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40號
TNDV,101,訴,340,2012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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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高明城
      高劉月淑
      高毓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邱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劉榮二邱智揚邱郁盛及被告各將坐落臺南市○○區○○段77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分別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727,705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嗣原告與訴外人劉 榮二、邱智揚邱郁盛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成立調解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僅餘294,213元,依上開規定,本應改行簡 易程序;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 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 即由兩造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原告就訴之一部達成 調解後,兩造均未曾就此行使責問權,且對兩造之程序保障 亦無欠缺,爰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與被告所有之同 段7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無任何 占用權源,其所有坐落系爭754地號土地上同段186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路183、18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卻有部分延伸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13平方公尺,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拆除舊屋後重建的,之前出租他人 蓋工廠,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調字第97號拆屋還地 調解事件審理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 曾去現場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當時伊有在 場,但原告所指土地界址不正確,正確界址不是原告指的位 置,當時並沒有讓伊確認界址,所以不可以讓原告說拆除就 拆除,要等到鑑界後,標示出確定之界線才可以拆除;永康 地政雖然嗣後有至現場鑑界,但所測量的界址也不準確,伊 應該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就算有占用,面積應該也沒有這 麼多,伊要自己請國有財產局來測量界址,國有財產局不可 能無法測量,如果之後國有財產局測量後確認伊確實有占用 到系爭土地,伊才願意自己無條件拆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東南側相隔同段755之4地號土地 ,而與同段736地號土地、737地號土地、系爭754地號土地 相鄰。
2.被告為系爭754地號土地、其上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人,系爭地上物為一層鐵皮平房,現廢棄未使用。 以上事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69 頁至第80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 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亦著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伊 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情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地上 物並未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就算有,亦非如原告所請求之 面積等語,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29.13平方公尺:
1.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一層鐵皮平房,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29.13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永康地政複丈日期 101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第37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及兩造會同永康地政勘驗 現場及鑑界,製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9頁)、永康地政101年8月6日101所測量字第1010 02945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 至第152頁),復有100年度新調字第97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 全卷附卷可參,是系爭地上物確實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上,且占用面積經測量為29.13平方公尺等情, 可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永康地政測量、鑑界不準確,伊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就算有,面積也沒有這麼多,伊要自行找國有財產局 來測量鑑界,國有財產局不可能無法測量,倘國有財產局認 為伊確實有占用,才願意自行拆除云云,惟查: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清查事項。國有財產 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利 用事項。國有財產資訊業務事項。國有財產檢核及統籌 調配事項。國有財產估價事項。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 件之研議及處理事項。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被告辯稱要自行找國有 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測量鑑界云云,然據上開條文規定觀之, 國有財產局並非專司土地測量之鑑定機關,並無執掌土地測 量事項,可否執行土地測量、鑑界事務,已屬有疑;況被告 於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中已當庭同意由永康地政至現場鑑 界以標示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拆除部分,土地界址 願以永康地政鑑界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被告現空言抗辯永康地政測量、鑑界之結果不準確,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13平方公尺,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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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