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蕭鍟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勝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郭怡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陳俊宏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郭鳳珠
許方如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黃志豪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蕭鍟博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鈞院裁定 自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復經鈞院裁定自99年9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00年3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之後債務人 向鈞院聲請免責,惟鈞院以債務人確因浪費、投機行為,致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㈡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前於鈞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100年 度消債抗字第57號民事事件中即已清楚、詳實說明服飾店消 費係為籌備婚禮所支出;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係為清償信用卡 卡費;或有假消費真刷卡,藉以取得現金清償卡債等,均非 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況鈞院100年 度消債聲字第41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所據 之消費明細均係債務人於87年至95年間之消費行為,顯非屬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生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請求鈞院 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自98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9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然因債務人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其名下亦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另其配偶陳貴棋名下財產為西元1995年出廠之 汽車(車牌號碼為5662-XW號),因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 值,價值甚微,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本院遂於100年3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97年度消債抗 字第11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99年度消債清字 第66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查明屬實,因此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又債務人嗣 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100年度 消債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之不免責事 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 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復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 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 ,核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核 之,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 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依 101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101年1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僅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始有該條文 之適用。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 務人於97年6月13日聲請清算。因此,債務人是否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予免責,端視債務人自97 年6月13日起回溯2年間(即自95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 止)有無消費奢侈或投機等行為而定。本院依各債權人前提 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綜合觀之 ,債務人之消費借貸等行為均係發生於87年至95年5月間, 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亦查無 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 定自98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 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9月7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務人自99年4月1日起即任職 於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科公司),嗣雖因 債信不良於101年7月1日遭公司資遣,惟債務人自99年9月 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所 得總額為764,25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1,211元及遭法 院強制扣薪總額44,451元後,實際所得共計678,597元, 則債務人平均每月領有薪津約30,845元(計算式:678,59 722=30,845),此有漢科公司101年7月6日漢科F2012A F0009號函檢附之員工薪資所得資料表暨資遣證明書在卷 可稽;又按臺灣省100年7月起迄101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
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 稽;另債務人每月尚須與其有薪資收入之配偶陳貴棋共同 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蕭玉涵、蕭瑀蕎之扶養費共10,244元 (計算式:10,24422=10,244)。是以,債務人自99 年9月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10,357元(計算式:30,845-10,244-10,244=10,357 )乙節,堪予認定。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5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 2日止,係任職於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 ,而依宏明公司所提出債務人95年3月至97年11月之薪資 明細表(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卷第39-1頁)所載 ,債務人自95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之薪資所得總額為685, 04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39,836元及遭法院強制扣薪總 額147,355元後,實際所得共計497,853元,是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7,853元(計算式:685,044 -39, 836-147,355=497,853),亦可認定。 ⒊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如下:按臺灣省9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 9,82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 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 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 開金額為已足。又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蕭玉涵、蕭 瑀蕎(蕭瑀蕎雖於98年1月23日始出生,惟其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97年間已為胎兒,故本院認債務人支出 其扶養費尚屬合理),扶養費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每月 支出9,829元(計算式:9,82922=9,829),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為471,792元【計算式:(9,829+9,829)24= 471,792】。
⒋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26,061元 (計算式:497,853-471,792=26,061),該數額顯高於 普通債權人所能分配受償之總金額(0元),且本院依職 權函詢各債權人結果,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乙節,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佐,是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 於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 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 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 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 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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