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南生
被上訴人 台南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奇蹟大樓住戶公約並未約定實際 居住者得免繳管理費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非就事論事之 論證,強收上訴人管理費,實屬不合理行為。況法應以理為 本,並非理屈就於法。依現代社會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 未居住或使用奇蹟大樓,應不需支付管理,方屬合理。未享 有居住權利者,何來盡大樓住戶繳納管理費義務之責任。被 上訴人不應以他人均有繳納管理費為由強收上訴人管理費, 若肆意而行,實有以強勢規定欺壓弱勢之上訴人之虞,有違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所抗辯並未實際居住依理即無庸繳納管 理費之論述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 論駁,上訴人雖列明民法第72條之條文內容,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抽象指摘違背法令,暨就法律條文內容自為陳述,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於原審 並未曾主張民法第72條及住戶規約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應為無效等情,原審本即無庸審酌及適用該法條,上訴人於
上訴後始主張上開條文,亦難認其上訴理由有表明原判決有 違背民法第72條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