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洪灝証原名洪誌鴻.
洪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灝証與相對人洪嘉璘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 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法施 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家事事件 法施行前原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既屬家事非 訟事件,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 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洪灝証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327,709元,及其中193,054元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數次催 索,相對人洪灝証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灝証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聲請人 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 財產可供執行受償。
(二)相對人洪灝証與相對人洪嘉璘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經向地方法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洪灝証與相對人 洪嘉璘間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三)揆之前揭事實說明,相對人洪灝証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 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相對人洪灝証名下亦 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洪 灝証與相對人洪嘉璘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
法洵屬有據。
(四)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洪灝証與相對人洪嘉璘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 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 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 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 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9月 29日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88408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 、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408號清償貸款 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 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洪 灝証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資料僅投資1筆,財產 總額400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復未到庭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洪灝証之債權人,並經本院發給債 權憑證,而相對人洪灝証目前亦無可供足額受償之財產,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 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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