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家禧
被 告 康振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請求被 告履行物之瑕疵及買賣土地被既成道路侵界問題,應分割以 玆解決紛爭。因聲明部份不明確,經予闡明後,嗣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退還本宗土地訂金新 台幣(下同) 100萬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9月11日向被告購買其坐落台南市新化區○○○ 段0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00萬元,買賣當 時該土地未面臨大馬路,僅面臨私設巷道,被告堅稱該私設 巷道為自由通行,並強調被告所賣土地可依此巷道向建築管 理單位申請指定路線,依法可申請蓋農舍,原告因相信被告 的說詞而交付被告訂金 100萬元完成買賣契約手續,詎料原 告於 100年11月18日經新化地政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之鑑界 ,始發現所購買之土地有被道路侵界現象,嗣原告為此侵界 問題,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界問題,然被告不尋求解 決該土地被既成道路所侵界之道,於本案訴訟中卻將系爭土 地於4月份出售予訴外人李怡如,並於101年5月7日完成登記 ,已構成一地二賣之事實。被告顯然已構成違反土地買賣契 約第七條(擔保責任)及(一物數賣)及(被他人佔用)等 項,係不爭之事。
㈡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欲透過合法程序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 ,然因土地無面臨道路,而被告聲稱既成巷道可指定路線, 經新化區公所建設課指定路線承辦人員,認定私設道路牴觸
建築法規,故無法申請農舍建築執照,致本宗土地買賣未能 達到可申請建照之目的,故被告應無條件退還訂金 100萬元 。查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取得既成巷道之指定路線,又無法取 得申請農舍執照,等於買賣條件不符。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擔保責任】足以證明被告違反買賣 公平原則如下:
「被告即乙方擔保本買賣土地產權,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 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責任。」、「 甲方於本買賣土地點交後始發覺上述一或二情事,乙方仍應 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 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前述舉例源自於買賣契約,雙方得以 遵守之條款,惟本宗買賣之疵疵,乃雙方不爭之事實,因而 解除買賣,實情非得已之事。
㈣查系爭土地經新化地政土地鑑界測量後,確定地界糾紛之存 在,因而原告於 100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希望於 收到信後3個月內,依良性互動處理,然被告卻於100年12月 20日回覆悍然拒絕善意;為此,原告仍契而不捨,再於 100 年12月26日釋出善意寄發存證信函,欲取得合理解決買賣紛 爭,但被告再於 100年12月30日回覆存證信函,至此雙方紛 爭處於無解狀況。
㈤原告雖是建商,然購買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稱要蓋農舍絕無問 題,因而給付訂金予被告,被告反以原告是建商,意圖規避 買賣土地之瑕疵及一地兩賣以上之舉證,被告之違約,顯然 已牴觸履約保證之擔保責任,而被告指摘原告建商與否,顯 有規避責任,扭曲事實之嫌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整數退還本宗土地訂金10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起訴之主張:
⒈兩造固於100年9月1日(起訴狀記載9月11日有誤)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市新化區○○○段 地號5號土地一筆,買賣價金1,200萬元。然土地未面臨大馬 路,而由一私設巷道對外通行,此私設巷道係系爭土地與鄰 地(4-13地號)各退縮留設而成,鄰地退縮絕大部分,系爭 土地僅退縮一小部分(此由原告自己在起訴狀證一之附圖所 示,私設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橘紅色部分,私設道路 使用鄰地之面積約為使用系爭地面積的10倍;退縮一小部分
卻能享受4到6米寬之通路,豈能謂有瑕疵。惟原告於訂約後 不久即因100萬元簽約金商業本票未能兌現,要求延緩至100 年9月26日,嗣又要求延至100年l1月 2日,初被告不接受, 但後來原告苦苦哀求,希望被告不要解約,嗣雙方於100年1 0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就原於100年9月1日所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訂立補充條款,解決原告遲延付款問題。雙方 約定處罰原告6萬元違約金後,被告同意讓原告延至100年12 月20日讓原告(買方)完成貸款確認及給付尾款,若仍逾期 ,則依原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違約責任約定,沒收已付 價金,詎兩造訂立補充條款後,原告又吹毛求疵寄來存證信 函表示希望被告能與鄰地互換土地,讓系爭土地能與大馬路 直接相連,以此為藉詞希望能再暫緩三個月履約,但也表示 若三個月未能整合,原告也要保有該私設通路,以上事實有 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發文存證信函可稽(原告100年12月15 日發文永康郵局第2457號存證信函)。但被告並不同意再延 緩期限,被告於101年1月10日發文予原告表示原告已逾約定 100 年12月20日支付價金之期限,催告原告於七日內履行, 逾期則解除契約(被告101年1月10日發文永康六甲頂郵局第 6號存證信函),因原告仍不履行付款義務,被告乃於101年 2月1日發文向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價金(被告 101年2月l日 發文新化中山路郵局第 5號存證信函)。則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⒉因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仍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9月 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坐落臺南市新化區○○○段 005號土地一筆,買賣價金為 l,200萬元。
㈡兩造於 100年10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就原於100年9 月 1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補充條款,第三條約定: 「買方原訂於民國 100年11月10日應依約付清尾款並點交土 地。因買方遲延問題,遲延時間買方依約須支付新台幣陸萬 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民國 100年12月20日前支付賣 方。」,第四條約定:「期限屆至民國 100年12月20日止買 方仍無法完成貸款確認及給付尾款之程序,便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十條違約責任之約定,賣方可沒收已支付之價款, 其相關違約所衍生之費用及責任則由違約方支付」。
㈢原告於 100年12月15日以永康郵局第24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然經日前新化地政所,測量界址鑑定,卻顯示台端 土地之西邊部分土地,有將近四米六寬度,被既成道路為物 之瑕疵,…本宗買賣之期限,暫延三個月期限…也有充裕時 間,藉助台端以相鄰土地之關係,進行溝通,以割地互換整 合方式以資保持既成道路完整性,惟若台端因整合關係所產 生之費用,皆由購買人負擔,而本人此承諾可登載於買賣契 約倘若台端三個月內無法完成割地整合,屆時本人願意,以 保持既成道路之完整性,完成購買履約條件…」等語。 ㈣被告於101年2月1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以 給付之買賣價款100萬元。
㈤原告職業為建商。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是否曾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或可供指定建築線? ㈡被告是否違反買賣契約第七條規定第一項之擔保責任? ㈢原告解除契約並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曾訂定100年9月 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節並無 爭執,就兩造間曾先後有;1. 100年12月15日以永康郵局第 2457號存證信函。2.101年2月1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5號存 證信函及 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30日 等多封存證信函往返之事實亦均無爭執。
㈡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原告曾保證;「該私 設巷道為自由通行,並強調被告所賣土地可依此巷道向建築 管理單位申請指定路線,依法可申請蓋農舍,原告因相信被 告的說詞而交付被告訂金 100萬元完成買賣契約手續」。被 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原告於訂約後不久即因10 0 萬元簽約金商業本票未能兌現,要求延緩至100年9月26日 ,嗣又要求延至100年l1月2日,初被告不接受,但後來原告 苦苦哀求,希望被告不要解約,嗣雙方於100年10月30日訂 立「買賣契約書」,就原於100年9月1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訂立補充條款,解決原告遲延付款問題。雙方約定處罰 原告6萬元違約金後,被告同意讓原告延至100年12月20日讓 原告(買方)完成貸款確認及給付尾款,若仍逾期,則依原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違約責任約定,沒收已付價金,詎 兩造訂立補充條款後,原告又吹毛求疵寄來存證信函表示希 望被告能與鄰地互換土地,讓系爭土地能與大馬路直接相連 ,以此為藉詞希望能再暫緩三個月履約,但也表示若三個月 未能整合,原告也要保有該私設通路,以上事實有原告於10
0年12月15日發文存證信函可稽(原告100年12月15日發文永 康郵局第2457號存證信函)。但被告並不同意再延緩期限, 被告於101年1月10日發文予原告表示原告已逾約定100年12 月20日支付價金之期限,催告原告於七日內履行,逾期則解 除契約(被告101年1月10日發文永康六甲頂郵局第6號存證 信函),因原告仍不履行付款義務,被告乃於101年2月1日 發文向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價金(被告101年2月l日發文新 化中山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
㈢經細核兩造上開 100年9月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該契 約並無對系爭土地有若何如原告所稱之保證。則就此部分對 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除主張依兩造 前開於 100年10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擔保責任 所載足以證明被告違反本買賣土地產權,並無一物數賣等擔 保責任外,另聲請傳訊證人陳英杰為證。陳英杰到庭後結證 證述固然在某些情節與原告主張相符,但也在關鍵之點與原 告主張齟齬。證人證述:「與原告是朋友,同村莊友人,知 道原告從事建商。系爭土地在新化區知母義5地號?因為我 也和有原告有去看。當時看這筆土地時,被告沒有在場,有 巢氏的仲介人員有。系爭土地去二、三次,鑑界那次我也有 去。這二、三次沒有到被告,在有巢氏的時候,兩造談論土 地買賣時,有無在場,當時買賣時有說到那條路,他們說那 條路是既成道路,可以蓋農舍,因為原告是建商,可以蓋農 舍他才會買,我是聽這樣的,所以就下去簽約了。兩造談論 契約時,陪同原告去看土地後,原告有說到可以蓋幾間農舍 ,要如何蓋。第二次我跟原告到現場去,原告就有跟我表示 說可以蓋幾間農舍,要如何蓋。因為仲介有跟原告說可以蓋 。去系爭土地第二次當時仲介沒有在場。如何知道仲介有跟 原告說可以蓋農舍是仲介有跟原告講,原告有跟我講,所以 我知道仲介有跟原告講可以蓋農舍。原告是第二次我跟原告 去的時候是講可以蓋農舍的。訂立買賣契約的時候,就是地 主跟原告講土地可以蓋農舍。簽約時被告很確定可以蓋農舍 」。原告則稱;「與證人去系爭土地幾次我記不清楚,買賣 後我們去好幾次。因為證人也有在仲介土地,認識約幾十年 。買賣系爭土地前與證人可能去過一、二次。因為證人有在 仲介,對於新化、山上有熟,所以我請他跟我去看。證人如 何知道系爭土地可以蓋農舍係因為簽約時,介紹人、地主都 有跟他這樣講。除了在那裡的時候,沒有跟他提起系爭土地 地主說可以蓋農舍。是簽約時,證人才知道的」。顯然證人 與原告就被告有無及何時保證可以興建農舍之主要點陳述相
符。
㈣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本件仲介人黃文廷,據其結證:「土地 買賣有認識兩造,新化區○○○段5地號土地被告要賣這筆 土地,所以透過我們公司買賣。原告有看到資訊,是原告打 行動電話給我,我們就約在現場看土地。看土地之前,有去 做產權調查。原告去現場第一次看地,第二次是鑑界。土地 是一般農業區的農牧用地,範圍到那裡,附近的行情介紹, 有跟他說這筆土地開價為何較便宜的原因,這些有向原告介 紹。契約是我們仲介公司有制式的合約,有代書在現場簽約 。就法官被告是否曾經有跟被告保證可以蓋農舍部份,被告 不可能有那個專業可以跟原告保證可以做什麼使用。卷附的 100年9月1日契約書被告有到場,第二份的時候,因為被告 口腔癌開刀剛剛出院,所以無法來,我們有將契約書送到他 家去給他簽名。第一份簽約的時候,被告不可能有跟原告保 證可建農舍,因為被告的常識及知識不可能知道。原告有看 周圍,原告有跟我提到連旁邊的地都要買,可以一起蓋」。 ㈤原告就其主張所謂被告保證系爭農地「可供建築農舍使用或 可供指定建築線」一節,係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法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然其除提出上開契約書、存證信函外,另又 聲請傳訊證人陳英杰為證,然此證人所為證辭於重要之點與 原告所主張齟齬,已如前述。被告方面聲請傳訊之證人仲介 人黃文廷所證則與被告所抗辯上屬相符。況查;原告係以營 建為業,就購買土地之各種資訊不可能不加以瞭解,更不可 能於契約不加以詳載,此為常理必然,詎原告於上開100年9 月1日契約書就其所主張之所謂;「可供建築農舍使用或可 供指定建築線」並無片語隻字記載,且於上開契約書所交付 之100萬支票到期日100年9月7日,支票未能兌現,原告透過 仲介及地政士通知被告,支票未能存入金額,原告另簽立10 0年11月2日兌付之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支票一張,為被告所拒 絕,有100年9月30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雖原告提出100年12月15日永康郵局存證信函,主張稱 其「告知被告希望於收到信後3個月內,依良性互動處理」 ,但然被告卻於100年12月20日回覆悍然拒絕善意,原告仍 鍥而不捨,再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釋出善意,寫存證信函 ,欲取得合理解決買賣紛爭,但被告再以堅決立場於民國 100 年12月30日回存證信函拒絕,雙方紛爭處於無解狀況云 云。
㈥依常情而論,苟真如原告主張謂被告保證「可供建築農舍使 用或可供指定建築線」,則依常理及常情與原告職業特性, 於契約書上必然詳載上開事項,又即或一時疏忽未詳載,也
必然於支票到期日前為爭執及商討解決方案,惟在此系爭買 賣,支票到期日前未見原告有若何對土地「可供建築農舍使 用或可供指定建築線」為主張,反倒是於第二張100年l1月2 日支票仍未兌現時,方才主張所謂「告知被告希望於收到信 後 3個月內,依良性互動處理」,顯見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無 法依約支付價金違約,其已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訂金為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約交付價金,被告依契約規定於解除 契約後並予以沒收訂金,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返 還訂金10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