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林田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煌益
被 告 許双州
訴訟代理人 楊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煌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原告林田野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煌益、林田野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林田野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林煌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因原告林煌益於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因事實之交 通事故中,所駕駛車輛之所有人為林田野,故因車輛受損而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為林田野而非原告林煌益,故 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林田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田野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言詞追 加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林田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兩造原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 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年6月11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號7828-JD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臺39線與中山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處,欲左轉至中山路3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在臺39線南往北快車道號誌為1個直行綠燈號誌、尚未顯 示綠燈左轉箭頭號誌,仍不得左轉時,即未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貿然左轉,適原告林煌益駕駛原告林田野所有之車號Y9-9 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39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因閃煞不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煌益受有左肩鈍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汽車亦因而 受損。原告林煌益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並 因不能工作受有損失,又有若干物品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且 身心受創甚感痛苦,爰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 金;又原告林田野所有之系爭汽車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而需 費修復,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將原告林煌益、林田野 對被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煌益部分:
⑴原告林煌益因系爭事故不能駕車外出,因而支出代步費用共 4,500元。
⑵原告林煌益因系爭事故須另向友人借用車輛駕駛,該代步車 輛於9個月內之損耗約為27,000元。
⑶原告林煌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在家休養2個月,共 損失薪資收入48,000元。
⑷原告林煌益原與配偶李語婕約定家務分工,由原告林煌益負 責接送子女,系爭事故後,原告林煌益因系爭傷勢常感頭痛 ,於系爭事故後20天內無法駕駛車輛接送子女,須由配偶李 語婕接送,配偶李語婕於接送子女之時間每日下午4時至晚 間9時間遂不能正常營業,以平均每小時300元之營業收入計 算,共計損失54,000元。
⑸原告林煌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任營養師之堂弟配 偶建議應食用中藥、卵磷脂及微藻類DHA等營養食品,以3年 份之費用計算,估計原告林煌益尚須支出購買營養食品之費 用共計119,800元。
⑹原告林煌益所有之手錶、手機、相機、行車紀錄器及車用夜 間照明在系爭事故內因撞擊或摔落而受損,無法修復,其中 手錶、車用夜間照明受損部分請求被告各賠償10,000元、12 ,000元,手機、相機及行車紀錄器則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 元。
⑺原告林煌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因腦震盪之後遺症
不能入睡,經醫師開立ZOLPIDEM安眠藥服用,然英國科學期 刊已研究發現該等安眠藥將對人體造成二次傷害,故請求被 告賠償300,000元。
⑻原告林煌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迄今仍常感 頭暈、頭痛,不易入睡,所受精神折磨非言可喻,爰向被告 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⑼原告林煌益對被告雖有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本件仍僅請 求被告賠償750,000元。
⒉原告林田野部分:
原告林煌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原告林田野所有,因被告過失 肇致系爭事故之侵害行為而受損,並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60,000元,原告林田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修復費用。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林煌益、林田野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煌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田野60,000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言詞追加起訴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對原告林煌益深感 抱歉,並積極尋求和解之道,係因兩造認知差距過大,始無 法和解,尚非被告搪塞卸責。
㈡對原告林煌益、林田野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林田野支出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 之費用,惟零件部分應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⒉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林煌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代步費用4,500 元。
⒊被告既已同意賠償原告林煌益上開代步費用之損失,原告林 煌益卻又請求代步車輛於9個月內之損耗,且未說明請求之 根據,被告否認原告林煌益有此損失。
⒋原告林煌益未提出須在家休養2個月之相關證明,故被告亦 否認原告林煌益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扶養及教導子女之責原須由父母2人共同分擔,一方因故無 行使時,即應由他方為之,是原告林煌益配偶李語婕原亦須 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不能因須接送子女即謂有增加負擔或減 少收入;況縱令原告林煌益配偶李語婕受有損失,亦無由向 被告請求賠償。
⒍有關營養食品部分,本非醫療必要之費用,被告否認之。 ⒎原告林煌益不能證明手機、相機、行車紀錄器及車用夜間照 明等物係在系爭事故中受損,被告無須賠償。
⒏原告林煌益服用之ZOLPIDEM安眠藥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合 格之藥物,對人體應無傷害,原告林煌益若主張因而受有後 遺症,應負舉證之責;且上開藥物係由醫師指定服用,若有 任何後遺症,亦應由診斷之醫師負責,與被告無關。 ⒐被告雖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然被告已多次向原 告林煌益表達歉意並數度與原告林煌益協議,因兩造認知差 距過大致無法和解,被告亦因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 林煌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林煌益、林田野提出之 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藥袋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7 至38頁、第40頁、第46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0年6月11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號7828-JD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臺39線與中山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至中山路3段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臺39線南往北快車 道之燈光號誌為1個直行綠燈號誌、尚未顯示綠燈左轉箭頭 號誌,仍不得左轉時,即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 適原告林煌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遂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林煌益受有 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林煌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原告林田野所有,88年10月出 廠,並於上開交通事故中受損,因修復而支出之費用共計為 60,000元。
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林煌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代步費用4,500 元。
㈤原告林煌益於系爭事故後因失眠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醫 師開立ZOLPIDEM安眠藥服用。
㈥原告林煌益於系爭事故時在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固公司)任職,月薪為24,500元。
四、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遵守燈光 號誌,而在其行進車道之燈光號誌為1個直行綠燈號誌、尚 未顯示綠燈左轉箭頭號誌,仍不得左轉時,即貿然左轉,適 原告林煌益駕駛系爭汽車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生 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30號卷第9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第21頁),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10 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白審認,該等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林煌 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林田野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煌益所受系爭傷勢、原告林 田野所有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原告林煌益、林田野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堪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林煌益、林田野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分別受 有系爭傷勢或財產(系爭汽車)損害,且上述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林煌益、林田野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林煌 益、林田野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原告林煌益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林煌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代步費用4,500元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如數賠償原告林煌益,此部分請求 應有理由。
⒉又系爭汽車已修復,並由原告林田野向被告請求賠償回復原 狀之費用(詳後述),則原告林煌益主張其另須向友人借車 使用並導致該借用車輛之損耗,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或被告有 何關聯;且系爭汽車既已修復,則原告林煌益另向他人借用 車輛,即屬其個人另為之判斷決定,縱有支出,亦無從認係 原告林煌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後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
無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原告林煌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據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頭部外傷後遺症仍有頭痛之情形,須休 養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經本院再向臺南市立醫 院函詢結果,該院認原告林煌益所受左肩鈍挫傷之傷勢,於 傷後能否正常工作,須視工作繁重程度而定,若須搬重物, 建議休息1個月後再搬,若為較輕工作或一般操作型,則可 逕行工作,另因病人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同,傷後是否能正常 工作或須休養,須依病人之工作情形而定,醫師無法逕為判 斷,原告林煌益係因主觀自己認為頭痛、頭暈無法工作,而 頭痛、頭暈係腦震盪後遺症之可能症狀,但無法以科學度量 ,全憑病患主觀感受,醫師亦僅能由病人主訴為判斷等情, 有臺南市立醫院101年7月17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542號函暨 就醫摘要,及醫師閻漢琳另行出具之就醫摘要各1件在卷可 資參照(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26頁),是足認上開診 斷證明書上有關原告林煌益應休養2個月之記載,純係醫師 依據原告林煌益之主訴而為登載,與原告林煌益個人之陳述 無異,尚難據為認定原告林煌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有休養2 個月必要之客觀證據。而原告林煌益在太固公司係從事招攬 客戶之業務工作乙情,復經原告林煌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衡情尚非粗重性質之工作,參酌前引就醫摘 要,並無因左肩傷勢不能從事之情形,且亦乏其他證據足認 原告林煌益有2個月內不能正常工作之情,原告林煌益主張 因系爭傷勢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由。 ⒋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煌益 與其配偶李語婕原須共同負擔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縱原告林煌益因系爭事故受傷暫有不能共同負擔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形,其配偶李語婕依法原亦應自行 負擔之,自難僅因其配偶李語婕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即認其配偶李語婕因負擔義務時間內不能營業之損失,亦 為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況縱原告林煌益之 配偶李語婕有於接送子女時間內不能營業之情形,此等營業 損失亦非原告林煌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失或所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更無由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又原告林煌益就診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並未建議原告林煌益 食用中藥、卵磷脂及微藻類DHA等營養食品乙節,業據臺南
市立醫院以前引101年7月17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542號函暨 就醫摘要敘明綦詳(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原告林煌 益雖主張係任職營養師之堂弟配偶所建議食用,惟經本院曉 諭其提出證據後,仍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足供參佐,是亦無 從認原告林煌益有食用上開營養食品之需求,其預為請求3 年內為購買此等營養食品須支出之費用,亦難認有理由。 ⒍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 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林煌益既主張因 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行為,使其所有之手錶、手機、相 機、行車紀錄器及車用夜間照明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此部分之財產 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林煌益有此財產損害,及否認此等損 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林煌益就 有財產損害之發生,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本院查:
⑴原告林煌益就上開手錶、手機、相機、行車紀錄器等物係在 系爭事故中受損乙事,僅能提出該等物品受損後拍攝之照片 及其配偶李語婕出具之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 103頁),然原告林煌益之配偶李語婕於系爭事故時並未在 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參照,自難僅憑原告林煌益及其 配偶李語婕之陳述,即逕認原告林煌益所有之上開手錶、手 機、相機、行車紀錄器等物確係在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林 煌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受損所受之損害,尚難逕予憑採 。
⑵又行車紀錄器衡情雖應裝置於車輛上,不無可能因遭撞擊而 受損,然行車紀錄器既係用以紀錄車輛行進情形,縱因撞擊 受損而不堪繼續使用,原所儲存之內容亦應能以科技方法重 現。本件被告已表示若原告林煌益能提出該等紀錄資料足認 系爭行車紀錄器係在系爭事故中受損,即願賠償,然原告林 煌益卻又稱系爭行車紀錄器於事故當時僅係裝置於系爭汽車 上,但尚未配置線路,故無任何紀錄可資提供等語,與行車 紀錄器通常使用之情形明顯有異,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系 爭行車紀錄器確在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使用,原告林煌益此部 分之主張自亦乏客觀證據足資憑信。
⑶另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既已由專業之維修廠商維修完竣
,並支出修理費用,而由原告林田野即系爭汽車所有人請求 被告賠償回復系爭汽車原狀所需之費用(詳後述),則有關 車輛設備受損部分,自應已由維修廠商修繕完畢,並由原告 林田野請求被告賠償此等修繕費用,自無由再由原告林煌益 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其原先裝置其他設備於系爭汽車上時支出 之費用。
⒎再原告林煌益因有頭痛、頭暈及失眠之情形,經臺南市立醫 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後開立ZOLPIDEM安眠藥以治療失眠症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林煌益上開症狀在藥物使用下 可得到良好控制,而任何藥物均可能有副作用及後遺症,如 僅有報紙報導之醫學研究,可信度尚有疑問,且他國之研究 是否適用於國人,不無疑慮,醫師亦係在FDA核可之適應症 下使用該等藥物等情,亦據臺南市立醫院另以101年6月21日 南市醫字第1010000469號函暨就醫摘要說明甚詳(本院卷第 92至94頁),則原告林煌益僅以報紙簡略報導之醫學研究內 容,即認其服用上開藥物將受到二次傷害,請求被告賠償30 0,000元,自無從遽信。且原告林煌益服用之上開藥物,係 醫師本於醫學專業所開立之合法藥物,縱有後遺症,亦為另 一問題,原告林煌益請求被告賠償,更屬無由。 ⒏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林煌益係61年8月25日出生,目前在太固公司任業 務工作,月薪24,500元,名下尚有對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之財產約1,270元;另被告為46年9月27日生,目前以水 電零工維生,99年度及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80,000元 、100,000元,名下尚有房屋、田賦、土地、投資等財產, 財產總額約有1,699,903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中陳明甚詳(該案卷第22頁反面至 第23頁正面),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查(本院卷第16至25頁)。而原告林煌 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均已復原,僅其主觀上仍常感頭 痛、頭暈,為腦震盪後遺症之可能症狀乙情,有前引臺南市 立醫院101年7月17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542號函暨就醫摘要 及醫師閻漢琳另行出具之就醫摘要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第126頁),原告林煌益亦因而須服用安眠藥以利 入睡,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勢已對原告林煌益生活上造成不便 ,且突如其來之交通事故亦勢必對原告林煌益心理上造成相 當之衝擊,原告林煌益自已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感受精神上相
當之痛苦;然本件究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系爭事故對原告林 煌益之日常生活起居尚曾造成其他重大影響,或曾留存何種 重大之後遺症,是本院衡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林煌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林煌益達成和解、被告所願 賠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煌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 可採。
⒐從而,原告林煌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代步費用4,50 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84,500元;原告林煌益其餘 請求部分則尚乏證據足資認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林田野之請求即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田 野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林田野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之 損害,要屬有據。
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 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林田野所有之系爭汽車 ,對於原告林田野因修復系爭汽車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 之零件,則原告林田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系爭汽車係88年10月出 廠,有系爭汽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出廠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6月11日已近12年,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 故原告林田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尚屬 無由。而原告林田野支出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60,000元中, 依維修廠商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所示,計 有36,743元係屬零件費用,其餘23,257元均屬工資費用(本 院卷第37至38頁),此等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是自原告林田野所有之系爭汽車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逾耐用年數,原告林田野所有之系爭汽車僅餘殘價, 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 零件之殘價應為6,124元【計算式:36,743元÷(5+1)= 6,124元】),是原告林田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 理費用,應為前開工資費用加計零件殘價共29,381元【計算 式:23,257元+6,124元=29,38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林煌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5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原告林田野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9,381元,並自101年7月24日言詞追加起 訴之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林煌益、林田野之金額均未逾 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煌益、林田野 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林煌益、林田野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有顯著差異,是經本院酌量原告林煌益、 林田野之請求內容及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14%,由原告林田野負擔4%,餘則由原告 林煌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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