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美萱原名林淑.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貳年(即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後,於民國99年2月3日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全卷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99年3月10日開始依更生方案還款 ,每期均確實還款,期間更恪遵更生生活程度之限制。然債 務人於101年6月1日產下一子,但債務人之母親因脊椎腔狹 小、椎間盤病變及突出動過脊椎手術,無法為債務人照顧初 生兒,且債務人男友之母親亦已過世多年,另債務人之薪資 所得與向法院聲請更生時相差無幾,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及支付更生方案 還款金額後已無餘款,債務人實無多餘資力將初生兒交由保 母照顧並支出初生兒所需費用,故債務人必需親自照顧初生 兒,並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任職之和 春技術學院辦理留職停薪2年(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 31日)獲准,待初生兒2歲後較容易照顧時,再由債務人之 母親代為照顧。又債務人及男友之債務已分別經更生程序及 前置協商程序,陸續還款中,終有還清之一日,故債務人與 男友討論後決定留下該初生兒。是以,債務人無法再正常繳 款,顯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依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並提出出生證明、 林沈美蘭之手術同意書、99年3月至101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 、留職停薪核准簽呈等件為證。
㈢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1日產下一子,而母親林沈 美蘭於100年9月間曾施行脊椎手術,其情形不適宜代債務人 照顧初生兒,且債務人已向任職之和春技術學院辦理育嬰留 職停薪2年獲准等語,核與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相符,應 可採信。
㈣債務人既因有照顧初生兒之必要而經任職學校准予留職停薪 2年,則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繼續履行顯有困 難,應屬可採,從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又債務人於此2年延長履行期間,如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結餘,仍應將 之儲蓄,以備爾後可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蓋法定延長之期 限總和不得逾2年,債務人應予注意,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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