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75號
TNDV,101,抗,75,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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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黄和榮
相 對 人 洪見裕
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
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 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底清償票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惟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為此提 出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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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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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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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2月28日 │500,000元 │98年5月31日 │98年5月31日 │2821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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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