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368號
TNDV,101,補,368,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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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陳秀端
(送達代收人陳音茜住臺北市中正區襄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錦菊李俊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四
小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8,784,189元,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21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2段23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
為510,700元;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所設定之
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價額顯然少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294,889元(計算式:8,784,1
89+510,700=9,294,88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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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