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劉秀金
代 理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石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41巷4之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劉秀金(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186巷9之3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135之5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石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石梗於民國100年6月27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陳石梗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 任聲請人為陳石梗之監護人,及指定陳石梗之次女陳美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陳石梗之配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 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石梗罹患失智症併失語,領有重度失智症 身心障礙手冊一節,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均影本) 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陳石梗 )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幾乎無語言能力。個人衛生及 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四肢可自由活動。二、精神狀態: 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 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 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需他人完全協助。乙、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 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陳員為一重度 失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 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陳石梗為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共育有4名子女, 即長子陳松源、次子陳慶峰、長女陳淑琴、次女陳美惠等 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之配偶,並願意擔 任陳石梗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之長女陳淑琴 、次女陳美惠亦均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認 由聲請人擔任陳石梗之監護人,符合陳石梗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陳石梗之監護人;又陳美惠係受監護宣告 人陳石梗之次女,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之最 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美惠亦已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陳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