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村和於民國98年6月間,明知其代表之被告置業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置業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89-12內、89-27、89-8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 土地)之委託經營案,受託經營期間只有5年,且依委託經 營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該契約附件「國有非公用財產委 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經營期間為1 0年者,得供受託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若委託經營 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受託人申請雜 項執照」,被告置業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間無法申請建造執照 ,被告蔡村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7日在 臺南市○○路○段47號即被告置業公司辦公處所,向原告誆 稱其接受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期間長達10年,且可代為申請 建造執照,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供經營店面生意,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告蔡村和所代表之被告置業公司 簽立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仲介費20萬元,原告又於98年12月29日交付99年 度上半年租金833,000元,合計共交付1,633,000元予被告, 並投入資金興建店面房屋,嗣被告蔡村和並未依約為原告取 得建造執照,原告竟遭臺南市政府於99年3月4日勒令停工, 嗣後乃要求被告蔡村和提出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之契約書, 始悉上情。被告蔡村和既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蔡村和係被告置
業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置業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依國有財產局就本案土地之投標須知第2點之規定可知,本 案係於98年6月2日開標。又依投標須知第11點之規定可知, 得標人應於決標後30日內(即98年7月2日前)繳交訂約權利 金等款項。再依投標須知第13點之約定可知,得標人於繳清 本須知第11點之款項後,應於招標機關通知期限內簽訂委託 經營契約。由以上規定可知,本案國有財產局之委託經營合 約,係先經決標及繳交相關款項後,再簽訂書面契約,並非 於決標當日就簽訂書面契約。因此本案之流程經過為:被告 置業公司係於98年6月2日即已得標,嗣於6月17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再於7月1日與國有 財產局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亦即,被告蔡村和係先代 表被告置業公司得標後再與原告簽約,並非與原告簽約後才 去參加國有財產局之招標。又由上開投標須知第18點「其他 未列事項詳見委託經營契約,並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 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可知,該「委託經營契約」 乃係招標文件之一部分而為投標廠商即被告蔡村和所知悉, 且被告蔡村和亦知悉該「實施要點」亦為委託經營之相關規 範。又,上開「委託經營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上開「 實施要點」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既均有「委託經營期間為1 0年者,得供受託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若委託經營 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受託人申請雜 項執照」之規定,被告蔡村和實難諉為不知不能申請建造執 照。被告蔡村和亦明知原告一再強調「需取得合法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且需能至少經營10年」之契約需求,倘若不能 達此需求,則原告必定不會向被告置業公司承租,惟被告蔡 村和竟仍基於意圖不法取得租金及押租金等款項之犯意,而 隱藏上開委託經營期間只有5年,且不能取得合法建造執照 之不利事實,並向原告佯稱「可取得合法執照及可經營10年 」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交付款項,則被告蔡村和 自已成立詐欺罪。
㈢被告雖抗辯略謂伊與國有財產局之契約期間雖只有5年,但 到時可再續約5年而合計成為10年云云,惟: ⒈5年期滿之後,是否可再續約5年,尚屬不確定之事,且縱 可再續約,但仍無法取得合法之執照(一開始即無法取得 ,縱使續約也無法取得),故仍改變不了無法取得合法執 照之不利狀態,因此被告蔡村和仍難辭詐欺之責。且縱係 如此,被告蔡村和也應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之上而讓原告
選擇是否簽約才是,且被告蔡村和將被告置業公司與國有 財產局之相關契約約定,打字轉載於被告置業公司與原告 間之契約書上,亦屬輕而易舉之事,惟被告蔡村和卻仍在 系爭契約書上記載可經營10年且可取得合法執照,顯見被 告蔡村和確有隱匿上開不利事實而誘騙原告之不法意圖及 行為,自已成立詐欺罪。
⒉雖證人郭生元(即原告之子)於鈞院100年11月29日庭訊 時,對於被告蔡村和辯稱簽約當時有告知先簽5年,期滿 可再續約5年乙節,回應供述略謂被告蔡村和當時有這麼 說云云。惟此應屬口誤或記憶錯誤,蓋:
此與證人郭生元先前一直供述有向被告蔡村和強調「必須 取得合法執照且至少經營10年」之初衷及簽約條件不符( 因為5年期滿後是否可續約尚屬不確定,屆時若不能續約 ,則原告之鉅額投資仍無法回收,亦即存在著極大之風險 ,勢必影響原告之承租意願);二來亦與系爭合約書約定 條款之記載不符,因此自不能以證人郭生元上開之供述, 而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又以雙方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為據,而辯稱原告於簽 約時即已明知國有財產局可能在未滿10年之前即收回系爭土 地云云,惟:
系爭契約書是由被告蔡村和所準備,要求原告於初次見到該 契約書而立即簽約之情況下,能完全瞭解契約文字之意義, 實屬苛責。更何況該契約書第1頁所示之條文約定,既已明 確記載契約期間為10年且應取得合法執照,則依一般經驗法 則,自會產生深刻之印象,因此對於後面記載之條文約定未 予特別注意,實屬人之常情。再者,就該契約書第7條之約 定而論,既謂在未滿10年前有被國有財產局收回土地之可能 ,則必係以「可經營10年」為前提、為原則,而以「因特殊 情形被收回土地」為例外,故仍會令人產生「可經營10年」 之印象,而不會令人產生「先可經營5年,之後可能續約5年 ,也可能不會續約而被收回土地」之印象。因此,由此條文 ,不僅不能作有利於被告蔡村和之認定,反而可以證明被告 蔡村和當時是口口聲聲保證可經營10年。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出租予原告時已分別向臺南市政府及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函詢前揭國有地未來規畫使 用情形,經臺南市政府函覆:「查案地非屬市地重劃範圍」 ;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本會目前並無擬定旨揭土 地開闢計畫及編列經費預算」,是以被告將土地招商出租時
,已盡相當之查證責任,在確認政府機關短時間內並未擬訂 土地使用計畫,才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3筆土地交付原告使 用,自始至終均屬商業行為,實與詐欺行無涉,刑事第一、 二審認定構成詐欺犯罪,應屬誤會。
㈡原告簽訂空地而起租賃契約時,已明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前 ,又找建築師設計施工圖樣,且發包搭建二層鋼骨結構建築 物,嗣經臺南市政府查報違建,勒令停工拆除,致原告迄今 無法營運,其因不堪損失,乃心生怨恨恣意對被告蔡村和提 詐欺告訴,然原告縱因違建而受有損失,同時被告置業公司 已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繳納經營權利金、訂約權利金及履 約保證金等,損失約500餘萬元,亦同蒙受經濟上之重大損 失,本身並無任何獲利。
㈢原告明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仍執意挺而走險搭建違章建築 ,其所受之損失均係自招,與被告無關,況任職吳建國建築 師事務所之訴外人林雅智亦到庭證實:「當時確有告知洪淑 美母子前揭土地未取得建造執照,不得建造咖啡店,否則會 被認定違建」云云,又原告之子郭生元亦到庭證稱:「簽約 時,明知國有財產局租約僅5年,可再續約5年」乙情,又先 前有位某建築師事務所許小姐曾接受原告委託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建照執照,而遭退件之事實,是以原告確實明知租約為 5年,可續約5年,明知違建仍堅持興建,又即使雙方簽約為 10年,倘因故無法繼續出租滿10年,而終止租約,出租人亦 應逐年攤提賠償其損失,此觀之契約明文規定甚明。嗣後原 告又委託黑道人士介入談判不成,原告因覬覦該土地之商機 無限,欲藉此機會取得委託經營權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委 託經營,遭拒絕退件,才導致被告置業公司被國有財產局解 除委託經營契約,其本意乃為使被告置業公司喪失委託經營 權,雖被告置業公司因此無法再提供土地出租予原告,然這 一切均是因原告先前之違建行為而起,尚無法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自無法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㈣復按國有財產法規定,委託經營一年以下可興建樣品屋、貨 櫃屋,然臺南市政府堅持雜項執照不可以興建樣品屋、貨櫃 屋,乃純屬二個政府機關對法令、法規之見解不同,各堅持 己見,致使業者無所適從,致遭受重大經濟損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8年5月12
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9811012371號公告記載,委託經營 坐落臺南市○區○○段89-12內、89-27、89-8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訂約權利金抵押為4,774,609元, 押標金金額為478,000元,委託經營期間為5年。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公開招標委託 經營98年度第1批國有非公用財產投標須知之內容略以: 「…二、開標時間及地點:本次招標已於民國98年5月12 日在招標機關公告欄及聯合報公告,並訂於民國98年6月2 日下午02時30分,在本分處七樓會議室當場開標,…」 ⒊兩造於98年6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其中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地號89-12內、89-27及89-88土地三筆及地上物『依照都 市計劃分區使用,核定合法之建物使用』;附地籍圖,劃 色線區域內,大約378坪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第2條 約定:「租期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計1 0年。」;第3條約定:「租金前五年每月195,000元,後 五年每月200,000元。」;第4條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 幣600,000元整為現金,乙方(即本件原告)於簽訂本租 約同時給付甲方(即本件被告)保證金。」
⒋被告於98年7月1日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就系爭3筆土地 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係因其於98年6月2 日參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就系爭3筆土地之委託經營公 開招標並得標,而依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98年度第1批國 有非公用財產投標須知,委託經營財產之公告事項及位置 圖均載於98年6月2日開標前之公告,而依該公告系爭3筆 土地之委託經營期限為5年。該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 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增加 之設施需甲方(即第三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 分處)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應檢附相關圖說,送甲 方審核後發給。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委託經營期間為10年者,得供乙方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委託經營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 者,除其用途屬工作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 、挖填土石方外,得供乙方申請雜項執照。(三)委託經營 期間1年以下者,僅供乙方申請增建銷售樣品屋、貨櫃屋 、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 經甲方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
⒌原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於98年6月17日交付被告押 金600,000元,復於98年12月29日交付被告99年度上半年 租金883,000元;另被告於98年6月17日有收受原告交付之
20萬元。
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嗣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3 月4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931030600號函勒令停工。 ⒎原告於99年7月22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000418號存證信函 解除上開租賃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被告。 ⒏國有財產局於100年3月24日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10011005 901號函,通知被告因涉違反契約約定等規定,終止其與 被告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
⒐被告蔡村和為被告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交付之20萬元是否與被告蔡村和被訴之詐欺取財犯罪 事實有關?
⒉原告是否因被告蔡村和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
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蔡村和、置業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63 3,000元,是否有理由?(1,633,000元包含60萬元保證金 、99年度上半年租金833,000元及另一筆20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交付之20萬元是否與被告蔡村和被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有關?
被告蔡村和就98年6月17日曾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並不爭 執,惟辯稱該20萬元與本件無關,為另案之仲介費用云云,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郭生元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507 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一 開始第一次是他(即本件被告蔡村和)收取八十萬的費用, 其中六十萬是押金,二十萬是他自己聲稱的仲介費用…」、 「(問:你剛一直有提到所謂的仲介費,你在簽約的當天或 是你在簽約後,第一次交給被告共多少錢?)第一次八十萬 。」、「(問:你的意思是說在第一次簽約完後,你是給被 告六十萬元保證金,另外再加二十萬元的仲介費,總共是八 十萬元?)是。」等語(見另案刑案卷第110頁、第112頁背 面),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依被告蔡村和於另案刑案偵 查中供稱:「(問:你與告訴人洪淑美《即本件原告》如何 認識?本案前有無生意往來?)她是看廣告電話跟我聯絡, 簽約只有這一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交查字第1524號偵查卷宗第16頁),則被告蔡村和與原告 既只有本件簽約,何來所謂「另案之仲介費用」?足認被告 蔡村和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應以原告及證人郭生元所述為可 採;參以被告蔡村和於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
稱:手續費20萬元是96、97年原告委託伊去談別的案子,沒 有談成,但是因為原告自己退縮,所以原告給付伊押金60萬 元同時有給伊車馬費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然依被告蔡村和上開所述,原告所委託之另案並未談成, 則原告焉有支付20萬元手續費之必要?且焉會迄至98年6月1 7日始予給付?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上開所述已為原 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既係於98年6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時同時給付被告蔡村和20萬元,且被告蔡村和已自承其與原 告只有本件簽約,足認原告主張該20萬元與系爭租賃契約有 關,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蔡村和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
⒈被告蔡村和於另案刑案審理中陳稱:「(問:你標到時, 是否知道這塊土地是5年的?)知道,投標須知就有說這 塊土地是5年,若沒有違約還可以再續約。」等語(見另 案刑案卷第125頁),並參酌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公開招 標委託經營98年度第1批國有非公用財產投標須知第5點規 定:「委託經營期間及使用限制:㈠委託經營期間:自簽 約日起算,詳本須知第1點。㈡得標人應依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 營財產,不得作違反法令之使用。招標機關不負審認及同 意之責。…」、第18點規定:「其他未列事項詳見委託經 營契約,並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相關規定 辦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43 號偵查卷第9-11頁),再依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98年5月1 2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9811012371號公告載明:系爭3筆 土地委託經營期間為5年,其土地使用分區或為電信用地 或為高密度住宅區(見另案刑案卷第146頁),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案歷審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 足見被告蔡村和於98年6月2日投標時,確已知悉其向國有 財產局臺南分處標得系爭3筆土地之委託期間僅有5年,且 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 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作違反法令之使用,並應 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是以 ,被告蔡村和辯稱其至98年7月1日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 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時,始知悉系爭3筆土 地之委託期間僅有5年云云,難以憑採。
⒉其次,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條規定: 「受託人為經營事業需要增加設施,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者,由委託機關審查核發,…。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格式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㈠委託經營期間為10年者,得供受託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委託經營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 屬供作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 外,得供受託人申請雜項執照。㈡委託經營期間1年以下 者,僅供乙方申請增建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 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甲方認定屬 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第27條規定:「公開招標 委託經營之受託人,得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申請續約。 委託機關得報經主辦機關同意後,按原契約條件辦理續約 ,但續約以1次為限,並重新計收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 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43 號偵查卷第12-17頁),則被告蔡村和明知系爭3筆土地之 委託經營期間僅有5年,依前揭要點相關規定,系爭3筆土 地上並無可能申請建造執照,亦無從興建合法建築物。 ⒊又被告蔡村和於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問:98年6月1 8日洪淑美和你簽好時,他一直要求要可以蓋房子,一定 要可以10年的,他有無這樣跟你說?)沒有這樣要求,蓋 房子是一定要的。」、「(問:98年6月18日洪淑美有無 這樣跟你要求我要承租這塊地一定要申請建築執照出來? )有,他有說他要作85度C。」、「(問:洪淑美有無跟 你要求說這塊地要可以蓋房子?)有。」、「(問:是不 是能夠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這是不是洪淑美很重要 的條件?)應該是這樣。」、「(問:他有跟你說一定要 有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是。」、「(問:他要承 租這塊地,他最重要的條件就是要能夠蓋房子,你在98年 6月簽約時,你就很清楚?)對。」等語(見另案刑案卷 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正面),可知原告與被告蔡村和所 代表之被告置業公司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原告有告知被告蔡村和承租系爭3筆土地後一定要申請 建築執照,最重要的條件就是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而被告蔡村和明確知悉原告前開所提之要求。又依原告於 該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一開始就有要求被 告《即本件被告蔡村和》要簽10年的約,還是你是先簽約 跟被告在簽約當天才講的?)我本來就跟他講明,我們要 開的是『多那滋咖啡』,他都知道我們投資金額都是很龐 大的,所以需要10年來攤提,我們才可以。」、「(問: 被告在簽約時,有提到這塊地是國有財產的土地,他有無 提到這原始的租約跟國有財產局是租多久?)我不知道, 他也沒有跟我提到,我跟他說我要10年,他說OK就10年,
簽約書是由被告定的,我們二個人合約的。」、「(問: 你剛提到你後來才知道是蔡村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這系爭 土地,你有無向被告詢問過他跟國有財產局的租約狀況? )他說OK,他說10年,我本來就跟他表明我必須要10年, 他說沒問題。」、「(問:被告有無在簽約前一直跟你保 證這個地方租10年以上?)他說一定可以。」、「(問: 你明知道沒有申請建造執照出來,為何還執意要繼續蓋? )蔡村和叫我先動工,他說一定可以拿到,他向我保證一 定可以拿到建築執照,所以叫我先動工,他再繼續拿房租 ,我房租一直在付。」等語(見另案刑案卷第102-105頁 );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郭生元於該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問:洪淑美有無向被告提過他需要的土地是要可 以經營超過10年以上的地點?)這一點我跟我媽媽都有一 再跟被告強調過。」、「(問:你們當下沒有詢問蔡村和 說這塊土地是何人跟國有財產局簽約的?)沒有,我是跟 他詢問說,要的重點就是10年,夠大,可以合法經營,合 法使用。」、「(問:當時被告有跟你們保證租約一定可 以到10年?)對,保證一定10年,最少10年合法使用,整 個過程都合法,建物也可以合法。」等語(見另案刑案卷 第109-110頁背面),原告與訴外人郭生元於另案刑案之 證述大致相符,益徵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已向被告 蔡村和表示原告欲在系爭3筆土地上建造房屋、經營咖啡 店,而在被告蔡村和再三保證系爭3筆土地可供原告使用 10年,亦可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原告始與被 告蔡村和所代表之被告置業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至於 證人郭生元於該案同日審理中,先對被告蔡村和所述「他 們已經知道我跟國有財產局標到5年,但還可以續約5年, 加起來是10年,他說這樣契約要怎麼辦,說他們要10年, 我說10年喔,就要有攤提,若國有財產局要提早解約,這 樣我就不能作主,所以他那租金我才會分2段」等語,表 示「他沒有這樣講,他跟我講說保證可以10年,他不是說 可能,他是保證我可以保證讓你們10年使用。」之意見, 嗣再對審判長問「蔡村和說他已經有告訴過你們是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5年,若他還可以再承租5年,這樣是10年,蔡 村和有無這樣跟你說?」時,答稱「有。」(見另案刑案 卷第113頁背面-114頁),其上開所述明顯前後矛盾,應 無足採,尚難僅以其最後答稱「有。」即謂應以其最後所 述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再觀系爭租賃契 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9 月30日止,共計10年。本契約期限到期,租賃關係即自動
失效;如願續約,須另訂租約,乙方(即本件原告)有優 先承租權。」、第3條約定:「租金前5年每月新台幣19萬 5千元整;後5年每月新台幣20萬元整。…。」、第4條約 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60萬元整為現金,乙方於簽定本 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本件被告置業公司)保證金;…。 」、第6條約定:「本出租標的物訂契約時為空地,但乙 方必需在租賃物地上增建硬體建築物,應以甲方名義『置 業事業有限公司』申請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至使用執 照竣工完成時,其相關一切手續由出租人協助辦理,而營 建及相關費用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甲方提供申請建照及 使用執照之相關憑證及資料。但承租人因建造建築物對第 三者所負之工程款,一概由承租人自行負責。」、第7條 約定:「租賃物因產權發生糾紛時,概由甲方負責解決, 倘乙方因而受損害時,甲方應賠償之。註:租賃期間內, 因法定原因,委託機關國有財產局須提前收回『置業事業 有限公司』之委託經營權時,因而產生對乙方承租人之損 失時,以該租賃物建造時之法定規定造價計算,攤提10 年為計算標準。」、第17條約定:「自民國98年6月25日 起至民國98年9月30日止,為乙方使用租賃物之籌備期間 ,此期間不予計算租金。」、第18條約定:「甲、乙雙方 於建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會同到法院公證,…。」(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43號偵查卷第 18 -23頁),由前揭條文約定內容亦可證原告承租系爭3 筆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新建築物使用,兩造並於前揭條 文中明文約定被告應提供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憑證 及資料,協助原告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由上更 足徵被告蔡村和確知原告同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為使 用系爭3筆土地至少10年,可合法申請建造執照,於系爭3 筆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被告蔡村和難諉為不知。 ⒋如前所述,被告蔡村和於98年6月2日投標時,即已知悉被 告置業公司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標得之系爭3筆土地委 託經營期間僅有5年,且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 作違反法令之使用,並應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 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嗣後被告置業公司與國有財產局臺南 分處於98年7月1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 2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8 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計5年,期間屆滿後,契 約即失其效力。」、第3條約定:「權利金、履約保證金 之計算及繳納方式:乙方(即本件被告置業公司)應支付
甲方(即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下列金額,並自負 經營盈虧:…。」、第4條約定:「使用限制:㈠乙方應 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 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 令之使用,甲方不負審認及同意之責。…。」、第6條約 定:「委託經營財產之變更及增加設施:乙方如因經營需 要,需增加設施或變更委託經營財產時,應經甲方同意, 如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致委託經營財產發生損害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價值之1.3倍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增加之設施需甲方發給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者,應檢附相關圖說,送甲方審核後發給。前項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委託經營期間 為10年者,得供乙方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㈡委託經 營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 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乙方申 請雜項執照。㈢委託經營期間1年以下者,僅供乙方申請 增建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 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甲方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 照。…」(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43 號偵查卷第3-7頁),前揭約定內容與被告投標時國有財 產局臺南分處所公告之投標須知內容相同,足見被告依上 開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確實無法合法申請建造執照,進 而亦無可能合法興建建築物使用甚明。
⒌又被告前曾以99年3月24日99和字第3號函、99年3月31日 99和字第4號函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詢問是否可於系爭3 筆土地上興建樣品屋或貨櫃屋等銷售據點等情,經國有財 產局臺南分處於99年4月8日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9900038 07號函覆略以:「…二、查本案貴公司(即本件被告置業 事業有限公司)受託經營旨揭國有土地,面積1,249平方 公尺,按契約附件『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以下稱委營要點)第20點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委託經 營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 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受託人 申請雜項執照,同項第2款規定,委託經營1年以下者,僅 供受託人申請增建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 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認定屬簡易設 施雜項執照。上項規定意旨略以,受託人申請雜項執照, 係將國有土地作短期、臨時性使用,為避免受託人藉興建 非簡易使用之地上物,而以支付短期之土地使用成本,變 相取得長期使用之權利,造成不公平現象,故委營要點第
2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第2款涵蓋提供作短期、臨時性之 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 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簡易之雜項設施種類,惟該等雜項設 施仍應受建築物管理主管機關之建築管制及法令限制。…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524 號偵查卷第29-30頁)。被告復以99年5月4日99年和字第1 2號函詢問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如何於系爭3筆土地上核發 建照執照興建樣品屋等情,經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99年 5月18日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990005793號函覆略以:「 …二、依貴公司(即本件被告置業公司)與本分處簽訂之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3點及該契約附件『國有 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委託經營期 間貴公司支付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 ,又同契約第4點規定,貴公司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有關規定使用,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令 之使用,且本分處不負審認及同意之責。三、貴公司函請 就受託經營土地應會同臺南市政府協商核發建照執照興建 樣品屋乙節,按本案於公開招標及簽定契約之約定已揭示 前開規定,且興建樣品屋申請相關執照之核發事項,係屬 地方政府權責,本案本分處前已多次函復貴公司在案,有 關建照核發准駁之事項,仍請逕洽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以 符法制。」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 字第1524號卷第35頁),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之前揭函 覆均可印證被告確實無法依系爭租賃契約中所約定之內容 ,使原告可就系爭3筆土地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及建造新建 築物。
⒍此外,本件被告蔡村和既明知其標得之系爭土地委託經營 權契約委託經營年限僅5年,而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 營實施要點第20條第2項,僅得聲請雜項執照,無法請領 建造執照,竟於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隱瞞此一事實, 誆稱有10年合法使用期限,並得請領建造執照,讓原告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有詐欺犯行,堪已認定。至原告 於98年8、9月間經訴外人林雅智告知無法請領建造執照後 ,依訴外人林雅智說明系爭3筆土地如仍興建建物將屬程 序違建,倘於日後與國有財產局一次簽訂10年之租約,得 事後申請補照等語,冀圖以程序違建之方式,取得建物之 建造執照,而僱工興建鋼骨造建物,致為臺南市政府認定 屬違章建築,固有未當,然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當不影 響本件被告蔡村和於簽約之初,已有詐術施用並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簽約及給付訂金事實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原 告於建造之初即已明知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而自行與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接洽繪圖設計施工,認原告 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蔡村和與置業公司連帶給付1,633,000元,是 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村和明知其標得之 系爭土地委託經營權契約委託經營年限僅5年,僅得聲請 雜項執照,無法請領建造執照,竟隱瞞此一事實,誆稱有 10年合法使用期限,並得請領建造執照,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給付1,633,000元(含98年6月17日 交付之押金600,000元、20萬元及98年12月29日交付之99 年度上半年租金883,000元)予被告蔡村和,原告因而受 有1,633,000元之損失,則被告蔡村和應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賠償原告1,633,000元。
⒉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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