燃 打火機,雖經在場警消制止而未釀災,惟仍向在場員警等 人陳稱其與已婚之原告為男女朋友等情,經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員警林益明之證言可佐; 而被告因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原告行為所犯之刑事案 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吳榮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臺日;又犯誹謗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又多次以「……妳們 在法院說的每一句話我也知道我這裡一本妳們講的話我通 通有,我才告妳還二條還沒有告妳慢慢來,我已經告妳丈 夫和陳建昌,還有一個人月底才告他,他是一位在大灣派 出所的警察我也要告他為偽罪要給他去關林溢明……我會 在一次開全國記者會和電視臺交代一切清楚和比上一次還 熱鬧,下個禮拜會開,洗清我的案情妳們在外面亂說話… …」、「我一定要告妳去關,妳不要怪我要給妳關的知味 ,月底才要告妳誣告慢慢一條告妳,先下個禮拜開記者會 我有告訴國文助理阿凱,妳的丈夫我也告了……」、「我 一樣告你公公婆婆侵佔,我這一次不會原諒妳,害我關半 年,還要在法院咬我,妳們婆婆公公資料我也有身份資料 我也有身份證字號生日我通通有我一告他們的,屏東縣竹 田鄉○○路及號我知道,我要他們到法院去」、「妳有時 間多多陪孩子,怕以後沒有時間陪孩子了,二條誣告罪加 詐欺罪妳請律師沒有用妳一定要關,我不會可憐妳和孩子 」等文字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原告精神受到 壓力及痛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並無惡意,只 是要跟原告說我要告她云云,惟查,手機為多數現代人隨 身攜帶用以與他人聯繫之用具,當無從因此要求原告為避 免遭受被告莫名之騷擾,便另行更換手機門號或關機不予 使用,被告傳送上揭簡訊內容之行為,已足使原告承受不 定期之精神上壓力,甚或產生人身安全上之恐懼,亦影響 原告之日常生活與工作,而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 權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 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 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見 )。查被告既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楊美玲專科畢 業,為家管,沒有收入,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 總額1,578,400元;被告吳榮茂現為鐵工,工錢一天1,500 元,於99及100年度 分別有薪資所得20,000元及81,403元 ,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恐嚇、誹謗原告之行為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實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在20萬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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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