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6號
TNDV,101,訴,306,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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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陳尹翔
      陳柏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之範圍外,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王濬智,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楊豊彥,此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1010021855號函在 卷可稽,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謝 孟娟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24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請求撤回 聲明第二項部分,並得被告同意,是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僅以繼承謝孟娟所得 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謝孟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不得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原告之個人財產為執行;堪 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何範圍內是 否得以執行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 序上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尹翔76年3月13日出生,原告陳柏霖79年9月18日出生 ,渠等母親謝孟娟於85年3月1日去世時,分別僅9歲、6歲, 因年幼不諳法令,且不知被繼承人謝孟娟有債務,未及辦理 限定或拋棄定繼承,因而繼承謝孟娟對被告之債務。 ㈡原告未繼承任何財產,且被繼承人謝孟娟生前亦無贈與財產 予原告。原告陳柏霖目前在服兵役,原告陳尹翔剛大學畢業 ,無工作,而本件債務人除原告外,尚有第三人陳世欣(原 告父親)、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鋒公司)。是以 ,由原告2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及參酌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 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 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以下 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故原告2人無需負清償責任 。
㈢原告並不知被繼承人謝孟娟生前於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持有 社股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小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餘額3,925元,其他應付款-拒絕往來戶餘額2,508元。既 被繼承人謝孟娟尚有上開款項,則被告自得強制執行上開款 項。另被繼承人謝孟娟生前曾從事眼鏡、螺絲、包裝等家庭 代工,為開立發票而申請「見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泓 公司)之公司執照,惟公司並無任何資產,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上所列核定金額,應僅係公司登記上之資本額,實際公司



並無資產及營業,且公司已廢止登記。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泓公司並無任何財產,100年度亦無 所得,足見見泓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產及所得可資為遺產 而繼承。
㈣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謝孟娟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執有被繼承人謝孟娟簽發、第三人日鋒公司背書、票面 金額687,600元、發票日85年5月25日、付款行台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小東分社、票據號碼OINO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被告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繼承人謝孟娟於85 年3月1日去世,被告依法對其法定繼承人陳世欣陳尹翔陳柏霖、第三人日鋒公司起訴請求,經鈞院85年度新簡字第 290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88年度執 字第9660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 後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 另被告於94年11月間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鈞院發給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082號) ,嗣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 發收取命令,被告於收取第三人陳世欣之郵局存款15,032元 後,換發債權憑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694號)。嗣被 告再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 96244號收取命令,被告收取第三人陳世欣之郵局存款8,011 元及原告陳尹翔之郵局存款528元(惟扣除手續費200元)。 計被告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共受償23,371元,沖償執行費4, 842元、85年5月25日至85年10月31日之利息18,085元、本金 444元,債權本金尚餘687,156元。
㈡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則關於拋棄或限定 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仍應適用97年1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 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謝孟娟之債務, 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對債權人負全 部給付之責。再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用 之文字係「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可知繼承人仍為 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決議,可知繼承人仍 為概括繼承,繼承債務仍然存在,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



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 ㈢另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尚有「由其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對照同法第1條之1第3項「 繼承人依修正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 定,足見法律不溯既往、債權人之信賴利益於本次修法並未 完全排除。而「顯失公平」之要件,正足以說明本次「概括 繼承有限責任」之修法乃為衡平舊法施行期間遺產債權人法 律信賴利益,需視個案不同情形分別以觀,非一體適用於全 體繼承案件,故僅以繼承債務為由即認為「顯失公平」,將 債權人(即被告)依法主張債務人(即原告)依繼承原理負 擔繼承債務均解釋為「顯失公平」,要求免除原於舊法施行 期間應負擔之繼承債務,亦難謂「公平」。
㈣再者,「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合乎「公平 」,應具體衡量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定。被繼承人謝孟娟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因投資見泓公司,出資額 100 萬元,故生前遺產總額計100萬元,另加計在有限責任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及小東分社帳戶餘額6, 433元(含活期儲蓄存款3,925元、拒絕往來戶餘額2,508 元 ),帳戶餘額總計11,433元。則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共計 1,01 1,433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陳世欣 與原告2人每人繼承之財產各為337,144元,原告2人共繼承 674,288元,且原告2人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年,具有足夠 資力履行繼承債務687,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致令原告2 人無法維持生活,故由原告2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不影響 渠等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並無顯失公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尹翔76年3月13日出生,原告陳柏霖79年9月18日出生 ,於渠等母親謝孟娟於85年3月1日去世時,分別為9歲、6歲 。
㈡被繼承人謝孟娟之繼承人陳世欣陳尹翔陳柏霖,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
㈢被告執有被繼承人謝孟娟簽發,第三人日鋒公司、聯乙興業 有限公司等人背書,票面金額687,600元,票載發票日為85 年5月25日,付款行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票 據號碼為OINO0000000之支票乙紙。 ㈣被告持上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發票 人謝孟娟死亡,被告起訴請求謝孟娟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 陳世欣、背書人日鋒公司等人給付票款,經本院85年度新簡 字第29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民事判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第三人陳世欣、日鋒公司之財產 ,經本院88南院慶執慎字第45185號、南院慶93執源字第 18570號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24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第三人陳世欣之存款8,011元、原告陳尹翔之存款528元( 另扣手續費200元)。上開數次執行程序,被告共受償 23,371元,並已沖償執行費4,842元及至85年10月31日止之 利息18,085元、本金444元,本金未清償餘額為687,156元。 ㈤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4月18日南區國 稅新化一字第1010016232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00萬元。 ㈥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6月5日南三信總字第1725號函 ,被繼承人謝孟娟截至101年5月31日止,持有社股5,000元 (面額每股100元,計50股)及小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餘額3,925元、其他應付款-拒絕往來戶餘款2,508元,計11, 43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者,在於㈠原告2人有無繼承被繼承人謝孟娟 遺產?若有,繼承若干遺產?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以債權憑證於繼承遺產範 圍外,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 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 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 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 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 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 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另按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理由為: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 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 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 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 ,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足見該條之規定 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 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 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8年6月12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準此以解, 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1153條第2項及97年1月4日增訂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均係著眼於保護無行為 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 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增加「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執以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所示 ,原告所繼承之謝孟娟債務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金為 687,600元,及自8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數次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共受償23, 371元,並已沖償執行費4,842元及至85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 18,085元、本金444元,本金未清償餘額為687,156元,經被 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 、本院執行命令、郵局支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51頁以 下)。又被繼承人謝孟娟係85年3月1日死亡(參卷8頁除戶 戶口名簿),其所遺留遺產有見泓公司之投資股份100萬元 ,及台南市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社股5,000元、儲蓄 存款帳戶餘額3,925元、其他應付款餘額2,508元,有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4月18日函檢附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卷139-140頁)、謝孟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18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6月 5 日函(卷179頁)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謝孟娟死亡時尚 有遺產,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見泓公司實際上並無資產、亦無營業,並經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原告並未繼承見泓公司之投資100萬元云云



。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繼承人謝孟娟死亡而開始繼承,並以謝孟娟死亡時起承受其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應以謝孟娟85年3月1日死亡 時之財產為原告繼承所得遺產。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140頁),可 知本件遺產申報日期為85年5月26日,遺產核定金額為100萬 元,且經函詢本件遺產稅核定之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7月11日函覆:「被繼承人謝孟君遺產 稅案,因繼承人自行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已逾保 管年限,本所無原始資料可查或提供」(卷219頁),足認 本件之遺產稅係繼承人自行申報,而經核定遺產為100萬元 ,則原告於謝孟娟死亡時(即85年3月)所繼承之遺產,見 泓公司之股份價值應為100萬元,自不能以本件審理時調閱 見泓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見泓公司於97年10月7日由 經濟部廢止登記(參見卷17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 21 日函之說明),即倒果為因推論85年時原告未繼承上開 遺產,是原告主張見泓公司無資產、不能列入繼承遺產云云 ,自不可採。
㈣又原告陳尹翔陳柏霖分別於76年3月13日、79年9月18日出 生,於謝孟娟85年3月1日死亡而繼承謝孟娟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時,僅年滿8、5歲,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 能力人,有謝孟娟除戶戶口名簿、原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可參 (卷8-9頁),原告二人當時年幼,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而被告於85年以原告及其父陳世欣謝孟娟 之繼承人,因謝孟娟為支票之發票人、日鋒公司為背書人, 請求原告及陳世欣、日鋒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經本院85 年 度新簡字第29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卷51-53頁),是被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之時, 原告陳尹翔陳柏霖均未滿10歲,亦不可能因其母謝孟娟簽 發支票而獲得任何利益;又本件被告系爭支票債權,除原告 二人外,尚有陳世欣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並 已受償23,371元,且原告陳尹翔陳柏霖目前年約26歲、22 歲,陳尹翔尚待業中、陳柏霖現服役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卷121頁反面),若由原告二人以其現有自身勞 力所得,以其自身財產繼續履行系爭支票債務,則將長期負 債無從累積其財富,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是原告 主張由其二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謝孟娟之債務,顯失公平,



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僅就謝孟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二人離法定退休年齡尚久,履行債務不致於令 原告無法維生,並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云云,然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權益,已如前述,並非衡量繼承人之工作能力、工作期 間能否負擔債務,是被告抗辯尚不足取。
㈤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 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 ,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 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務,應以其等繼承謝孟娟之遺產為限, 而本件謝孟娟之遺產總值為見泓公司投資100萬元、台南市 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社股5,000元、儲蓄存款帳戶餘 額3,925元、其他應付款餘額2,508元,合計1,011,433元,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57 0 號債權憑證,逾謝孟娟遺產範圍即1,011,433元外,不得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謝孟娟所負之系爭支票債務既得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故其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就逾原告二人繼承 謝孟娟遺產之1,011,433元之範圍外,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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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