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毛櫻蘭
上 訴 人 毛文宏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柯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 2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毛櫻蘭積欠被上訴人 ⑴新臺幣(下同)152,648元及 其中 149,998元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82,551元,及其中72,5 70 元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毛櫻蘭違約後,被上訴人本欲聲請強制 執行其不動產(臺南市○○區○○段 726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建號:臺南市○○區○○段 14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村○○路 649巷14號,權利範圍全部),惟該 不動產已於98年 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上訴人毛 文宏,經查,上訴人係姊弟關係,上訴人間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其故意以買賣而登記,致 使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訴人毛文宏並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 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用係上訴人毛櫻蘭名義登記,上訴
人毛文宏於94年每月現金存款至上訴人毛櫻蘭之帳戶,然因 現金存款並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毛文宏所存入,上訴人毛文宏 應提出證明,至上訴人主張將不動產借名登記部份,被上訴 人無法認同。因系爭不動產實為上訴人毛櫻蘭所有,嗣因毛 櫻蘭在外積欠多筆借款,無能力清償被上訴人,況於98 年5 月15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毛文宏名下時,並無簽立 買賣契約書及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證明,故並非上訴人所主 張借名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受益人於受益人亦知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同條第4項亦明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⒉依上訴人毛櫻蘭於92至98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及98年 9月16日 及98年 9月24日最後一次還款2,799元及2,500元,被上訴人 於100年10月6日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訴人毛櫻蘭於98年 5 月15日不動產移轉給另一上訴人毛文宏,可證上訴人己知 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上訴人毛文宏亦知悉上訴人毛櫻蘭欠款 債務,為避免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將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毛 文宏致被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上訴人毛櫻蘭之不動產,己明 顯損害被上訴人債權。
⒊借名登記契約於我國社會多係真實買主隱藏身份,以迴避依 公示資料查得其財產,一般情況,借名部分通常僅限登記部 分,至買賣契約部分因財產取得之真實所有人之身份較保密 且不易追查,自皆以真實所有人之身份簽約為買受人,實務 上多見借名登記契約,鮮有借名買賣契約足徵。系爭不動產 係由上訴人毛櫻蘭出名承買並登記為其名下,依其買賣、登 記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毛 纓蘭買受,應即為實際之所有權人。
⒋上訴人毛文宏提出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價金流向,但不能證 明系爭不動產為毛文宏所有。如上訴人毛櫻蘭及上訴人毛文 宏因成立借名登記,然因終止借名契約為真,益見上訴人二 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二人自不得以其之借名登記 關係而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間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契約為通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本件上訴人二人係姐弟關係,上訴人毛櫻蘭對被上訴人有借 款債務,於可能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賈為原 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毛文宏,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 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
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 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領價款之確切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 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 2人自應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 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以上訴人 毛櫻蘭積欠上訴人毛文宏之借款扣抵作價買賣,縱使親如姐 弟,倘若為真買賣,低買高賣乃人之常情,對於買賣價格, 雙方亦會依據資料作為磋商價金高低之基礎,然上訴人 2人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形成過程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更 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毛文宏,有違常情。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曾 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 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 撤銷必要。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 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 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 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毛櫻蘭與上訴人毛文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實際係屬無償之贈與有為,己如上述,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惟依同條第2項「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
⒊上訴人間於98年4月20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5 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認定屬於無 償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 本件上訴人毛櫻蘭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將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毛文宏,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 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 遲延受清償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98年 4月20日所為之買賣 (實屬贈與)債權行為及98年 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毛文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上訴人毛文宏出資購買,上訴人毛櫻蘭 僅為出借名義登記之人;94年間,上訴人毛文宏擬透過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自有資金不足,向 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惟當時上訴人毛文宏另有他筆欠 款,可貸得之款項不足。上訴人毛文宏遂委託當時信用較佳 之上訴人毛櫻蘭代為出面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貸得款項共 128萬元,連同上訴人毛文宏自備款32萬元,以上訴人毛櫻 蘭名義投標應買,最後以總價16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依上訴人毛文宏及毛櫻蘭間借名之約定,毛櫻蘭僅出 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聯邦銀行每月貸款本息應由上訴人 毛文宏自行負擔,與上訴人毛櫻蘭無關,嗣若上訴人毛文宏 貸款還到一定程度,毛櫻蘭再依上訴人毛文宏之指示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毛文宏。
㈡上訴人毛文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基於有償行為;系爭 不動產於94年之買賣價金,固係上訴人毛櫻蘭向訴外人聯邦 銀行貸款而得,惟每月貸款本息皆由上訴人毛文宏負擔: 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 ,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化存在 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由此 可知,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判斷標準在於是否有對價關係 ,苟有對價關係,應認定係有償行為。
⒉為清償向聯邦銀行貸款本息,上訴人毛文宏自94年迄今,每 月均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至上訴人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 00帳戶,其中現金存款部分是由上訴人毛文宏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帳號領出後存入,轉帳部分則有毛櫻蘭聯邦銀行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依交易明細,上訴人毛文宏 自97年3月起,或從其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帳戶,或從其 郵局 000000000000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毛櫻蘭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聯邦銀行再從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扣款,足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由 上訴人毛文宏支付,毛櫻蘭僅為出借名義之人。上訴人毛櫻 蘭(出名者)之所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毛文宏
(借名者),單純係依借名者毛文宏之指示所為,並非詐害 債權。
⒊復按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由上訴人 毛文宏支付,毛文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基於有償行為 ,並非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上訴人之有償行為,自 應舉證以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規定。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惡意詐害債權,未盡舉證責任: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 l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 撤銷權之行使應分別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 為而異,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時,以債務人行為時及受益 人受益時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限,始得撤銷。 ⒈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係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毛文宏受益時明知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乙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毛櫻蘭乃毛家出嫁的女兒,86年 4月結婚後即搬往高雄,97年又搬往台南市○○區○○街296 巷33號現,十多年來與上訴人毛文宏不具同居共財關係,二 人縱為姐弟,對彼此財務狀況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僅以上訴 人彼此是姊弟關係即率爾指摘上訴人毛文宏受益時明知有損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純屬主觀臆斷,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毛櫻蘭違約行為發生於98年,然上訴人毛文 宏早在94年就開始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迄98年時已持續 繳納貸款 5年,依常情推斷,上訴人二人斷無可能早在94年 時就為98年之違約預作準備,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毛文宏明 知毛櫻蘭欠款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亦違反經驗法則;況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毛櫻蘭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成立於92年1027日,毛櫻蘭 另於93年 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斯時上訴人毛櫻 蘭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因預見系爭 房屋可作為其對上訴人毛櫻蘭日後債權之總擔保,始同意成 立信用貸款契約,上訴人自始目的即在藉由收取高額遲延利 息(年 息20%)牟利。本件上訴人毛文宏係基於前述有償行 為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苟遭鈞院判決撤銷,勢將蒙受巨大 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毛櫻蘭於92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未依約給付,截至98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被上 訴人新台幣152,648元及其中149,998元自98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 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現為到期。
㈡上訴人毛櫻蘭於93年 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持 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98年12月16日止, 尚積欠82,551元,及其中72,570元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毛櫻蘭自 98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726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臺南市○○區○○段 14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村○○路 649巷14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於94年2月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毛櫻 蘭名下;嗣上訴人毛櫻蘭與毛文宏間就系爭不動產以「98年 4 月20日買賣」為原因,於98年 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毛文宏名下。又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於上訴人毛 櫻蘭、毛文宏父親毛連生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先究竟是否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 ?
㈡上訴人毛櫻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毛文宏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毛文宏主張自94年迄今,每月均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至 上訴人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其中現金存款部 分是由上訴人毛文宏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領出後存入 ,轉帳部分則有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依交易明細,上訴人毛文宏自97年3月起,或從其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或從其郵局000000000000帳戶, 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聯邦銀行再從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足證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毛文宏支付,毛櫻 蘭僅為出借名義之人等情並提出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毛文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及 其郵局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準備程序中詢問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主張上開事實 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對上開明細表形式上不爭執,但是抗辯 稱「匯款資料沒有辦法證明是支付系爭不動產的價金」。 ㈡經查;上訴人毛文宏主張其係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及其郵局000000000000帳戶自94年間起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至 上訴人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繳納貸款利息一節 ,有上開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毛文 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及其郵局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為證。經核,毛櫻蘭之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明白記載自97年3月5日起陸續有自毛文宏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轉入7300元等金額之款項,與上 訴人毛文宏主張尚屬相符。毛櫻蘭係自98年10月及12月始未 依約繳納被上訴人之借款與卡債,依常情而論,應無自94年 間或97年間即預謀相互勾串虛偽買賣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而連續轉帳之理。況查;毛櫻蘭與被上訴人上開貸款及卡債 係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及93年 6月16日先後與被上訴人訂約 而發生,而系爭房地則係於94年2月2日由拍賣取得所有權, 苟真上訴人等確係有意勾串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則大可當時 即無庸以毛櫻蘭名義應買,否則豈非多此一舉。 ㈢依上訴人毛文宏所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支付款項借用毛櫻蘭 名義登記一節,被上訴人除空言否認外,並無法提出確切證 據以資佐證其主張,而依前開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毛文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及其郵 局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顯示,毛文宏之主張應 堪採信。
㈣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毛文宏所有而借用毛櫻蘭名義為登記, 則毛文宏於之後自毛文蘭處取回其所有之房地,係為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容或其於移轉登記時以買賣為名義而有所與 實際不符仍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若何損害可言,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涉及通謀意思表示而訴請撤銷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即非有理由, 是其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 2 項、第 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毛文宏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 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經核,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2,54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