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周侑增
被 告 林千麒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玉花
林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千麒、林悅萍間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林悅萍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千麒與被告林陳玉花間就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林陳玉花與被告林悅萍間就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林陳玉花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悅萍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三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悅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千麒、林陳玉花於民國92年間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屆至94年9月23日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787,362元未清償,惟被告林千麒於97年7 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悅萍;被告林千麒、林陳玉花於98年6月8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悅萍,嗣本件 訴訟繫屬中,被告林千麒、林陳玉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 動產回復名下,被告林千麒於101年3月2日再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林陳玉花 ,而被告林陳玉花復於101年3月5日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 (應有部分全部)又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悅萍,被 告三人為配偶及父、母、女至親關係,其等間之贈與或信託 ,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脫產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千麒、被告林陳玉花則以:願清償被告林千麒積欠原 告之欠款,希能與原告協商;被告林陳玉花與被告林千麒均 無力清償,始將土地信託予被告林悅萍等語,以資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千麒、林陳玉花積欠原告787,362元 未清償及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系爭不 動產信託移轉予林悅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為被告林千麒及林陳玉花所不爭執,被告 林悅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 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 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 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 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 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
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 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只要 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 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 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 要特別保護之故。
(三)經查,被告林千麒於97年7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 產信託於被告林悅萍,及被告林千麒、林陳玉花於98年6 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信託於被告林悅萍時(訴 訟繫屬中,被告林千麒、林陳玉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 動產回復名下,被告林千麒於101年3月2日再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林陳玉 花,而被告林陳玉花復於101年3月5日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 動產應有部分全部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悅萍), 除上開系爭不動產外,被告林千麒僅有97年、98年所得收 入各100,000元及名下有現值159,500元之不動產;被告林 陳玉花僅有97年、98年所得收入各316,936元、955,237元 及名下有現值8,542,983元之不動產及投資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9至50頁),而被告林千麒、林陳玉花從97 至98年間積欠各家銀行金額約8,115,000元,有金融徵信 中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68頁),惟該 8,115,000 元之債務尚不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兩造 積欠各銀行之金額遠遠高過811餘萬元,而被告林陳玉花 到院亦自認其與林千騏已無力清償債務(見本卷第176頁 背面),且系爭土地信託及移轉時,被告林千麒、林陳玉 花確實就部分債務已有無法正常繳交本息之情形,足見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然業已減少被告林 千麒、林陳玉花之積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 ,其有害於被告林千麒、林陳玉花之債權人權利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權利,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行為,既有害於被告林千麒、林陳玉花之債權人即原 告之權利,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 開信託行為暨依該信託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日制訂公布,該法第6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 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 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足見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為相類之規定,而上開信託法制訂公布後,民 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 限」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 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 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 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述「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 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為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後所面臨之相同情形, 僅因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時,尚未有該條第4項之規定,因而未一併參考訂定, 則信託法制訂時未參考為相類之規定,自堪認違反上開類 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規範,屬法律漏洞,債權 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本件被告林千麒、林陳玉花將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悅萍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另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僅為「管理處分收益財產」之信託目的, 非一般有對價關係之所有權移轉,則該所有權移轉屬無償 行為甚為明確,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且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撤銷,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受益人即被 告林悅萍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千麒 、林陳玉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回復到名下,被告
林千麒於101年3月2日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被告林陳玉 花乙節,被告林千麒已積欠原告債務,且其中部分債務已 有無法正常繳交本息之情形,已如前開所述,則基於債務 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林千麒 擅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林陳玉花之行為 ,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參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林千麒與林陳玉花間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無償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陳 玉花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 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林千麒、林陳玉花與被告 林悅萍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訴請被告林悅萍塗銷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被告林千麒與被告林陳玉花間就如附 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訴請被告林陳玉花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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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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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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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新化區 ○○○段│ │ 116 │田│ 103.84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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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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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 新化區 ○○○段│ │ 117 │田│ 691.03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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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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