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李九慧
相 對 人 郭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在鈞院民 事執行處定期於民國 101年9月4日拍賣期日前,准予裁定停 止執行。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以被債權人即相對人郭福泰設定 同額之抵押權登記,聲請人不可能脫產,為此,請准聲請人 免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參)。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受理聲請 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開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319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曾發函債權 人即本件相對人應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而相對人具狀陳 報稱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等語。是以,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1,420,000元及其 利息等,則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受之損 害額暫以預估為 1,420,000元;又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標的 物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 訟,其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審終 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 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運用該標的物所受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07,667 元【計算式:1,420,000元5%(4+4/12)=307,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對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 算單純方便,故取其概數酌定如主文所示供擔保金額。四、至聲請人雖另稱系爭不動產已被相對人設定抵押,相對人之 債權實已獲十足擔保,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無必要 命聲請人供擔保即可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惟依強制執 行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所 供擔保係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不致受損害,已如前開裁定意 旨所揭示,則相對人縱於將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有所受償 ,亦難謂相對人之債權非因此而無任何損害,更與聲請人是 否脫產或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無涉。準 此,聲請人請求免供擔保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強 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洵不足取,併此敘明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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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 財產所有人:李九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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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 保證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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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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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南化區 │菁埔寮│ │92-25 │林│3143 │全部 │2,350,000元 │4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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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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